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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交聲字第 10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004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3 月5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Z5B00060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8 月18日因酒後駕車,遭警攔檢後酒測值超過標準,經原處分機關裁罰新臺幣(下同)4 萬9500元且吊扣駕駛執照1 年、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異議人因同一行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繳納公益金4 萬元,且以聯結車司機為業,須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維持生計,爰聲明異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明文。

三、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之,而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經查,原處分機關係將原處分之裁決書於99 年3月8 日送達於異議人位於高雄市○鎮區○道路○○巷○ 號之戶籍地,由異議人本人受領,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依前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本件原處分應於00年0 月0 日生送達之效力;又異議人現居住高雄縣○○鄉○○路10之2 號17樓之4 ,有聲明異議狀所載住址在卷可參,非居住於處罰機關即原處分機關所在之鳳山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即本院之管轄區域,依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 條及第2 條之規定,應按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管轄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扣除在途期間,而高雄縣至本院之在途期間為4 日,於扣除在途期間4 日後,依前揭說明,異議人就本件至遲應於99年4 月1 日聲明異議。惟異議人於99年4 月2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交通事件聲明異議狀,有本件異議人刑事聲明異議狀上所蓋收文章可佐,故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異議程序自非適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國煜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0-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