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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交聲字第 30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083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陳美英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提出申訴,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9年10月25日所為通知(高市交裁字第099004656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美英於民國99年9月15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行經高雄市○○路、大順路交岔路口時,適逢九如路路口號誌燈號為綠燈,異議人本欲左轉至大順路,惟因前方車輛遲至九如路路口號誌燈號轉為紅燈時均未左轉,致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於燈號轉換時,仍停頓在九如路路口停止線前方位置而無法順利左轉,因而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拍照採證,並以高市警交相字第BBA04195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之處罰(異議人誤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舉發),經異議人於同年10月25日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提出申訴後,該局僅以99年10月25日高市交裁字第0990046562號函文轉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覆,為此聲明異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之交通異議案件,係指違反同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 條第1 款亦有明文。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規定,得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業經公路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裁決處罰之案件為限,如尚未經裁決處罰,於稽查人員為違規舉發後,即逕向法院聲明異議,程式自有不合,且該不合無法由異議人予以補正,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之規定,自應裁定予以駁回。

三、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行經高雄市○○路、大順路交岔路口時,經舉發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拍照採證,並以高市警交相字第BBA04195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處以罰鍰900 元之處罰一節,有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採證照片2 張在卷可稽,而可認定。

㈡、又異議人於接獲上開舉發通知單後,旋於99年10月20日逕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提出陳述(申訴),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以99年10月25日高市交裁字第0990046562號函轉原舉發機關查復,函文副本併送達予異議人,原舉發機關依上開函文所附異議內容查察後,隨即於同年11月3 日將查處結果函覆異議人,並於函文中揭明異議人若對於查覆結果仍有疑義,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程序辦理,嗣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同年11月8 日則再度發函予異議人,函文中除重揭上開原舉發機關函覆意旨外,並明確載明倘對原舉發機關查覆結果仍有疑義,應於收受函文後之法定期限內攜帶相關證明文件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申請裁決,於經裁決後若仍有疑義,則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於法定期限內提出聲明異議等語,此有卷附交通違規陳述查詢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9年11月3 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90026358號函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10月25日高市交裁字第0990046562號函文及99年11月8 日高市交裁字第0990048291號函文足憑,然異議人於收受上開查覆通知後,迄今仍未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提出裁決之申請,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11月30日高市交裁字第0990052199號函文附卷可按,是以,異議人於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查覆後,既仍未依法申請裁決,則本件聲明異議之客體自非存在,異議人逕以上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10月25日高市交裁字第0990046562號函文內容作為對象而提起聲明異議,於法顯有未合,又該不合程式既無從由異議人加以補正,故本院自應予裁定駁回;另本件既因程式未合而應予裁定駁回,則異議人前揭主張與裁定結果即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0-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