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交聲字第 5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530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代 表 人 郭政雄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民國99年2 月12日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地,經人駕駛,有如附表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遭員警舉發,爰依如附表所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規定,裁處如附表所示之處分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曾為紳寶(SAAB)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惟異議人早於民國96年10月間,已將該自用小客車典當予址設新竹市○○路○段○○號之「華泰當舖」,嗣因異議人無法正常繳息,上開自用小客車及車牌乃遭「華泰當舖」予以流當,是以懸掛前開自用小客車車牌之車輛,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經警方人員舉發之交通違規行為,並非異議人駕車所為,亦非異議人出借前開自用小客車供他人使用所致,爰依法聲明異議,請准予免罰等語。

三、按依道交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甚明。經核在途期間之規定,乃係為解決當事人所在地距法院過遠,無法於法定期間內為一定之訴訟行為而設(參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315 號民事裁定意旨),亦即在途期間之制度意旨,乃在保障當事人享有完整評估開啟救濟程序與否之期間,不致因顧慮郵務時程而遭壓縮,則於承審交通聲明異議事件過程中,適用「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 條計算在途期間時,應參諸上開制度本旨而為解釋。況「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之「當事人居住地」之法文用語,核與行政程序法第72、73條等程序、訴訟法令就「送達」所定之「住居所」等用語尚不盡相同,本存有為適於制度本旨之解釋空間,本院因認「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 條所謂之「當事人居住地」,應係指當事人於評估究否聲明異議此段期間內,實際之居住地點,而非概依當事人設籍地(戶籍所在地)或違規車輛車籍地為準據,始屬的論。經查,異議人自92年6 月13日起,即設籍在「高雄縣○○鎮○○路○○號」乙情,固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530號卷第107 頁)。然依如附表所示之舉發機關就如附表所示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通知單,分別於98年9 月、10月間依異議人上開戶籍地址送達時,均因異議人遷移不明而遭退件,並均改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之等情,有交通○○○區○道○○○路局頭城收費站99年3 月26日高頭稽字第0990000569號函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查詢網資料、退件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530 號卷第51至76頁),顯見異議人於98年9 月、10月間,即已未在「高雄縣○○鎮○○路○○號」居住。而根據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之記載,其自述之通訊住址為「新竹縣竹北市縣○○○街○○○ 號5 樓」,再佐以卷附異議人所任職之聚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鄉○○○路○○號)服務證明書、聚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異議人投保職業災害保險等險種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證明、異議人之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等文件(見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609 號影卷第117 至120 頁),顯示異議人於98、99年間係在新竹縣轄區內申請失業給付及就業任職,堪認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所載之「新竹縣竹北市縣○○○街○○○ 號5 樓」,要係其收受如附表所示之裁決及聲明本件異議時之居住地無訛。準此,異議人既非居住在本件處罰機關(即原處分機關)所在之高雄縣旗山鎮,亦非居住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自應按「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 條第1 款第3 目及第2 條第1 款規定,按其居住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最長在途期間日數(2 日),再加受理聲明異議之本院之在途期間日數(4 日),予以扣除在途期間(合計為6 日)。又異議人係於99年2 月12日親往原處分機關收受如附表所示處分之裁決書,有各該裁決書送達回證附卷足憑(見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530 號卷第11、14、17、20、22頁,而異議人係親往原處分機關收受上開裁決書之事實,由該等送達回證上未有郵局蓋印之戳章乙情,即可知悉),是其20日之聲明異議不變期間,係自99年2 月13日起算,並另扣除前述6 日之在途期間,是應以99年3 月10日為期間末日而告屆滿,而異議人係於99年3 月3 日具狀聲明異議,嗣該等聲明異議狀並於99年3 月5 日送達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足按,是本件聲明異議係於法定期間內為之,應為合法,先予敘明。

四、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2 項以外之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又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交條例第33條第3 項、第2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可知,道交條例第33條第3 項之處罰對象限於「駕駛人」,而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處罰對象則為「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又道交條例第33條第3 項乃係規範諸如未裝設E 通機行駛電子收費車道,或未持用回數票而行使回數票專用道等「未按遵行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至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則係針對「未依規定繳納費用」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併予敘明。

五、經查,懸掛車號0000-00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於如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時點,行經如附表所示之國道收費站時,在車內未裝設E 通機之情況下駛入電子收費車道,另於如附表編號3 、6 至9 所示時點,行經如附表所示之國道收費站電子收費車道,因車內未裝設E 通機而未扣款成功,嗣經通知補繳通行費猶不依規定繳費,警方人員乃逕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即異議人為被通知人,而予以掣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亦因而分別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3 項、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如附表所示之處罰等情,固有如附表所示處分之裁決書在卷可證。惟查:

