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362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劉育麟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周怡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9年12月7 日所為之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周怡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周怡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經報廢登記後,仍經劉忠明騎乘(但另懸掛VZK-033 號車牌),於民國99年7 月11日下午2 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時,經警攔停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9 款、第2 項規定,裁處車主即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 400元,並沒入車輛之處分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上開WBI-955 號輕型機車已於97年7 月
8 日辦理車輛報廢登記,車身則以一般廢五金回收報廢,伊認為此項處分應轉嫁給真正違規之人。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道交條例所謂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其中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沒入車輛,道交條例第3 條第8款、第12條第1 項第9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可知,道交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處罰對象限於「汽車所有人」。又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依民法第761 條等規定而生效力,並不以向監理機關聲請過戶為必要,故前開規定所指之「汽車所有人」,非按形式上之車籍登記車主資料為唯一依據,尚須依實質法律關係之變動予以認定,合先敘明。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原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於97年7 月8 日辦理車輛報廢登記後,於99年7 月11日下午2 時30分許,仍經第三人劉忠明改懸掛VZK-033 號車牌(原所有人為魏正德,已歿)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街時,為警攔查,發現該車所懸掛車牌車種與登記資料不符,查明後發現該車身引擎號碼正確車號應為WBI-955 號,且業經報廢登記,遂依法掣單舉發,並由劉忠明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等情,且由原處分機關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9 款、第2 項規定,以異議人為原車號000-00
0 號輕型機車之車主,裁處異議人上開處分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經證人劉忠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誤(見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3362號卷第31至33頁),復有高雄縣(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9年7 月11日高警交字第N0000000
0 號舉發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9年12月7 日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裁決書影本、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影本、高雄縣(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99年11月29日高縣岡警交字第0990016389號函及所附異議人之警詢筆錄各1 份、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2紙、高雄市梓官區戶政事務所100 年1 月6日 高市梓官戶字第1000000076號函所附魏正德除戶戶籍資料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0 年1 月11日高監車字第1000001000號函所附VZK-033 號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6 至7 、9 、11至13、16 、18 、25至28頁),固堪認定。
(二)惟查,證人劉忠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法院提示的舉發通知單(指卷附第6 頁之99年7 月11日高警交字第N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影本)是伊騎車違規為警攔查後所簽名,當時伊騎乘的機車是向異議人的爸爸買來的。之前伊朋友帶伊去阿蓮製紙廠找工作,伊應徵處就是異議人父親的家,伊看到異議人父親家門口有2 台機車,異議人的父親說2 台都已經報廢,其中一台已經不能騎,伊就買下那2 台機車,將其中那台不能騎的機車賣給一個作報廢的朋友,留下另一台還可以騎的機車自己騎,也就是伊被開單時所騎的機車,至於當時所掛的車牌是向一個姓魏的朋友借來的等語(見同上卷第31至33頁),足認上開原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於本件違規發生之前,業經異議人之父代為出售予證人劉忠明,且已交付完畢,異議人自斯時起已喪失對該輕型機車之所有權。則異議人於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已非該車所有人乙節,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於本件違規行為發生當時既已非前揭原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之所有人,其自不屬道交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處罰對象,是原處分機關逕認異議人為該車之車主而對其裁處上開處分,即有未合,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異議人不罰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晏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