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764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劉昭明異 議 人 傅茲琪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監理所旗山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10月4 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旗監違字第裁85-NJ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異議人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傅茲琪於民國99年6 月21日9 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鄉○○路與中安路口處,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依據採證相片逕行舉發,並開立高縣警交字第NJ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調查後,仍認異議人有前述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
700 元,並計違規點數3 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車輛原係登記異議人名下,然因老舊且泡水而不堪使用,遂出售予資源回收業,並於99年3 月17日辦畢註銷手續。又採證照片所示之違規車輛,車型、顏色雖均與系爭車輛相同,但後車斗上所裝置之鐵架與系爭車輛不同。異議人並無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違規之行為,故原處分機關依上揭規定,對於該車牌照註銷前登記為所有人之異議人,裁處罰鍰2,700 元及記違規點數3 點,顯屬違誤,爰請撤銷原處分,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法院於受理交通聲明異議事件時,違規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而違規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裁決處分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違規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違規事實之確信,因而為撤銷原處分之裁定,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即法院於受理交通聲明異議事件時,經調查之程序,就原處分機關認定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倘存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法院基於罪疑唯輕原理,應對行為人為有利之解釋及認定,合先說明。「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8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85條第3 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亦有明文。
準此,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53條之規定,原則上係處罰「汽車駕駛人」,但「汽車所有人」如逾應到案日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 項之規定,則應處罰「汽車所有人」。
四、經查:㈠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99年6 月21日9 時26
分許,行○○○鄉○○路與中安路口處,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經警依採證相片逕行舉發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裁處罰鍰2,700 元,並計違規點數3 點等情,有裁決書、高縣警交字第NJ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採證相片附卷足憑,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異議人之母鐘秀珍結證稱:系爭車輛是其所購買,登
記於異議人名下,在異議人結婚後,異議人就沒有再使用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因家中淹水時泡水,不能使用,後來有資源回收商願意回收,就以6,000 元之價格,將系爭車輛賣給該資源回收商,且系爭車輛泡水後外觀都是泥濘,沒有特別留意,就把車牌0起賣掉。照片上違規車輛的車型、顏色與系爭車輛相同,但後車斗上之鐵架比較高,與系爭車輛不同等語。核與異議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系爭車輛於99年
3 月17日經異議人向至旗山監理站辦理上開車輛報廢手續,並簽立切結書以保證該車號牌隨舊車出售,無法取得車牌而辦理報廢等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99年10月21日高監旗字第0990012557號函檢送系爭車輛車籍查詢、異動歷史查詢及異動登記書在卷可稽。足見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確已於99年3 月17日繳銷牌照,且車體亦已售予資源回收業者。而衡諸常情,車輛所有人為避免自己使用車輛之不便利,若果非該車輛確已處分而未能完成過戶行政手續,實不可能將自己使用中之車輛註銷,徒增使用之困擾,足見異議人上開所辯,尚非子虛,亦足徵異議人確非上開自小客車交通違規行為時之駕駛人甚明。
㈢又本件係以「逕行舉發」方式開單告發,有高雄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嗣後再循車籍資料寄發違規通知單予異議人,並非由執勤之員警當場攔查駕駛人而舉發之違規行為,從而亦無法認定當天駕駛該車之人為異議人本人,是以,本件既無任何證據足證係異議人駕駛該車違規,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無證據證明異議人係上開違規行為之駕駛人;且該車車牌亦已註銷,車體已轉賣資源回收商,原處分機關僅以異議人為系爭車輛登記車主,即逕予裁罰,容有未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難認有據。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法裁定撤銷原處分,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