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545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陶然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不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9年9 月23日所為處分(高監自裁字第裁80-ZIB17158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陶然於民國99年7 月11日10時5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主線車道行駛,擬欲經由位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路段16公里處之南港系統國道五號出口交流道駛離,於接近該出口交流道時,適逢該出口交流道車流回堵,迫使異議人不得不自國道三號北上路段16.2公里處主線車道切換至減速車道內連貫行駛車輛之間,始得順利進入該出口交流道,惟竟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原舉發機關)第九警察隊員警以異議人上開變換車道行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為由,予以掣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 仟元、記違規點數1 點之處分。
㈡、然異議人於案發時業已先依規定減速及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於獲得後方車輛禮讓後,始自國道三號北向主線車道變換至減速車道,實無任意變換車道之情形發生,且國道三號上開路段於16.5公里、16公里處分別設有南港出口交流道(即南深路出口交流道,以下均稱南深路出口交流道)、南港系統國道五號出口交流道,異議人於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路段17.5公里處雖已發現外側車道有車流回堵情形,然因相關機關未提早設立提醒告示,致異議人誤以為上開車流係自南深路出口交流道回堵,始繼續行駛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內側車道,迄至南港系統國道五號出口交流道時,始不及變換車道,故即令異議人有任意變換車道情形,亦屬不可歸責,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汽車駛離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休息站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高速公路出口預告標誌,設置於交流道出口前1 及2 公里適當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0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3 仟元以上6 仟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 條 第1 項第4 款及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於99年7 月11日10時5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主線車道行駛,於接近南港系統國道五號出口交流道前方即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路段16.2公里處時,由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該出口交流道減速車道內連貫行駛車輛之間,經原舉發機關員警以異議人上開變換車道行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為由,予以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 仟元、記違規點數1 點之處分等情,有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張、原舉發機關採證照片3 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 份可按,合先敘明。
㈡、次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欲駛離主線車道擬進入國道五號出口交流道時,並未沿外側車道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而係於車輛接近國道五號出口交流道口處,在主線車道減速等候後,再強行變換到減速車道,並插入正在減速車道上連貫行駛之車輛中間乙情,有前揭採證照片3 張附卷可稽;另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路段16.5公里、16公里處固分別設有南深路出口交流道、南港系統國道五號出口交流道等二處出口交流道,惟上開出口交流道前方2 公里即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18公里處均依法設有出口預告標誌,且各該交流道出口前均設有減速車道等情,則有卷附原舉發機關99年12月23日函附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交流道相關位置圖、出口標誌照片10張等件可憑;是以,異議人既欲經由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港系統國道五號出口交流道駛離,則於行經上開出口預告號誌時,本依前揭規定,預先將車輛駛入外側車道,再依序進入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惟異議人竟遲至接近該出口交流道前約200 公尺即國道三號北上16.2公里處始變換車道,強行插入減速車道內連貫行駛車輛間,其行為顯已嚴重危害在減速車道上連貫行駛車輛之行車安全及路權,同時其在主線車道上減速,並等候插入減速車道之際,亦已嚴重危害在主線車道上依速限行駛車輛之行車安全,並造成交通秩序之混亂,其有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8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至為明顯。
㈢、至異議人雖復以:因當日國道五號出口交流道車流回堵之故,伊迫於無奈始遲至該交流道前200 公尺處由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主線車道切換至減速車道內云云,然事發當日該出口交流道回堵車流長度約1 公里左右,有上開卷附原舉發機關99年12月23日函附基地臺、巡邏車無線電通信聯絡紀錄表之通報紀錄可查,核與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自承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17.5公里處即見到車流回堵情形,固大致相符,惟依前述,國道五號出口交流道前2 公里即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18公里處既已依法設有出口預告標誌,是若異議人確實依此出口預告標誌指示內容按規定變換車道,則其於行經至車流回堵路段前,仍可順利由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再依序進入國道五號交流道前減速車道內,當不致有因受上開車流回堵影響而不及變換車道之情形發生,故異議人辯稱係因車流回堵致不及變換車道云云,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受處分人前揭違規行為已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