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022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劉育麟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9年3 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BDA00859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2 月11日10時36分許,行經高雄市新庄仔、自由路口,因未遵守該路口停止線之指示而超越停止線,而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掣單舉發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二、異議意旨以:本案現場停止線與行人穿越線距離6 公尺,與近端號誌距離5 公尺,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及221 條2 款規定,易造成用路人誤判,異議人曾向原處分機關申訴,經函覆表示該處因故調整行人穿越線,然卻未一併調整停止線及近端號誌,顯然設置不當,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9年2 月11日1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新庄仔、自由路口,在該路口之號誌燈紅燈亮起4.5 及5.5 秒後未予停等,猶通過感應線圈啟動相機執行測照,乃上揭車輛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於面對圓形紅燈時,其前懸部分仍伸越號誌燈停止線,為警逕行舉發之事實,有舉發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99年3 月24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90006388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自裁字第裁80-BDA0085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交通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
⒈按「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
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6 款所明定。禁止停車標線或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係屬禁制標線,其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不作為義務,為具有規制性之標線。禁制標線之規範客體雖是特定之道路(公物),然其並未對道路之性質設定或變更,仍是以人之行為為直接規範對象,亦與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 項後段所稱「公物之一般使用」,係指直接以公物作為利用對象,非可等同論之。再者,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 項前段「對人之一般處分」,仍須針對「具體事件」為規範,僅在規範對象(人)從寬認定。在此,禁制標線之劃設,雖非針對特定人,然係以該標線效力所及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規範對象,可謂「依一般性特徵」(特定路段之用路人)可得確定,並係針對「各該(無數之)用路事實」所為之規範,從而可將之認定為一種「對人之一般處分」。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由此規定中,立法者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以法規命令予以訂定。而交通部目前發布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對於各種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條件、地點、方式等詳為規定,俾使交通主管機關據以執行。交通主管機關再依上開規則於各地點設置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由是乃形成「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處分」層次分明之交通法規體系,足證禁制標線之性質非屬法規命令,而是行政處分。其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第2 項、第11
0 條第2 項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就禁制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對禁制標線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得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尋求救濟;人民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亦得直接以新事實(新的交通狀態及法規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向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塗除)處分,如經否准,得循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以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 號判決參照)⒉又「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
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定有明文。
是停止線亦屬禁制標線,依上開說明係屬一般處分,倘異議人認上開標線有設置不當,應循行政爭訟途徑解決。上開路段既繪製有停止線,於尚未撤銷或廢止前,駕駛人自有遵守之義務,異議人所辯,核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穿越停止線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均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