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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交簡上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3209號中華民國98年9 月24日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8年度調偵字第65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調解內容所載之給付方式向乙○○給付如附件所示金額。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8年2月13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號前人行道由西往東方向起駛準備右轉至博愛二路,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至博愛二路南向慢車道,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博愛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見狀緊急煞車,導致人、車倒地,機車之車頭置物籃遂碰撞到丙○○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下方,乙○○則受有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嚴重損傷及軟骨完全破損、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丙○○於肇事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9 月14日高市車鑑字第0980003569號函暨檢送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98年11月6日高市府交三字第0980064766號函暨檢附鑑定覆議意見書、中央警察大學99年5 月11日校鑑科第0000000000號各1 份,均係本院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依法囑託機關鑑定,並有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書面報告,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訊據被告丙○○固不諱言於前揭時、地,駕車起駛進入博愛二路慢車道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伊於98年

2 月13日下午5 時30分,在麥當勞購物餐道買完東西,到麥當勞前黃線道,伊有看左右來車,伊讓車子自動滑行出去,剛好要右轉博愛二路那邊,伊聽到「支」一聲,伊就緊急煞車,伊的眼尾看到一台摩托車跌倒,人車倒地,倒往伊這邊過來,到伊的車子左側剛好停下,是對方撞擊到伊的車子左側,伊等車體與車體沒有碰撞;交通警察來的時候,車主本人告訴伊,她機車借給乙○○有說車子裡面沒有煞車皮,要乙○○注意一下;簡易判決裡判伊貿然駛出,如果伊的車速很快,車子切出去的話,這樣一定會有很多人被伊掃到,乙○○怎麼可能會不明原因倒地,滑行七點三公尺後到伊車子左邊,伊認為伊沒有過失云云。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起駛進入博愛二路慢車道之事實,除據被告之自白外,核與證人乙○○之結證內容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惟有疑義,需審究者,厥為:(一)為何乙○○騎乘機車會人、車倒地?(二)被告駕車起駛進入博愛二路慢車道之行為有無過失?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為何乙○○騎乘機車會人、車倒地?

1、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先到博愛二路前停等紅燈,等變成綠燈的時候,伊就緩慢起步,過了十字路口到麥當勞得來速出口,伊就看到她很快速從得來速那邊衝下來,她的車頭整個擋住慢車道,大概跟中央分隔島幾乎呈九十度,當然有一點斜度,伊看到她的時候就已經擋在伊前面,她車身大概五分之四或六分之五佔據慢車道,伊根本沒有辦法通過,只好煞車,因為煞車不及才會滑倒等語(詳如本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8 號卷第154 至155 頁)。又觀之本案車禍肇事後,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高雄市○○○路○○○ 號前慢車道,車身已佔據絕大部分之慢車道通行空間,證人乙○○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置物籃在前揭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下方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憑(詳如警卷第12頁、本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8 號卷第30至37頁)。衡情,騎乘機車者於行進間,若非遇到障礙物或紅燈號誌,應不會緊急煞車,乙○○會突然煞車而人車倒地,應係乙○○騎乘機車,看見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已佔據絕大部分之慢車道通行空間,乃不得不緊急煞車,故證人乙○○所言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予採信。

2、另被告強調係因乙○○騎乘之機車沒有煞車皮才會人車倒地,惟乙○○騎乘之機車煞車沒有問題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結證屬實(詳如本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8 號卷第157 頁),且乙○○騎乘之機車,果真煞車出現問題,理應會無法煞車而直接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非機車倒地後,再接觸到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故被告辯稱乙○○騎乘之機車沒有煞車皮云云,實屬事後臆測之詞。

(二)被告駕車起駛進入博愛二路慢車道之行為有無過失?

1、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由該規定可知,現行交通法規對於駕車起駛之人,乃係課以須確認無任何來車、行人,並讓來車、行人先行後,始得起駛之注意義務。

2、被告坦言其到麥當勞前黃線道,有看左右來車,才讓車子自動滑行出去等語(詳如本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8 號卷第

27 頁 ),又現場有禁止臨時停車之黃色標線,黃色標線前方為人行道,人行道前有紅線,紅線前方才是慢車道,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詳如本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8 號卷第36頁),顯見被告僅於黃色標線前,觀看有無來車,即讓汽車進入博愛二路慢車道。然被告卻未在進入慢車道前,再次確認有無任何來車、行人,並讓來車、行人先行,即駕車進入慢車道右轉,且車身已佔據絕大部分之慢車道通行空間,導致乙○○乘騎機車欲進入路口時,已無行駛空間,而採取緊急煞車,因煞車不及,致人車倒地。再參以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三次鑑定結果,亦皆認定本件肇事原因為被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乙○○無肇事原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9 月14日函暨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11月6 日函暨覆議意見書、中央警察大學函文暨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佐(詳如本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3209號卷第19至20頁;第32至33頁;本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8 號卷第64至88頁),故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三)乙○○於98年2 月13日事發當日即至博正醫院就診,當時乙○○經診斷後,認受有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嚴重損傷及軟骨完全破損、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有博正醫院於98年2 月2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影本各1 份在卷足憑(詳如警卷第8 頁;本院交簡上字卷第93至100 頁),觀之乙○○所受傷勢,多為人體四肢之傷害,足見係因本案車禍後人車倒地所致,而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主動報警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一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4頁),是被告乃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論以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因駕車起駛之過失,釀成本案車禍,並致令告訴人受傷,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歷、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詳加審認被告本件犯罪情狀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態度不佳,造成乙○○之傷害甚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過輕,固屬有據。惟嗣後被告有與告訴人和解,故本院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二月尚稱允當,是以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過輕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嗣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乙○○)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伍千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及假扣押執行費),扣除聲請人已領取之強制保險金新臺幣捌萬元,餘款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伍千元,給付方式分別為:(一)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伍千元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前以匯款方式全數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受款銀行:中華郵政高雄前鋒分行;受款戶名:乙○○;受款帳號:00 000000000000 號)。(二)相對人同意其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公司帳戶內肆拾貳萬元存款債權讓與聲請人,抵充剩餘款項。」,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 份附卷可參(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74 至176 頁)。茲念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緩刑2 年之宣告,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兼顧告訴人權益,本院考量上開情形後,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履行上開調解筆錄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寶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王品惠法 官 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0-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