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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交聲字第 26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634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賢竹汽車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樹真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9年9 月17日所為如附表所示處分(原處分字號均詳如附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賢竹汽車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時、地,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國道警察局)員警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下稱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罰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車輛係異議人公司名下之靠行車輛,實際車主、使用人均係案外人顏見名,且系爭車輛於民國99年6 月8 日已過戶予他人,嗣後異議人公司於過戶後方收受ETC 之繳費、補費通知單,異議人公司隨即通知實際駕駛人顏見名儘速繳費,詎料顏見名並未繳費,異議人公司於收受國道警察局之舉發單後方知顏見名未繳費之事實,遂於舉發通知單所指定之到案日(99年9 月10日)前,檢具靠行契約書等資料向主管機關陳明顏見名方為真正應負責之人,然原處分機關仍堅對異議人公司裁罰,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如附表所示之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案外人顏見名所駕駛系爭車輛,自98年9 月30日起至99年

6 月8 日止,均靠行在異議人公司名下之事實,業據異議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樹真陳述在卷,並有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查(參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2644號卷第2 頁、第24頁倒數第5 行、第29頁)。而顏見名靠行於異議人公司期間,在如附表所示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行為(該車輛申辦遠通電收公司電子收費服務,因車上裝設之遠通E 通機未儲值足夠金額,行經

ETC 電子收費車道,致無法完成扣款),經承攬是項電子收費業務之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知系爭車輛之名義所有人即異議人公司應限期補繳費用,然異議人公司屆期仍未依限補繳上開費用,國道警察局乃依法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罰鍰等情,有原處分機關如附表所示字號裁決書、送達證書、陳述意見書、原處分機關99年9 月9 日高市交裁字第0990039612號函、顏見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稽(參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2634號至第2643號卷第4 頁,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2644號卷第13頁、第14頁、第29頁背面)。是登記於異議人公司名下之系爭車輛有於附表所示時、地,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亦未依限補費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二)因此,既系爭車輛於附表10件違規行為時,異議人公司為系爭違規車輛之登記所有人,雖異議人辯稱該車係靠行之車輛,真正車主為案外人顏見名等語,惟按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又依信託行為之本質,在信託人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即汽車)經受託人移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不得仍謂信託財產為信託人所有,且所謂「靠行」制度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 條第1 項及交通部之核定,汽車依其種類及自用、營業用之不同,核發不同型式、顏色及編號之號牌,其中營業大貨車(包括貨運曳引車)牌照顏色為綠底白字,自用大貨車(包括自用曳引車)則為白底綠字,僅有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才能申領營業大貨車之牌照,衡諸其立法目的,應係由於汽車運輸業以汽車經常性在道路上行駛而經營其業務,為確保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須對於其營業用車輛之狀態、駕駛人之資格及營業方式等事項為較嚴謹之管理,公路主管機關為統一管理汽車運輸業,乃在公路法中就汽車運輸業之設立及經營訂定規範,一般自然人非經相關設立程式,依法不能經營汽車運輸業,易言之,大貨車之所有人必須是汽車運輸業者,主管機關方會核發營業大貨車之牌照,並辦理新領牌照登記,是營業大貨車之所有人均應為汽車運輸業者,依此讓汽車運輸業者同時負擔公路法中對汽車運輸業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對汽車所有人所課之義務(如定期驗車、維持汽車可安全行駛狀態等),而主管機關就前揭法規所規定之義務,只須針對汽車運輸業者即營業大貨車之登記所有人為管理即可,雖汽車運輸業者於「靠行」契約關係中,其並非汽車之實際使用人,然基於前揭監督管理之目的,仍應認汽車運輸業者即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謂之「汽車所有人」,並得為裁罰之客體,以符合前揭立法之目的。