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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交聲字第 26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賢竹汽車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樹貞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9年9 月17日所為如附表所示處分(原處分字號均詳如附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原處分字號均詳如附表所示)均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賢竹汽車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附表所示時、地,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國道警察局)員警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下稱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罰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係異議人公司名下之靠行車輛,實際車主、使用人均係案外人顏見名,且系爭曳引車於民國99年6月8 日已過戶予他人,嗣後異議人公司於過戶後方收受ETC之繳費、補費通知單,異議人公司隨即通知實際駕駛人顏見名儘速繳費,詎料顏見名並未繳費,異議人公司於收受國道警察局之舉發單後方知顏見名未繳費之事實,遂於舉發通知單所指定之到案日(99年9 月10日)前,檢具靠行契約書等資料向主管機關陳明顏見名方為真正應負責之人,然原處分機關仍堅對異議人公司裁罰,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如附表所示之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又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即應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案外人顏見名所駕駛系爭曳引車,自98年9 月30日起至99年

6 月8 日止均靠行在異議人公司名下之事實,業據異議人公司之代表人張樹貞陳述在卷,並有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查(參本院卷第2 、29頁);而顏見名靠行於異議人公司期間,在如附表所示時、地,駕駛系爭曳引車,有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行為(該車輛申辦遠通電收公司電子收費服務,因車上裝設之遠通E 通機未儲值足夠金額,行經ETC 電子收費車道,致無法完成扣款),經承攬是項電子收費業務之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知系爭曳引車之名義所有人即異議人公司應限期補繳費用,然異議人公司屆期仍未依限補繳上開費用,國道警察局乃依法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罰鍰等情,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29日函所附送達證書、照片、原處分機關如附表所示字號裁決書、送達證書、陳述意見書、99年9 月9 日函、顏見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0~19、41、42頁),是登記於異議人公司名下之系爭曳引車,有於附表所示時、地,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亦未依限補費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㈡另異議人公司於99年9 月8 日應到案日期(99年9 月10日)

前,曾就本件違規行為,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指明本件係靠行車輛,實際應歸責人係駕駛人顏見名,並提出與顏見名簽立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為證之事實,業據異議人公司之代表人張樹貞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供述明確(參本院卷第32、33頁),核與原處分機關於99年10月25日函所稱:異議人公司於99年9 月9 日檢附靠行契約書向本局提出陳述申請將ZHR013365 號等43筆交通違規歸責駕駛人顏見名等語大致相符(參本院卷第26頁),並有陳述意見書在卷可參,可見異議人公司於上揭應到案日期前已向原處分機關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揆諸前開法條,處罰機關(即原處分機關)即應另行通知應歸責人(顏見名)到案依法處理,而不得逕行於99年9 月17日裁決處罰異議人公司。

㈢至原處分機關雖以:①本件係以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補繳

為處罰依據,今舉發單位即國道警察局通知補繳者乃異議人公司,異議人自應檢具相關證據向國道警察局提出說明,請該局將補繳單另行移送實際駕駛人,然異議人公司並未如此,故其裁罰異議人公司,自屬有據;②異議人公司雖提供駕駛人資料,然卻未提供其已善盡通知駕駛人補繳通行費之相關事證,倘其依異議人公司所指即逕對顏見名裁罰,亦有違公平、誠信原則等語為據(參本院卷第17、28頁)。惟查: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受處罰人

應於... 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 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等語,而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亦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是本件異議人公司遭裁罰之法條依據既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依上開條文說明,自應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從而,同條例第85條規定之「處罰機關」,自屬公路主管機關即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無訛,國道警察局充其量僅係舉發機關而已;今異議人公司既向處罰機關即原處分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依法自無不合,原處分機關逕認異議人公司應檢具相關證據向國道警察局提出說明云云,即有誤會。

⒉再者,由前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之

用語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對象,解釋上仍以可歸責者為優先;雖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載有「... 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 罰鍰」等語,然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未依規定繳費之實際違規行為人乃駕駛人,而非汽車所有人,故該條文於解釋上自應以處罰駕駛人為先,乃不言可明之理;況靠行係私契約關係,並非認屬汽車貨運業之汽車所有人即應對靠行駕駛人之違規行為負責,且本件駕駛人顏見名駕車在外,行駛應繳費之公路而未依規定繳費,客觀上顯非異議人公司所能預見或監督,自難苛責異議人公司對此違規行為負責;是本件異議人公司既已依法告知應歸責人即駕駛人,原處分機關自應對真正實際應歸責人即駕駛人裁處,而不得逕對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公司予以裁罰,故原處分機關認:本件係異議人公司經通知而未補繳,而非顏見名,故其遽以裁罰,應屬合法云云,亦難憑取。

