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210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 議 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3 月5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8 月21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鄉○○路京中一街口,與其他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盤查進行酒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異議人經刑事判決後又經裁處吊扣大貨車駕駛執照,因異議人目前經濟困難,須駕照工作,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處分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自應依法於上開規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其逾期始行提出異議者,於法即有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次按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且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5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裁決書於99年3 月10日送達異議人住所,由其同居人陳貴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裁決書既於99年3 月10日業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故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惟異議人遲至99年4 月19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上之處分機關收狀章戳記1 枚在卷可稽,是以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核之上開規定,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