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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交聲字第 17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702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 議 人 甲○○ 57歲民.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6年7 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B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1年9 月3日9 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機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經警舉發後,經裁處新台幣1800元,異議人不知有違規,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處分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自應依法於上開規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其逾期始行提出異議者,於法即有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之戶籍設高雄市○○區○○街○○○ 號,本件裁決書業於96年7 月12日依法送達該處所,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故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惟異議人遲至99年6 月14日始具狀提出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上之收狀章戳記1 枚在卷可稽,是以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核之上開規定,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0-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