⒊再依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

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3條第2 項、第17條規定:營運單位應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是原處分機關於認定可歸責之人後,仍應依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責由原舉發單位另行通知營運單位即遠通公司再依「不照章繳費」程序處理;即先由遠通公司依查得之車籍資料(本案所指可歸責之人顏見名之車籍資料),製作、寄發「補繳通知單」予顏見名,待顏見名逾補繳期限仍未繳納時,始由遠通公司移送警察單位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開單舉發,自無原處分機關所指:倘其依異議人公司所指即逕對顏見名裁罰,有違公平、誠信原則等語之情形,是原處分機關上開所述,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公司既已依法於應到案期限前,向處罰機關即原處分機關告知應歸責之人並提出相關資料為證,是原處分機關即應另行通知應歸責人(顏見名)到案依法處理,不得逕對異議人公司裁決處罰。惟原處分機關仍以異議人公司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對異議人公司裁處如附表所示罰鍰,於法均有違誤,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責由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說明為適法之處理,以符法治。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俊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園芳┌───────────────────────────────────────────────┐│附表: │├───────────────────────────────────────────────┤│異議人:賢竹汽車交通有限公司。 │├───────────────────────────────────────────────┤│車 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編號│裁決日期、案號│ 時 間 │ 地點 │ 違規事實 │ 處罰法條 │罰鍰(新│ 本案案號 ││ │ │ │ │ │ │臺幣) │ │├──┼───────┼─────┼────┼───────┼──────┼────┼─────┤│ 1 │99年9 月17日高│99年5 月25│善化收費│汽車行駛於應繳│道路交通管理│3,000元 │99年度交聲││ │市交裁字第裁32│日下午6 時│站(南第│費之公路不依規│處罰條例第27│ │字第2644號││ │-ZHR013365 號 │10分 │16車道)│定繳費 │條第1 項 │ │ │├──┼───────┼─────┼────┼───────┼──────┼────┼─────┤│ 2 │99年9 月17日高│99年5 月25│田寮收費│汽車行駛於應繳│道路交通管理│3,000元 │99年度交聲││ │市交裁字第裁32│日上午7 時│站(北第│費之公路不依規│處罰條例第27│ │字第2645號││ │-ZEQ014930 號 │04分 │3 車道)│定繳費 │條第1 項 │ │ │├──┼───────┼─────┼────┼───────┼──────┼────┼─────┤│ 3 │99年9 月17日高│99年5 月25│善化收費│汽車行駛於應繳│道路交通管理│3,000元 │99年度交聲││ │市交裁字第裁32│日上午7 時│站(北第│費之公路不依規│處罰條例第27│ │字第2646號││ │-ZHR013359 號 │25分 │3 車道)│定繳費 │條第1 項 │ │ │├──┼───────┼─────┼────┼───────┼──────┼────┼─────┤│ 4 │99年9 月17日高│99年5 月26│善化收費│汽車行駛於應繳│道路交通管理│3,000元 │99年度交聲││ │市交裁字第裁32│日上午7 時│站(北第│費之公路不依規│處罰條例第27│ │字第2647號││ │-ZHR013366 號 │33分 │3 車道)│定繳費 │條第1 項 │ │ │├──┼───────┼─────┼────┼───────┼──────┼────┼─────┤│ 5 │99年9 月17日高│99年5 月26│田寮收費│汽車行駛於應繳│道路交通管理│3,000元 │99年度交聲││ │市交裁字第裁32│日上午7 時│站(北第│費之公路不依規│處罰條例第27│ │字第2648號││ │-ZEQ014934 號 │12分 │3 車道)│定繳費 │條第1 項 │ │ │├──┼───────┼─────┼────┼───────┼──────┼────┼─────┤│ 6 │99年9 月17日高│99年5 月27│田寮收費│汽車行駛於應繳│道路交通管理│3,000元 │99年度交聲││ │市交裁字第裁32│日下午5 時│站(南第│費之公路不依規│處罰條例第27│ │字第2649號││ │-ZEQ014937 號 │38分 │16車道)│定繳費 │條第1 項 │ │ │├──┼───────┼─────┼────┼───────┼──────┼────┼─────┤│ 7 │99年9 月17日高│99年5 月27│善化收費│汽車行駛於應繳│道路交通管理│3,000元 │99年度交聲││ │市交裁字第裁32│日下午5 時│站(南第│費之公路不依規│處罰條例第27│ │字第2650號││ │-ZHR013371 號 │18分 │16車道)│定繳費 │條第1 項 │ │ │├──┼───────┼─────┼────┼───────┼──────┼────┼─────┤│ 8 │99年9 月17日高│99年5 月28│善化收費│汽車行駛於應繳│道路交通管理│3,000元 │99年度交聲││ │市交裁字第裁32│日上午6 時│站(北第│費之公路不依規│處罰條例第27│ │字第2651號││ │-ZHR013373 號 │47分 │3 車道)│定繳費 │條第1 項 │ │ │├──┼───────┼─────┼────┼───────┼──────┼────┼─────┤│ 9 │99年9 月17日高│99年5 月28│善化收費│汽車行駛於應繳│道路交通管理│3,000元 │99年度交聲││ │市交裁字第裁32│日下午1 時│站(南第│費之公路不依規│處罰條例第27│ │字第2652號││ │-ZHR013374 號 │50分 │16車道)│定繳費 │條第1 項 │ │ │├──┼───────┼─────┼────┼───────┼──────┼────┼─────┤│ 10 │99年9 月17日高│99年6 月7 │善化收費│汽車行駛於應繳│道路交通管理│3,000元 │99年度交聲││ │市交裁字第裁32│日下午4 時│站(南第│費之公路不依規│處罰條例第27│ │字第2653號││ │-ZHR013505 號 │05分 │16車道)│定繳費 │條第1 項 │ │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0-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