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簡上字第30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仁傑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99年度審交簡字第3660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2963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賴仁傑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引用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起訴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
5、6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5行所載「明華街」均應係「民華街」之誤載,皆應予以更正),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坦承本件犯行,且於第一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款項,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符合自首要件,並審酌上訴人即被告駕車貿然跨越雙黃實線左轉行駛至對向車道,致與告訴人張宏茗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而肇事,並致使告訴人受有非輕之傷害等情,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以及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就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行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為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核屬已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由,且所宣告之刑度亦屬妥適,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自應尊重原判決之決定,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即難憑取,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本案第一審判決後之99年12月10日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現金100,000 元予告訴人乙節,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二卷第6 頁),另觀以告訴人於同日向本院所遞交之書狀,亦表達對被告不再追究之意(見本院二卷第5 頁),顯見告訴人確已原諒被告,茲念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違犯本件犯行,信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64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王俊彥法 官 許勻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