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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交聲字第 11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184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 議 人 乙○○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99年4 月2 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9年2 月24日上午11時13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五甲往鳳山方向行駛,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大明路與新康街交岔路口,竟無視大明路方向之燈光號誌已轉為紅燈,逕行闖越該路口,值勤員警發現趨前攔檢時,異議人復又不服取締,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警記下該機車車號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之規定,製單逕行舉發,嗣經依法各裁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及3,000元,並分別記違規點數3 點、1 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日早上5 時許至高雄市中正技擊館處接載搭乘客運自臺北南下之女友至高雄縣鳳山市○○街○○巷15之3 號之住處後,即在家睡覺而未再出門,亦未將系爭機車借予他人使用,而本件舉發僅憑員警之目視、記憶,並無任何錄影或照相存證,尚無法證明伊於前開時間有闖紅燈、拒絕停車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1 闖紅燈或平交道。4 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第1 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再汽車駕駛人有第60條第

1 項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 點;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項第1 款、第4 款、第4 項、第53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騎乘其所有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有闖紅燈與不

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逕行舉發,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99年4 月2 日所為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裁80-N00000000號裁決書各1 紙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執前開情詞,辯稱伊當日早上5 時許至高雄市中正

技擊館處接載搭乘客運自臺北南下之女友至鳳山市○○街○○巷15之3 號之住處後,即在家睡覺而未再出門,亦未將上開重機車借予他人使用,且舉發員警並未提出違規照片為證,舉發之情應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當日舉發之過程,業經證人即當時製單逕行舉發之員警白文欽於本院調查時,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而到庭證稱:「99年2 月24日我當時是在鳳山市○○路與新康街口執行10點到12點的路口重點違規勤務,11時13分許我看見系爭機車沿大明路由五甲往鳳山方向行駛到新康街口,當時大明路口已是紅燈,路口已經有車輛都停等紅燈,我看見系爭機車闖越大明路的紅燈直行,朝我當時在大明路的執行位置而來,我發現有闖越紅燈的違規事實,我就上前吹哨子並舉出右手示意機車駕駛人要靠邊停車,當時系爭機車並沒有停車,看見我要求攔檢反而加速沿大明路直行逃逸。」、「(法官問:當時你是否有看見該部違規機車車牌號碼?)有,當該部違規機車從我身旁加速逃逸時,我有注意看該部機車的車牌號碼。」、「(法官問:你執勤交通重點違規勤務有多久?)從81年就開始執行交通勤務,距今約18年。」、「(法官問:你的視力狀況為何?)我有近視,但我有配戴眼鏡矯正,矯正後視力正常,本件執行時我有配戴眼鏡。」、「(法官問:你如何肯定本件舉發時沒有看錯車牌?)因為在舉發時我手邊就有舉發紅單,我看見車牌後馬上予以紀錄,所以不會有錯,且執勤時我們有派配帶一部手提電腦,可以即時輸入車牌號碼,查詢該車的車主及機車顏色,可以核對懸掛該車牌的機車顏色與登記的車體顏色是否相符,可以判斷是否為贓車。」等語明確(見99年度交聲字第1184號卷第28至29頁)。衡以證人白文欽係在近距離目擊異議人交通違規之情,且其身為執行交通勤務專業警察人員,已有多年處理類似情形之經驗,復於發現違規情事後即行查詢隨身攜帶之手提電腦,以確認違規車輛之特徵是否與其所見相符後方逕行舉發,又其證稱:舉發紅單上所記載之「黑色重機」係其將當時看到的機車顏色加以記載,而該重機車確係黑色無疑乙節,則為異議人自陳在卷,並有車輛查詢重型機車車籍1 紙在卷可稽(見99年度交聲字第1184號卷第22、24、54頁),再佐以本件事實係發生於00年0 月00日,而證人白文欽係於99年6 月4 日到庭作證,其間相距尚未逾4 個月,衡諸證人白文欽之年紀、經驗,信應不至於有何記憶不清之狀況,是其證述當無發生誤認或誤記之可能;況證人白文欽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嫌隙,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意誣陷異議人之理,且本院亦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白文欽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而有一定之可信性。

