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交聲字第 25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587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 議 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99年8 月31日所為之處分(北監營裁字第裁40—B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6 月22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 號前,駕駛673-NT號營業自小客車,而有「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及「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之違規行為,為警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36條第

1 項,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300 元(分別罰1,800 元、1,500 元)及扣繳駕駛執照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9年6 月22日因前揭上揭營業小客車冷氣及車子異音經修理後,在試車期間行經高雄市○○路與青年路口,與他車發生擦撞,經警察到場處理,伊才發現駕照逾期,又當時伊沒有載客,沒有營業,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者,處1,800 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1,500 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3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間至99年2 月28日止,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且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揭計程車乙情,為異議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 頁),復有舉發通知書在卷供核,故異議人確有「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違規至明。

(二)又異議人所駕駛之上揭計程車之營業登記證係登記異議人配偶邱麗瑩名義,非登記為異議人名義,此據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乙○○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定。雖異議人否認當天駕駛計程車執業云云,並以前詞置辯。然查,經本院勘驗員警乙○○於99年10月15日到庭證述所提出之舉發當時錄音光碟光碟1 份,結果發現員警詢問「你現在在跑計程車在過日子嗎?」,異議人回答「事實也不能騙你,我有卡債,也是要度日子」,員警復詢問「你現在是在跑計程車嗎?」,異議人則答稱「也沒有辦法我有卡債」,員警另詢問「你太太現在在做什麼?」,異議人回覆「現在讓我跑」等語,此有本院99年10月1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可見異議人於舉發當時非但未提到駕駛上開營業自小客車去修理及試車等情節,復坦承其配偶邱麗瑩將上揭營業自小客車讓予其開計程車營業之事實,是其嗣後以前揭情詞置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取,異議人於舉發當天確係駕駛計程車執業,甚為灼然。準此,異議人亦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之違規,殆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有上開違規情形,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36條第1 項之規定,合計裁處罰鍰3,300 元(各罰1,800 元、1,500 元)及扣繳駕駛執照,即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0-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