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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交聲字第 24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412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千代田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進福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9年8 月11日所為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千代田開發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千代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6年12月5 日11時許,行經高雄市○○路與後勁南路口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經感應式線圈照相系統拍照採證,而由原舉發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填製高市警交相字第B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 元整,併計違規點數1 點等語。

二、異議人則以:依報載,本件警察機關所使用之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準確性尚有疑義,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經測速照相後,遭警製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如前揭之罰鍰併計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字第裁32-BB0000000號裁決書及測速照片2張在卷可稽,至堪認定。

㈡、異議人前揭超速違規照相之地點,係高雄市○○路與後勁南路口,而該處之測速照相系統係感應式線圈,則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9年12月16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90031512號函在卷可參。又舉發本件超速違規所使用之固定感應式線圈自動測速照相設備,固於出廠時檢定合格,並經我國駐荷蘭臺北代表處驗證出廠證明文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人張滋偉於87年12月23日認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9年12月16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90031512號函、出廠證明、我國認證書影本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至42頁),然上開自動測速照相設備之認證時間距離本件測速時間已逾8 年;又除上揭採購時之合格證明外,上開自動測速照相設備「並無」最近之檢驗、維修合格證明文件,足見本件自動測速照相設備自製造、測試及啟用迄今,不僅使用時間已歷時甚久,且無定期進行關於準確性之相關測試、檢測與校正,其測量結果是否準確,實非無疑。而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自65年起開始使用,已沿用30多年,因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尚未將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納入度量衡器管理,因此毋須送請檢定。內政部警政署於96年11月1 日函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研議將感應式線圈測速器納入檢定檢查規範,經該局於96年11月15日函覆該署因計量之變數因子眾多,暫無法納入檢定檢查管理,嗣該署於96年12月19日依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研究報告,召開「年終交通警察工作」提出檢討,建議各警察機關研議停止使用,又於97年1 月17日通函各警察機關即起暫停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使用於測速取締違規工作,俟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建立檢定機制後再行使用。至感應線圈測速設備停止使用後已舉發與未舉發案及民眾陳述問題之處理,內政部警政署則定有如下之原則:「⒈各警察機關已製單郵寄完成舉發之案件,依法院案例裁定見解,若無具體事證顯示各該感應線圈測速設備所取測得之數據有失真之情事,違規人如有不服、爭議,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第9 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0條規定,於裁決前向處罰機關提出陳述,有證據者(例如行車紀錄資料)可一併檢附。⒉至於已拍照未製單或已製單未郵寄存有爭議之案件,因尚未完成舉發程序,為避免民眾爭議及減少行政機關處理陳述案件之人、物力資源浪費,警察機關不再製單郵寄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97年1 月21日警署交字第0970022428號函足稽。足見線圈感應式測速設備因欠缺檢驗標準,爭議性過高,目前已不為警察機關執行舉發測速時所採用。

㈢、綜上所述,本件自動測速照相設備既有上述準確性之疑義,而原處分機關又未能充分舉證證明其測速之正確性,本件異議人是否有前揭超速之違規事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原處分機關遽對異議人所為之前開裁決,難認為允當。本件異議人上揭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