故異議人主張上開違規車輛係靠行而圖卸免罰責,依照上揭說明,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就附表所示10件違規行為,各裁處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應由本院駁回異議人之異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玉芬┌───────────────────────────────────────────────┐│附表: │├───────────────────────────────────────────────┤│異議人:賢竹汽車交通有限公司。 │├───────────────────────────────────────────────┤│車 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編號│裁決日期、案號│ 時 間 │ 地點 │ 違規事實 │ 處罰法條 │罰鍰(新│ 本案案號 ││ │ │ │ │ │ │臺幣) │ │├──┼───────┼─────┼────┼───────┼──────┼────┼─────┤│ 1 │99年9 月17日高│99年5 月28│田寮收費│汽車行駛於應繳│道路交通管理│3,000元 │99年度交聲││ │市交裁字第裁32│日14時10分│站(南第│費之公路不依規│處罰條例第27│ │字第2634號││ │-ZEQ014940號 │ │16 車 道│定繳費 │條第1 項 │ │ ││ │ │ │) │ │ │ │ │├──┼───────┼─────┼────┼───────┼──────┼────┼─────┤│ 2 │99年9 月17日高│99年5 月28│田寮收費│汽車行駛於應繳│道路交通管理│3,000元 │99年度交聲││ │市交裁字第裁32│日6時27 分│站(北第│費之公路不依規│處罰條例第27│ │字第2635號││ │-ZEQ014938 號 │ │3 車道)│定繳費 │條第1 項 │ │ │├──┼───────┼─────┼────┼───────┼──────┼────┼─────┤│ 3 │99年9 月17日高│99年5 月29│岡山收費│汽車行駛於應繳│道路交通管理│3,000元 │99年度交聲││ │市交裁字第裁32│日7 時8分 │站(北第│費之公路不依規│處罰條例第27│ │字第2636號││ │-ZEP045567號 │ │2車道) │定繳費 │條第1 項 │ │ │├──┼───────┼─────┼────┼───────┼──────┼────┼─────┤│ 4 │99年9 月17日高│99年5 月29│善化收費│汽車行駛於應繳│道路交通管理│3,000元 │99年度交聲││ │市交裁字第裁32│日16時20分│站(南第│費之公路不依規│處罰條例第27│ │字第2637號││ │-ZHR013377號 │ │16車道)│定繳費 │條第1 項 │ │ │├──┼───────┼─────┼────┼───────┼──────┼────┼─────┤│ 5 │99年9 月17日高│99年5 月29│田寮收費│汽車行駛於應繳│道路交通管理│3,000元 │99年度交聲││ │市交裁字第裁32│日16時39分│站(南第│費之公路不依規│處罰條例第27│ │字第2638號││ │-ZEQ014941號 │ │16車道)│定繳費 │條第1 項 │ │ │├──┼───────┼─────┼────┼───────┼──────┼────┼─────┤│ 6 │99年9 月17日高│99年6 月2 │田寮收費│汽車行駛於應繳│道路交通管理│3,000元 │99年度交聲││ │市交裁字第裁32│日中午12時│站(北第│費之公路不依規│處罰條例第27│ │字第2639號││ │-ZEQ015143號 │13 分 │3 車道)│定繳費 │條第1 項 │ │ ││ │ │ │ │ │ │ │ │├──┼───────┼─────┼────┼───────┼──────┼────┼─────┤│ 7 │99年9 月17日高│99年6 月2 │田寮收費│汽車行駛於應繳│道路交通管理│3,000元 │99年度交聲││ │市交裁字第裁32│日9時20 分│站(北第│費之公路不依規│處罰條例第27│ │字第2640號││ │-ZEQ015141號 │ │3 車道)│定繳費 │條第1 項 │ │ ││ │ │ │ │ │ │ │ │├──┼───────┼─────┼────┼───────┼──────┼────┼─────┤│ 8 │99年9 月17日高│99年6 月2 │善化收費│汽車行駛於應繳│道路交通管理│3,000元 │99年度交聲││ │市交裁字第裁32│日19時12分│站(南第│費之公路不依規│處罰條例第27│ │字第2641號││ │-ZHR013497號 │ │16車道)│定繳費 │條第1 項 │ │ │├──┼───────┼─────┼────┼───────┼──────┼────┼─────┤│ 9 │99年9 月17日高│99年6 月2 │田寮收費│汽車行駛於應繳│道路交通管理│3,000元 │99年度交聲││ │市交裁字第裁32│日10時33分│站(南第│費之公路不依規│處罰條例第27│ │字第2642號││ │-ZEQ015142號 │ │16 車 道│定繳費 │條第1 項 │ │ ││ │ │ │) │ │ │ │ │├──┼───────┼─────┼────┼───────┼──────┼────┼─────┤│ 10 │99年9 月17日高│99年6 月2 │田寮收費│汽車行駛於應繳│道路交通管理│3,000元 │99年度交聲││ │市交裁字第裁32│日19時33分│站(南第│費之公路不依規│處罰條例第27│ │字第2643號││ │-ZEQ015145號 │ │16 車 道│定繳費 │條第1 項 │ │ ││ │ │ │) │ │ │ │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1-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