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41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國材異 議 人 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8年12月25日所為之裁決(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一定順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一定順公司)之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8年12月
3 日因有「牌照經繳銷仍行駛」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8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於98年12月25日開立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一定順公司罰鍰新臺幣7,200 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係異議人甲○○所有並靠行於一定順公司,於前揭時地在監理所遭警舉發,因異議人僅是把上開原車開往監理所驗車,才能重新申請牌照,又沒載客營運,並無知法犯法,也請問過承辦員警,若不開車去驗車,如何申請辦理新牌照,竟遭以那是異議人個人之事回應,令人納悶,不知如何是好,原處分機關亦以依法處理回覆,難道法律外都無情理可言,一定要重罰不懂法令、疏忽手續的「運匠」嗎!,且繳銷牌照手續事由一定順公司辦理,若有缺失,也不可怪罪異議人,異議人願接受處罰,但請不要重罰,畢竟都是無心之過,又牌照繳銷監理單位,是否也要其他強制配套,才不致使人莫名遭罰,爰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復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所明定。是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僅限於「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而聲明異議,即難認該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經查,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車輛種類及牌照號碼欄上雖記載為「ZI-501號營業一般小客車」,然裁決書上受處分人欄載明為「一定順交通有限公司- 黃特良」、駕駛執照或身分證統一編號欄記載係「一定順公司統一編號」及「一定順公司負責人黃特良身分證統一編號」,而本件聲明異議人卻為「甲○○」等情,有汽車車籍基本資料查詢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12月25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一定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定順公司負責人黃特良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異議人甲○○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 至5 、15、16、18頁),是本件異議人並非受處分人甚明,則揆諸上揭說明,姑不論異議人與受處分人一定順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何,本件異議之處罰對象既係針對一定順公司裁罰,自僅得由一定順公司提出異議,從而異議人既非受處分人,並無聲明異議之權利,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