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494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國材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2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所有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2月21日下午3 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於屏東市○○街○○巷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經現場執行交通勤務之員警發現吹哨攔停時,異議人竟不服取締,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警記下該機車車號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製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並依法裁處新臺幣(下同)10,500元。惟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雖有行經屏東市○○街,但未有闖紅燈之行為,且本件舉發員警僅有開立舉發通知單,並無相關佐證足以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於裁決書所載之違規當時,亦無員警以警笛或手勢要求異議人停車受檢,為此聲明不服,爰依法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 千8 百元以上5 千4 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60條第1 項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 點;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
2 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4 項、第53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3 條第8 款之規定,包含機器腳踏車在內。
三、經查:
(一)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騎乘前開機車,闖越屏東市○○街○○巷口紅燈,經值勤員警發現趨前攔檢時,異議人不服取締,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嗣經警抄錄車牌號碼後,以闖紅燈,不服取締而逃逸之違規逕行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執勤警員陳俊龍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我當天是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海豐派出所任職,並於當日下午2 時到4時執行交通稽查的勤務,我們在海豐那邊定點取締闖紅燈,到約下午3 時30分左右,有1 輛重型機車闖紅燈,我們一看到就吹哨,並揮舞紅色旗子,要求機車騎士停車,但他不服取締,快騎到我們這邊就又掉頭走人,我們就拍照存證,並比對車型、車號無誤後,逕行摯單舉發等語(本院卷第19-20 頁)。本院衡酌證人陳進龍身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所屬警員,為執法人員,與異議人並不相識,復無怨隙,衡情應無在執行交通勤務中,刻意捏造事實舉發素不相識、毫無冤仇之受處分人之必要,且其於負有具結義務並可能受刑法偽證罪處罰之情形下,仍於法庭為前揭證言,其證言之憑信性應可獲得擔保。且警員取締交通違規行為,本與民眾立於潛在之對立關係,為避免引發民怨或爭議,而影響自身勤務之執行及警方執法之威信,衡情應會謹慎將事,在得以確定民眾違規事實之前提下,始予掣單舉發,故該證人之證述應足以作為認定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之依據。再依卷附車籍資料查詢1 紙及照片2 紙(本院卷第23-24 頁),該照片中之重型機車,與異議人所有之機車車型、顏色均相符。經異議人當庭檢視該照片後,亦稱:這台車是我的車子,但騎車的人是誰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20頁)。可見證人當日進行取締時,確係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行經該地,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雖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辯稱:因為我是業務員,所以機車可能會借給同事使用,但這個人是誰我不知道云云。惟異議人既無法提出相關佐證,自難僅以其空言所辯,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違規行為已堪認定,應依法裁罰。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騎乘前開機車,在前開巷口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上開金額罰鍰,本非無見。惟異議人所違反者,既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之規定,如前所述,裁決機關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裁決時,即應於科處罰鍰外,併各記違規點數3 點、1 點,始符規定,且上開記點之處罰,係屬強制規定,無從減免,原處分僅科處罰鍰,漏未併記異議人違規點數,難認允洽。是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有上述瑕疵,自亦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等規定,就異議人之違規行為,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