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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交聲字第 21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139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9年6 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32-Z1B00975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趙德蔓為車牌號碼00-0000自用一般小客車登記汽車所有人,於民國98年5 月24日17時41分許,行經國道1 號北上60.2公里處,因其自小客車懸掛乙○○所有之G8-6879 車牌行駛遭查獲,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楊浩明以公警局交字第Z1B0097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開單舉發,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800元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係上開車輛登記之名義所有人,惟異議人早在89年間即將該車典當於高雄市○○○路○○○號之旺旺當鋪,因未贖回該車而流當後亦不知去向,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違規事實係98年間,斯時異議人已非該車使用人,不可能再為任何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爰聲明異議,請求將原處分予以撤銷等語。

三、按違規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違規事實;又不能證明受處分人違規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不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亦定有明文。次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處汽車所有人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吊銷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登記為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98年5 月24日17時41

分許,在國道1 號北上60.2公里處,遭警查得該車正由乙○○駕駛,並懸掛乙○○所有G8-6879 之車牌,經警開單舉發後,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

5 款、第2 項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10,800元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據證人即駕駛上開車輛之行為人乙○○到庭證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件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於舉發單所載違規時間,固係該違規車輛所登記之車

主,有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參,惟異議人早於89年1 月20日將車輛典當予高雄市○○○路旺旺當鋪,嗣該車遭當鋪流當,並於89年8 月22日轉賣予張俊本等情,據異議人到庭供陳明確,核與證人乙○○到庭證述其係向友人張俊本借用該車,據張俊本稱該車乃自旺旺當鋪購得等語相符,並提出高雄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上開車輛之行照等附卷為佐。又因上開車輛,係異議人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購得後,異議人擅自將該車典當予旺旺當舖,參以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 個月,少於3 個月者,概以3 個月計之;滿期後5 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為當舖業法第21條所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上開車輛於89年8 月22日,因異議人未於滿當期間內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由收當之當舖取得所有權而轉賣張俊本,雖未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登記,惟仍不影響該自小客車所有權移轉之法律效果。據此,異議人於本件違規時間僅為登記之車主,然該車因嗣後之買賣而由張俊本持有,異議人自非本件違規車輛之實際所有人,已為明確。至高雄市監理處雖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函查旺旺當鋪是否收當上開車輛,經苓雅分局函覆以旺旺當鋪於98年5 月8 日轉讓振泰當鋪經營,並未收當上開車輛等語,有高雄市監理處99年1 月29日高市監四字第0990002081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99年1月25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990001695號函暨檢附資料在卷,然上開車輛既先於旺旺當鋪轉讓振泰當鋪經營前8 年前即流當並轉讓予張俊本,則相關資料或已遺失或未隨同經營移轉,原因不一而足,況上開車輛已由張俊本購得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尚難僅憑振泰當鋪未留有相關資料逕認異議人所言非可採。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汽車所有人」,究係指車籍資

料上登記之車主,亦或該車在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因上開處罰條例並無車籍資料登記之車主即係汽車所有權人之明文,亦無排除民法動產取得所有權要件之規定,而依該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足見上開處罰條例就車籍上登記之所有人與實際所有權人已有區分甚明。再者,汽車過戶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條辦理,苟實際已過戶,未依法辦理過戶,僅依上開處罰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900 元以上1,800 元下罰鍰,並無過戶不生效力之規定,均足徵上開處罰條例稱「汽車所有人」非專指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上車主名稱登記,雖可據以作為該車所有人之判斷依據,然該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

㈣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違規行為發生時,既非上開車輛之實際所有人,對該車自無任何管領之能力,且因其亦非舉發單所載之汽車駕駛人,對本件之交通違規自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參諸前揭規定,亦不得對此類登記名義上之汽車所有人加以處罰。

㈤綜上,異議人已非上開違規車輛之實際所有人,且該等違規

情事顯非可歸責於異議人,則原處分機關猶以該車輛登記情形,對異議人為前開裁罰,容有未洽,是異議人執此指摘原裁決處分不當,經核亦屬有理。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