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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交聲字第 32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287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吳奇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9年11月5 日所為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1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吳奇霙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奇霙之XZ-3719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8年12月23日晚間6 時4 分許,停放在臺中市○○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300 元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有上開車輛於84年間發生車禍全毀,車身及牌照均由環保局處理完善,故迄今未再使用,上開處分容有誤會,爰提起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係因臺中市政府委託之停車單據建檔廠商將停放上開收費停車處所之「NZ-3719 」號車牌號碼誤植為「XZ-3

719 」號,以致於誤通知異議人補繳停車費用,進而誤舉發異議人等情,業據臺中市政府以99年12月6 日府交停字第0990354830號來函明確(見本院卷第12頁),嗣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亦以99年12月8 日高市交裁字第099053732號來函表示已執行異議人免罰在案(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復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顯示異議人所有上開XZ-3719 號自小客車車牌業經註銷,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1 紙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均核與異議意旨所指情節相符,足見本件於上開時間、地點停放在上開收費處所之車輛,確非異議人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已堪認定。原處分機關逕予裁罰,依法自屬無據,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0-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