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刑事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204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國材異 議 人 劉曦霙 原名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9年3 月15日所為之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曦霙(原名甲○○)於民國98年2 月4 日在桃園市○○路與鹽庫街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已於99年3 月24日送達異議人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員警開單並不符合切實違規之情況,我當下立即表態不服,但員警堅持開單,我拒簽抗議,員警不理會我的爭議,硬是開單是我申訴的理由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自應依法於上開規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其逾期始行提出異議者,於法即有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合先敘明。次按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且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當事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縣轄市者,不扣除在途期間,此觀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原戶籍地為「高雄市○○區○○里○ 鄰○○街○○○ 巷○○弄○○號」,嗣於99年5 月19日始辦理姓名變更登記為劉曦霙,同時變更戶籍地址為「臺灣省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路○○○ 巷○○號7 樓」等情,有異議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又本案原處分機關於99年
3 月15日所為之高市交裁字第裁32-DB0000000號裁決處分,係於99年3 月24日送達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並經異議人本人簽收,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本件裁決書業已於99年3 月24日合法送達無訛。又異議人住所地高雄市楠梓區,依司法院所發布在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 條第1 款第1 目之規定,不須加計在途期間,故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即至遲應於99年4 月13日(含當日)前將異議書狀提出,然異議人卻遲至99年4 月14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遞狀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上之收狀時間章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9年4 月15日函附卷可憑。又原處分機關於前揭裁決書之附記欄第一項內,已明確記載受處分人如不服處罰而聲明異議者,其應提出之期限及應遵行之程序等事項,受處分人自無不知之理,且異議人亦不得以自己事後搬遷至桃園地區居住等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倒果為因認送達並不合法。是以,本件異議人就本件裁決書所為之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參照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謝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