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015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異 議 人 方進發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99年10月26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N00000000、32-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方進發於民國99年6 月
9 日19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主登記為賴滿足),沿高雄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本館路與大昌路交岔路口,竟無視本館路之燈光號誌已轉為紅燈,逕行闖越該路口,值勤員警發現趨前攔檢時,異議人復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警記下該機車車號號碼、廠牌、車身顏色等資料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之規定,製單逕行舉發,嗣經依法各裁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3000元,並分別記違規點數3 點、1 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案發當時正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上班,亦未將該機車借予他人使用,且取締地點並非異議人上下班之合理路線,本件舉發僅憑員警之目視、記憶,並無任何錄影或照相存證,尚無法證明伊於前開時間有闖紅燈、拒絕停車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㈠闖紅燈或平交道…㈣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第1 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再汽車駕駛人有第60條第1 項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 點;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
4 項、第53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機車有闖紅燈與不服指
揮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警記明車輛牌照號碼、廠牌、車身顏色等可資辨明之資料後依法逕行舉發,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 、N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13頁),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10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N00000000、32-N00000000號裁決書(本院卷第4 頁)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辯稱伊當時正在上班,且取締地點並非異議人上下
班之路線云云,並提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勤務分配表為證。惟查,從異議人所提出之勤務分配表顯示,異議人當天從18時起迄20時止,係執行家戶訪察勤務(本院卷第26頁),顯見異議人本人該段期間並非必須一直待在服務之單位內,是異議人辯稱本件違規當時伊不可能騎機車外出違規乙節,是否值採,即非無疑。況異議人亦供稱當天該機車是由伊使用,鑰匙當時也在伊身上(本院卷第24頁),顯見該機車違規當時除異議人外,並無借他人使用之情。而本件違規地點距離異議人所服務之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很近,約10分鐘之路程即可抵達,業據證人即取締員警張志忠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0頁),是異議人辯稱取締地點並非異議人上下班之合理路線云云,顯不值採信。
㈢異議人另辯稱本件舉發僅憑員警之目視、記憶,並無任何錄
影或照相存證,尚無法證明伊有闖紅燈、拒絕停車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云云。惟查,當日舉發之過程,業據證人張志忠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本件違規當時伊與同事正在本館路由西往東方向執行攔檢勤務,發現該機車經過本館路、大昌路口時,未停等紅燈直接闖過該交叉路口往我們攔檢點駛來,我即吹哨並揮動警用指揮棒示意該機車駕駛人停車受檢,但該機車駕駛人在距離攔檢點前方約10至15公尺處即以反方向折返,隨後再趁機駛入其他車陣中逃逸,當時攔檢點附近有2 盞大型路燈,且光線明亮,所以我就當場記下該機車車牌號碼、廠牌及車身顏色為黑色,回到派出所後,根據電腦資料查證車身與車籍資料相符,並非贓車,所以才開單舉發等語(本院卷第20頁)。而從證人張志忠於目擊該機車違規後隨即記下該機車之廠牌三陽,車身顏色黑色(詳參卷附高警交字第NO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本院卷第13頁),亦與卷附車輛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相符(本院卷第27頁),顯見證人張志忠取締時所記下違規車輛之廠牌、車身顏色等資料,並無違誤。況證人張志忠係在近距離目擊異議人交通違規之情,而其身為執行交通勤務專業警察人員,已有豐富處理類似情形之經驗,復於發現違規情事後即行查詢電腦,以確認違規車輛之特徵是否與其所見相符後方逕行舉發,且衡以證人張志忠與異議人並無宿怨,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設詞構陷異議人之理。且本院亦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張志忠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而有一定之可信性。是其上揭證詞,應堪採信。
㈣至本件雖無該機車闖紅燈及拒警攔查當時之採證照片或錄影
可憑,然按路口燈號變換迅速,闖紅燈及拒警攔查而逃逸之情形又屬稍縱即逝,倘要求舉發員警於攔停之際,尚需另以錄影或照相為證,顯有執行上之困難,況參酌汽車駕駛人闖紅燈,如不能或不宜攔截舉發者,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規定逕行舉發,依法並未要求必須以錄影或照相存證,是以觀諸本件異議人係於執勤員警確認本館路方向號誌變為紅燈之情況下,當場攔停而未及拍照等情,堪認本件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職責所為之上開舉發行為,應無違誤,當非必有路口監視錄影帶或採證照片,始能認定異議人之違規行為。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上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異議人於上揭
時、地,騎機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後不服值勤員警之取締,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情,事證明確,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堪可認定。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據此認為異議人有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依首開法條規定,並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分別裁處罰鍰1800、3000元,並分別記違規點數3點、1 點,核無違誤,量罰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