(一)道交條例第33條第3 項之處罰對象限於「駕駛人」,而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處罰對象則為「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俱如前述。又行經設有收費站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及經以科學儀器取證等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7 條之2第1 項規定,得逕行舉發,又受罰者如認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依同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得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而免罰(免除自己遭轉嫁處罰)。然由同條例第7 條之2 第4 項所定明:「…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等語,可知逕行舉發之轉嫁受罰主體,係以「汽車所有人」為限,茍遭逕行舉發之受罰者已屬有誤,自無由苛令該遭錯罰之人,亦負有先行檢附相關事證向處罰機關查報應歸責人,始得免除自己遭轉嫁處罰之責。再者,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依民法第761 條等規定而生效力,並不以向監理機關聲請過戶為必要,是故前開道交條例第7 條之2 第4 項規定所指之「汽車所有人」,要非按形式上之車籍登記車主資料為唯一依據,尚須依實質法律關係之變動予以認定,均先指明。

(二)異議人雖曾為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所有人,然異議人已於97年1 月14日將該自小客車交與「華泰當舖」收當,且因異議人嗣後未依約回贖,復未持續繳息順延質當,致前開自小客車於98年2 月11日流當,再由「華泰當舖」於同日轉售予名為「張元科」之人等情,有97年1 月14日華泰當舖當票、新竹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汽車讓渡書、本院99年3 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

609 號影卷第122 至123 頁),則自「華泰當舖」收當前開自小客車之時起,異議人顯已未親自使用該車,且該車既為異議人所負債務之清償擔保,異議人及「華泰當舖」為免減損質當物之擔保價值,當無應允第三人借用該車之理,更俱無單獨出借之權限,迨前開汽車流當後,異議人已因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而喪失對該車之所有權,尚不因車籍登記是否同時作有變更而異。因此,異議人自98年2 月11日起,已非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所有人,並早自97年1 月14日起,即喪失自行使用或出借該車之權利。參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乃「SAAB,93型、灰色、轎車型」之自小客車乙節,有異議人行車執照、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旗山監理站最新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

609 號影卷第126 頁反面、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530 號卷第

5 、23頁),然依如附表所示交通違規行為之蒐證相片顯示,為該等違規行為之自小客車,雖懸掛9102-PN 號車牌,然卻係福特牌之自小客車乙節,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99年

4 月7 日總發字第09900356號函所附單一案件查詢交易明細表及違規採證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530 號卷第27至35頁),該等違規行為之自小客車顯與異議人原有之SAAB牌自小客車有別,顯見如附表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係在異議人原有之SAAB牌自小客車流當後,由他人將該車牌拆下改懸掛於福特牌自小客車使用時所為。準此,依現存卷證,無從證明異議人係如附表所示交通違規行為之駕駛人,亦無法認定為該等交通違規行為之車輛係屬異議人所有,難謂異議人係道交條例第33條第3 項、第27條第1 項所定之處罰對象,且無從判定異議人應為該等交通違規逕行舉發之轉嫁受罰主體,是異議人自不負向處罰機關查報應歸責人始得免除相關處罰之責任。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已非上開SAAB牌自小客車之所有人,亦無證據證明其為該等交通違規行為之駕駛人,自不屬道交條例第33條第3 項、第27條第1 項所定之處罰對象,且異議人亦不負向處罰機關查報應歸責人始得免除相關處罰之責任,是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為如附表所示處分之裁罰對象,即有未合,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均予撤銷,並自為異議人不罰之裁定。

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晏光附表:

