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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交聲字第 16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658號異 議 人 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雄執已98年公路罰執字第00194437號行政執行事件(原處分書案號:公燃字第93400822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所積欠者乃5 年前之稅務,且前已繳納延滯金,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又就上開稅務重新開罰,並以異議人未收受之掛號信回執以為依據,有一罪二罰之嫌,爰聲明異議,請本院就該局雄執已98年公路罰執字第00194437號之行政執行合理論處。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 條第1 款亦明定該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是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係以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之處罰為標的,始得為之。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之雄執已98年公路罰執字第00194437號行政執行事件(或該所公燃字第934008221 號),為本件聲明異議之標的,核非上開規定所稱之交通案件,本院就此並無管轄權,從而,本件聲明異議既不合上開規定之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異議人如欲就上開案件尋求救濟,依法自應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或詢問救濟管道,而非逕向本院交通法庭提起交通事件之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0-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