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226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受處分人即異 議 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9年7 月8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新臺幣陸佰元。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固有將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停放於高雄市○○○路○○○ 巷○ 號前,該地雖劃有紅線,然異議人所停車之位置係該紅線右側之私人土地,逕為舉發顯有錯誤;又此異議人有於此巷道內停車裝卸貨物之需,已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中。異議人不服原裁處,爰聲明異議。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復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 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於99年6
月6 日下午6 時28分許,停放在上開地點之紅線內側,經警拍照後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 元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採證照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佐,是依該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確已該當將車輛停放在劃設有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之交通違規行為,至為明確。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⒈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規定:「道路:
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交通標誌標線之設置管理機關於路緣繪製紅實線,其用意係在明確告知駕駛人該路段係屬繪有紅實線之路段,依法駕駛人即不得於該路段之任何處所為停車行為;又按「紅實線」之定義,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項第5 款規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並未區分為紅實線之外側或內側,且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 條規定意旨,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此有交通部94年6 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釋可資參照。揆諸前揭說明,縱令異議人將汽車停放在該紅線之內側,仍屬在繪有紅線處所停車之情形,而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予以處罰,異議人稱停放於紅實線內側即未違規云云,顯有誤會。
⒉再按「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
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6 款所明定。禁止停車標線或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係屬禁制標線,其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不作為義務,為具有規制性之標線。禁制標線之規範客體雖是特定之道路(公物),然其並未對道路之性質設定或變更,仍是以人之行為為直接規範對象,亦與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 項後段所稱「公物之一般使用」,係指直接以公物作為利用對象,非可等同論之。再者,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 項前段「對人之一般處分」,仍須針對「具體事件」為規範,僅在規範對象(人)從寬認定。在此,禁制標線之劃設,雖非針對特定人,然係以該標線效力所及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規範對象,可謂「依一般性特徵」(特定路段之用路人)可得確定,並係針對「各該(無數之)用路事實」所為之規範,從而可將之認定為一種「對人之一般處分」。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規定:「(第1 項)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2 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由此規定中,立法者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以法規命令予以訂定。而交通部目前發布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對於各種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條件、地點、方式等詳為規定,俾使交通主管機關據以執行。交通主管機關再依上開規則於各地點設置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由是乃形成「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處分」層次分明之交通法規體系,足證禁制標線之性質非屬法規命令,而是行政處分。其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第2 項、第110 條第2 項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就禁制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對禁制標線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得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尋求救濟;人民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亦得直接以新事實(新的交通狀態及法規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向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塗除)處分,如經否准,得循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以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 號判決要旨參照)。禁止臨時停車線屬禁制標線,依上開說明係屬一般處分,倘異議人認上開標線已不符該巷道之使用現狀,應循行政爭訟途徑解決。上開路段既繪製有禁止臨時停車線,於尚未撤銷或廢止前,駕駛人自有遵守之義務,異議人所辯,核無足採。
四、又原處分機關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 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由,為裁罰之依據。惟「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4 、5 款定有明文。
又依卷附照片及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事由為「紅線停車」均足證本件異議人係在紅實線右側停車,依上開說明應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所引法條尚有錯誤。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於上揭時間,停放在劃設有紅色禁止臨時停車實線地點之交通違規事實,堪予認定。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600 元,亦有違誤,惟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為諭知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