㈢又異議人雖請求本院訊問證人丙○○即其姐姐,欲證明為警

舉發之時其並未經過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新康街交岔路口乙節。而證人丙○○固到庭證稱:99年2 月24日當日伊在高雄縣鳳山市○○街住處睡覺到中午12時才起床,之前都在睡覺,是伊爸爸叫伊起床的,醒來後伊去買飯後就在家玩電腦,大約下午1 點多伊看到異議人從房間走出來,因為伊有聽到伊爸爸去敲門問異議人及其女友要不要起床,但異議人的女友說想繼續睡,後來大概下午2 點多異議人跟其女友才起來。又伊睡醒時雖不確定異議人跟其女友是否在房間,惟伊爸爸叫醒伊跟異議人時異議人跟其女友有在家,且前一天晚上伊在家時有看到異議人跟其女友,所以才會推斷異議人當日早上應該也在家中。又異議人跟其女友出門通常都是騎乘異議人所有之黑色機車,且因為異議人之女友雖然之前也有住過伊家,但都是早上跟異議人出去,很少中午會在,那天伊爸爸回來叫伊跟異議人時,異議人之女友居然也在家,讓伊嚇了一跳,所以可以確定是99年2 月24日當天發生的事等語(見99年度交聲字第1184號卷第47至50頁),然觀以證人丙○○既稱異議人之女友於99年2 月24日前一晚,即在異議人前開南昌路住處過夜,此已與異議人所稱其係當日早上5時許方至高雄市中正技擊館處之客運站接其女友回家睡覺等情相互矛盾;且證人丙○○於當日中午前均在睡覺,就異議人於遭警舉發之時是否人在家中乙節自無從親眼見聞,此觀證人丙○○亦自陳係依照其他相關情事推斷異議人於該日中午前應在家中等情自明;況證人丙○○復證稱係因當日中午睡醒時有看到異議人之女友在家,跟平日異議人女友在家中過夜時之狀況不同,故而印象深刻,信亦應無誤記之情事產生。從而,異議人所辯既與證人丙○○前開所述不符,而證人丙○○亦非親眼見聞異議人於為警舉發之時尚在家中,異議人前開辯解,尚難採信。

㈣另異議人之女友甲○○雖曾寫信向本院表示,當日之情形確

與異議人所辯相符云云,惟異議人既已當庭捨棄傳訊甲○○到庭作證(見99年度交聲字第1184號卷第39頁),而甲○○所述復未經依法具結,可信性自屬不高,當難憑此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據上各情,異議人曾於上揭時間,騎乘系爭機車沿高雄縣鳳

山市○○路五甲往鳳山方向行駛,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大明路與新康街交岔路口,闖紅燈後不服值勤員警之取締,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情,既經證人白文欽到庭具結證稱明確,而異議人所辯亦均不足採取,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堪可認定。

㈥至本件雖無該重機車闖紅燈及拒警攔查當時之採證照片或錄

影可憑,然按路口燈號變換迅速,闖紅燈及拒警攔查而逃逸之情形又屬稍縱即逝,倘要求舉發員警於攔停之際,尚需另以錄影或照相為證,顯有執行上之困難,況參酌汽車駕駛人闖紅燈,如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規定逕行舉發,依法並未要求必須以錄影或照相存證,是以觀諸本件異議人係於執勤員警確認大明路方向號誌變為紅燈,路口車輛都停等紅燈之情況下,當場攔停而未及拍照等情,堪認本件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職責所為之上開舉發行為,應無違誤,當非必有路口監視錄影帶或採證照片,始能認定異議人之違規行為。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據此認為異議人有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依首開法條規定,並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分別裁處罰鍰1,800 、3,000 元,並分別記違規點數3 點、1 點,核無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勻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