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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交聲字第 33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314號異 議 人 朱家森原名朱杰).上列異議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朱家森(原名朱杰)於民國99年10月12日晚間8 時許,駕駛其配偶林桂枝(自營計程車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在高雄市○○○路與民享街口之路旁時,為警臨檢,並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

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遭舉發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持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之違規行為,異議人已自行繳納罰款結案。不料月餘後,高雄市監理處又來函表示其配偶林桂枝有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5條第2 項規定之情事,限林桂枝於一定期限內提出說明及佐證,如逾期提出說明或說明不符規定者,將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7 條規定,以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舉發違規等語。然異議人前已自行繳納罰款結案,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道交條例第8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事件,係指違反道交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事件;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 條、第17條規定甚明。又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依異議人前開聲明異議意旨,其聲明異議者並非經警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舉發違反道交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持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之交通違規行為,而是高雄市監理處函請異議人之配偶林桂枝限期說明有無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5條第2 項規定之行為,依前開說明,其聲明異議之標的顯非裁決機關依道交條例所裁處之交通事件,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另異議人如對高雄市監理處之上開函文內容有所疑義,應逕向高雄市監理處洽詢,又如高雄市監理處日後以異議人之配偶林桂枝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5條第2 項規定,而依同規則第137 條,以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舉發林桂枝違規,則依訴願法規定有訴願權之人自可於處分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後,依循訴願法規定途徑尋求救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晏光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1-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