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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交聲字第 10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036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4 月8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1月18日上午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街與遼寧一街交岔路口時,肇事致人受傷,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4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當場掣單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

44、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34,500元,吊扣當時憑以駕駛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已於98年4 月6 日繳納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因上開交通違規行為,業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高雄分會支付45,000元,原處分機關另裁處34,500元罰鍰,顯屬重複處罰,聲請撤銷上開罰鍰之處分。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 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該條例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 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標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上開規定性質上屬於略式裁決程序,以此免除裁決機關作成處分書面義務。而依同細則第59條第2 項規定,逕依裁罰標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後若有不服者,得於繳納罰鍰後2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又依道路交通違規罰鍰自動繳納須知第8 點亦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事件,一經繳納罰鍰結案後逾20日,不得再提出異議,是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不經裁決逕依罰鍰基準規定繳納結案者,倘對舉發之事實或違規情形不服,自應於繳納罰鍰後20日內,向處罰機關為不服之陳述,非於接到主管機關另行製作之裁決書後始計算得陳述不服或聲明異議之時間,縱裁決機關於受處罰人繳納罰鍰結案後,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裁處罰鍰之書面處分,應屬未重新為實體審查之重覆處分,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不影響上開略式判決之實質確定力,救濟期間仍以第一次略式判決起算為準。

四、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致人受傷,經警檢測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後開單舉發,原處分機關為如上裁處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且異議人對上開事實均未有爭執,則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主張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又異議人因本件交通違規事實所涉犯之刑法公共危險罪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高雄分會支付45,000元,緩起訴期間1 年,被告業依所命支付,且緩起訴期間已於99年2 月2 日期滿而未經撤銷,惟原處分機關就同一酒後駕車行為,仍於99年4 月8 日對異議人裁處罰緩34,500元之事實,雖有緩起訴處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然異議人已於98年4 月6 日向原處分機關繳納本件違規之罰鍰基準34,500元,此有收據1 張附卷可按,則依上開說明,異議人不經裁決逕依罰鍰基準繳納罰鍰結案之情形,性質上已屬略式處分,原處分機關即無需再作成處分書面,且異議人對該罰鍰之裁處部分如有不服,應於繳納結案後之20日內即98年4 月26日前,向處罰機關為不服之陳述,乃竟遲至本件書面重覆處分(罰鍰部分)翌日之99年4 月9 日始具狀聲明異議,且雖形式上係對原處分之書面罰鍰裁處聲明異議,然該部分裁處既屬重覆處分,不生法律上效果,是本件仍應認異議人係對有效之上開略式罰鍰處分聲明異議,該異議既已逾20日之救濟期間,自應認異議權已喪失,此部分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裁定予以駁回。另異議人既係對上開略式罰鍰處分聲明異議,效力自不及於本件吊扣駕駛執照、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之處分,本院亦無庸就此部分處分之當否為判斷,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0-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