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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交聲字第 11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197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9年4 月20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2月4日下午1時40分許,將其所有車號00–1412號自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路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內,因有「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事由,經警逕行舉發,並依法拖吊,嗣經異議人提出申訴,案經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於99年4 月20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在案。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實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下稱專用停車識別證),故依法可停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因一時疏忽未放置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惟執勤警員於舉發違規當時,應可由車牌號碼以電腦查知伊持有專用停車識別證,故異議人應無違規,為此聲明異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比例做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車位未滿50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1 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或其家屬,不得違規佔用。前項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識別證明之核發及違規佔用之罰則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定之」、「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笫48條及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笫9 條笫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笫56條笫1 項笫10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確有於99年2 月4 日下午1 時40分許,將其所有之上開車號00–1412號自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路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內,而於停放時未依規定在該車輛擋風玻璃前放置專用停車識別證,而為警逕行舉發,並依法拖吊之事實,為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揭事實,要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上情置辯。惟查,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之立法目的,主要在於維護身心障礙者之合法權益及生活,保障其公平參與社會生活之機會,結合政府及民間資源,規劃並推行各項扶助及福利措施,乃在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48條授權訂定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而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親自持用或家屬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持用。前項家屬如未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不得使用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由身心障礙者本人使用或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亦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在於藉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查核,以檢驗殘障車位實際佔用者之身分,確保使用殘障車位之人為身心障礙者,防止一般民眾駕駛身心障礙車輛或一般車輛而佔用殘障車位,破壞立法美意。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主管機關自須為必要之管理措施,且此必要之管理措施自應一體適用於所有身心障礙者。從而,汽車駕駛人縱使於身分上符合將車輛停放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規定,惟如其未依規定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放置於車內擋風玻璃明顯處時,將使查核之員警無法判定該車是否屬於已登記身心障礙車輛,及該車實際駕駛人或車上之人是否為身心障礙者。查異議人縱領有專用停車識別證,惟其既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停放上開自小客車之際,疏未將所持用之專用停車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已使查核之員警無從認定當時實際駕駛車輛者為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其家屬,揆諸前開說明,其未將專用停車識別證掛置於擋風玻璃,即將該自小客車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行為,即與法有違。異議人以警員於舉發違規當時,應可由上開小客車之車牌號碼以電腦查知其持有專用停車識別證等語置辯,要無足採,異議人未依規定將專用停車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驗證,而將車輛停放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其違規事實,至臻明確。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0-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