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205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 議 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3 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處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二十四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7 月10日1 時3 分,駕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重和路路口酒後肇事致人受傷,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乃當場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 萬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異議人則以:異議人已因同一事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調偵字第1013號緩起訴確定,並已立悔過書、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80 小時義務勞務完畢,原處分機關竟又裁決應處罰鍰4 萬5000元等,顯違反一事不再罰原則。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本條文之規定,乃明定對於人民違反公法上義務之行為,除因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方法而為併合處罰,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之原則,以落實大法官釋字第503 號解釋揭示之「一行為不得重複處罰」之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此由本條文之立法理由記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即明。再按「緩起訴」處分之最終雖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惟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項 係91年2 月8 日增訂,行政罰法則於94年2 月5 日公布,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而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漏洞,且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有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所列各款之實質處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是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如若不然,則刑事被告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均得以援用行政法罰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反噬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準此,行政罰法第26 條第2 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及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又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同時命被告為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5 款之義務勞務,雖非直接命被告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惟依一般經驗法則,提供勞務應得換取一定之金額,勞務本身即內含一定之經濟價值。是檢察官命被告為「義務」勞務,自亦含有剝奪被告從事勞務本可取得或交換之財產。再者,勞務雖為有價,但每人因其勞動能力之不同,所付出之勞務價值(所得交換之財產)即有差異,依社會上之一般觀念,從事單純體力勞動勞務者,與從事醫療、法律、建築、會計等專業服務,其勞務所得交換之價值,差異甚大,因此,檢察官以緩起訴命被告從事義務勞務,尚難精準估算該義務勞務所得相當之財產或金額,而無從類推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 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之規定。是於檢察官以緩起訴命被告提供義務勞務之情形,即應依有利於被告之解釋原則,認被告提供之義務勞務之價值至少相當於行政機關之罰鍰金額。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甲○○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於97年7
月10日1 時3 分,駕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重和路路口酒後肇事致人受傷,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乃當場製單舉發,嗣又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4 萬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情,及異議人因同一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調偵字第1013號緩起訴確定,並已立悔過書、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80 小時義務勞務完畢等情,為原處分機關及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機車駕照基本資料、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案件裁決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為事實。
㈡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且前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依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24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仍得予以裁處外,就罰鍰部分,自不得再予科處,而對於異議人予以重複處罰。
㈢至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
執照24個月、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屬其他種類且無從由上開緩起訴處分所替代之行政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四、從而,異議人就原處分聲明異議,關於罰鍰4 萬5000元部分,非無理由。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規定:
「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此條文中所謂之「處罰」,應指包括對受處分人裁處之違規事實是否正當,及裁罰所引用之法條是否適當而言,蓋此二者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聲明異議應以交通違規行為為標的,非以處罰項目為範圍。本件受處分人酒後駕車一個交通違規行為,處罰項目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予以審理。原處分裁罰受處分人罰鍰不當,自應將原處分全部撤銷,另為妥適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