┌─┬───┬──────────┬─────┬──────┬───────┐│編│本院案│違規時、地、事實及違│裁罰內容(│原舉發機關及│交通裁決書案號││號│號 │反法條(道交條例) │新臺幣) │舉發通知單案│ ││ │ │ │ │號 │ │├─┼───┼──────────┼─────┼──────┼───────┤│1 │99年度│於98年7 月9 日上午11│罰鍰600 元│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部公路總局││ │交聲字│時46分許,行經頭城收│。 │國道公路警察│高雄區監理所旗││ │第530 │費站南下第8 車道時,│ │局98年9 月25│山監理站99年2 ││ │號 │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 │日公警局交字│月12日旗監違字││ │ │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 │第ZIQ020227 │第裁85-ZIQ0202││ │ │誌指示過站繳費(第33│ │號 │27號 ││ │ │條第3 項)。 │ │ │ │├─┼───┼──────────┼─────┼──────┼───────┤│2 │99年度│於98年6 月29日下午2 │罰鍰600 元│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部公路總局││ │交聲字│時40分許,行經楊梅收│。 │國道公路警察│高雄區監理所旗││ │第531 │費站北上第7 車道時,│ │局98年8 月27│山監理站99年2 ││ │號 │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 │日公警局交字│月12日旗監違字││ │ │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 │第ZBP039865 │第裁85-ZBP0398││ │ │誌指示過站繳費(第33│ │號 │65號 ││ │ │條第3 項)。 │ │ │ │├─┼───┼──────────┼─────┼──────┼───────┤│3 │99年度│於98年6 月29日下午3 │罰鍰3,000 │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部公路總局││ │交聲字│時2 分許,行經泰山收│元。 │國道公路警察│高雄區監理所旗││ │第532 │費站北上第10車道時,│ │局98年9 月10│山監理站99年2 ││ │號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 │日公警局交字│月12日旗監違字││ │ │路不依規定繳費(第27│ │第ZAQ093545 │第裁85-ZAQ0935││ │ │條第1 項)。 │ │號 │45號 │├─┼───┼──────────┼─────┼──────┼───────┤│4 │99年度│於98年7 月13日晚間10│罰鍰600 元│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部公路總局││ │交聲字│時10分許,行經造橋收│。 │國道公路警察│高雄區監理所旗││ │第533 │費站南下第8 車道時,│ │局98年9 月25│山監理站99年2 ││ │號 │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 │日公警局交字│月12日旗監違字││ │ │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 │第ZBQ027186 │第裁85-ZBQ0271││ │ │誌指示過站繳費(第33│ │號 │86號 ││ │ │條第3 項)。 │ │ │ │├─┼───┼──────────┼─────┼──────┼───────┤│5 │99年度│於98年7 月2 日上午7 │罰鍰600 元│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部公路總局││ │交聲字│時24分許,行經頭城收│。 │國道公路警察│高雄區監理所旗││ │第534 │費站南下第8 車道時,│ │局98年9 月25│山監理站99年2 ││ │號 │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 │日公警局交字│月12日旗監違字││ │ │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 │第ZIQ019976 │第裁85-ZIQ0199││ │ │誌指示過站繳費(第33│ │號 │76號 ││ │ │條第3 項)。 │ │ │ │├─┼───┼──────────┼─────┼──────┼───────┤│6 │99年度│於98年7 月2 日上午7 │罰鍰3,000 │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部公路總局││ │交聲字│時24分許,行經頭城收│元。 │國道公路警察│高雄區監理所旗││ │第535 │費站南下第8 車道時,│ │局98年9 月25│山監理站99年2 ││ │號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 │日公警局交字│月12日旗監違字││ │ │路不依規定繳費(第27│ │第ZIQ019782 │第裁85-ZIQ0197││ │ │條第1 項)。 │ │號 │82號 │├─┼───┼──────────┼─────┼──────┼───────┤│7 │99年度│於98年7 月3 日上午11│罰鍰3,000 │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部公路總局││ │交聲字│時22分許,行經造橋收│元。 │國道公路警察│高雄區監理所旗││ │第536 │費站北上第7 車道時,│ │局98年9 月25│山監理站99年2 ││ │號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 │日公警局交字│月12日旗監違字││ │ │路不依規定繳費(第27│ │第ZBQ026922 │第裁85-ZBQ0269││ │ │條第1 項)。 │ │號 │22號 │├─┼───┼──────────┼─────┼──────┼───────┤│8 │99年度│於98年7 月3 日上午6 │罰鍰3,000 │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部公路總局││ │交聲字│時33分許,行經造橋收│元。 │國道公路警察│高雄區監理所旗││ │第537 │費站南下第8 車道時,│ │局98年9 月25│山監理站99年2 ││ │號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 │日公警局交字│月12日旗監違字││ │ │路不依規定繳費(第27│ │第ZBQ026919 │第裁85-ZBQ0269││ │ │條第1 項)。 │ │號 │19號 │├─┼───┼──────────┼─────┼──────┼───────┤│9 │99年度│於98年7 月3 日上午10│罰鍰3,000 │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部公路總局││ │交聲字│時58分許,行經后里收│元。 │國道公路警察│高雄區監理所旗││ │第538 │費站北上第7 車道時,│ │局98年9 月25│山監理站99年2 ││ │號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 │日公警局交字│月12日旗監違字││ │ │路不依規定繳費(第27│ │第ZCQ022427 │第裁85-ZCQ0224││ │ │條第1 項)。 │ │號 │27號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0-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