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交聲字第 26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677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 議 人 洪宋美滿代 理 人 宋建璋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9 月7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VA00638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洪宋美滿於民國99年7 月

13 日8時3 分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道路文川匝口,因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遭警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整,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然原處分機關未於裁決書內載明裁罰之理由,該處分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為無效之行政處分,又違規地點是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不明,且限速60公里之標誌不明顯,舉發機關之測速器是否依規定定期校正,亦有不明,再國道10號高速公路時速90至110 公里,進入文川匝道卻降為60公里,未漸進設置減速80公里、70公里至60公里,亦違反比例原則,而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違規車種為汽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1,800 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定「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洪宋美滿(下稱異議人)於99年7 月13日

8 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都會高架道路大中段文川匝道口時,經測速器測得行車時速達80公里,為警以超過該路段速限60公里即超速20公里為由,予以逕行舉發,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及舉發測速照片附卷可憑;又本件違規係以雷達測速器採證,且該雷射測速器有由經濟部之檢驗局檢定合格發給證書等情,已經舉發單位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前以99年8 月31日高市警交字第0990047408號函覆異議人甚明,有上開函文1 紙附卷可稽;且該雷達測速器業於98年8 月6 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9年8 月31日止一節,亦有檢定合格證明書1 紙在卷為證,堪認本件係經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器採證,異議人質疑非經合格儀器檢測一情,顯無理由。是異議人確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行駛時速達80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之超速行駛違規事實甚明。

㈡、異議人雖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本件舉發單已詳列舉發事由並附舉發測速照片,處分書中亦詳載舉發之違規時間地點、違規車輛號碼,違規事實,理由欄並列出違反之規定法條依據(見理由第1 點),復已明載裁罰1800元之理由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見理由欄第3 點),依此,上開處分顯符合明確性原則,異議人質以上開處分未記載處分理由,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為無效行政處分云云,顯屬無據。又本件測速照片設備前方572 公尺設有高速公路終點告示牌,該告示牌右前方有時速60公里之速限標誌,另測速照相設備400 公尺、295 公尺處亦設有「前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告示牌、時速60公里之速限標誌,有高雄事證府警察局99年10月8 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90057673號函及所附告示牌、標誌照片4 張在卷可佐,是上開違規地點係屬高架道路,並非高速公路,速限為時速60公里,並明顯標示前方有測速照相設備,顯無異議人辯稱標示不明情事。又上開速限標誌設置至為明確,異議人即應遵守現行有效之法令,始符法治之原則,其辯稱速限設置未漸進減速不合理云云,無解於其違規之事實,仍應依法處罰。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前述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於法有據。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於珮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1-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