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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交聲字第 5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579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2 月12日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旗監違字第裁85-ZAQ095645號、裁85-ZAQ096301號、裁85-ZAP018492號、裁85-ZAQ092751號、裁85-ZCQ022067號、裁85-ZCQ022066號、裁85-ZAQ091284號、裁85-ZFP039824號、裁85-ZCQ021692號、裁85-ZCQ02168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前接獲原處分機關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指稱其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地點,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惟異議人所有懸掛9102-PN 號號牌之自用小客車,乃紳寶(SAAB)廠牌93型2000c.c.小型車,且已於民國96年10月將車身及號牌典當與新竹市○○路○ 段○○號「華泰當舖」,並留置該處。後因異議人失業無法正常繳息,華泰當鋪竟未經異議人同意即逕以流當車處理,將號牌懸掛於福特(Ford)Escape休旅車違法使用,如附表所示違規行為均非異議人所為,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73條第1 項亦有明定。而前開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即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所規定),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然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

四、再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換言之,住居在該法院所在地之當事人,原無在途期間之可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001號、27年上字第203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關於在途期間之扣除,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2 項則規定: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定之。司法院並循此規定修正發布「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此觀諸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1條自明。而依該標準第4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當事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不扣除在途期間」。該條規定雖僅使用「當事人居住」之字樣,然上開標準係本於刑事訴訟法而制訂,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規定本旨,並與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為同一解釋,亦即,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所謂「當事人居住」之意,仍應解釋為「當事人之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始為一貫,且未違反刑事訴訟法及前開判例之意旨。

五、經查,本件異議人於高雄縣旗山鎮鄭婦產科醫院出生,於88年4 月7 日前原即設籍於「高雄縣○○鎮○○路○○號」,嗣於88年4 月7 日將戶籍設於南投縣集集鎮東勢巷1 弄5 號3樓,於89年4 月27日又將戶籍遷回「高雄縣○○鎮○○路○○號」,90年4 月4 日復將戶籍改設於臺北市○○區○○街○○○ 巷○ 號3 樓,惟於92年6 月13日又將戶籍設回「高雄縣○○鎮○○路○○號」,迄今未再變更,參以異議人之父親林清吟、母親林蔡秀枝、胞兄林東輝均自65年11月16日起籍設於「高雄縣○○鎮○○路○○號」,迄今均未變更,異議人戶籍雖歷經變更,惟最終仍舊與家人同設籍於「高雄縣○○鎮○○路○○號」,有異議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579號卷第88至95頁),此與我國家人通常設籍於同一住址之國情並無相悖,且異議人設定戶籍於高雄縣○○鎮○○路○○號期間非短,於98年9 月15日提出之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於聯絡地址一欄,亦填載「842 高雄縣○○鎮○○路○○號」之住所地(見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579 號卷第26頁),綜合上開各情,堪認異議人應係以久住之意思而設定住所於該處。而如附表所示之10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受處分人及受送達人之住址均填載「(戶)高雄縣○○鎮○○路○○號」,並於99年2 月12日下午2 時36分許由異議人本人親收,堪認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均已於合法送達異議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送達證書10紙附卷可憑(見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579 號卷第21至25頁),故上開裁決書已於該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並自送達翌日起算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異議人倘有不服原處分機關裁決欲聲明異議者,其20日之異議期間應自99年2 月13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至99年3 月4 日止(末日為星期四,非星期例假日),又異議人之住所既為高雄縣○○鎮○○路○○號,與處罰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所在之鄉鎮「高雄縣旗山鎮」相同,依前揭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即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異議人至遲應於99年3 月4 日提出聲明異議,惟異議人遲至99年3月5 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有各該聲明異議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章可憑,是如附表所示10件異議,均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如附表所示之異議,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均應予駁回。

六、至異議人所提其他聲明異議案件,固有經本院另認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所謂「當事人居住地」,容有解釋空間,進而推認係指當事人於評估就否聲明異議此段期間內,實際之居住地點,惟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既係本於刑事訴訟法而制訂,自不宜逕為擴張解釋,而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相悖。再者,異議人或謂其長期在新竹工作等語,然其僅於96年3 月1 日新增通信地址「新竹縣○○鄉○○村○○○路○ 號」,有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及旗山監理站住居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31至32頁),惟觀諸異議人提出之就業保險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見本院99年度交聲字卷第579 號第82至87頁),其於98年5 月至同年10月地址則為「新竹縣竹北市○○○街○ 號5 樓之E 」,而其所提出此10件聲明異議狀,通訊地址又變更為「新竹縣竹北市○○○街○○○ 號5 樓」(見本院99年度交聲字卷第579 號第1 頁),足見異議人縱居住於新竹縣,然其於本件違規行為後,並未陳報最新之通訊地址,且其多次搬遷,一再更換住處甚明,處罰機關已難以聯繫確認其現居地為何處,況且,其於98年9 月15日提出之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聯絡地址亦載明「高雄縣○○鎮○○路○○號」,益徵其提出陳述單後,仍有以「高雄縣○○鎮○○路○○號」作為與監理機關之聯繫窗口之意,本件處罰機關乃循此住所製作裁決書及送達證書並無不合,參以本件係由被告本人親收,業已合法送達,並應據此起算聲明異議期間,均如前述,本院於審酌本件是否加計在途期間,自不得悖於前揭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001號、27年上字第2036號判例意旨,置本件合法送達之異議人住所「高雄縣○○鎮○○路○○號」不顧,逕以被告身在新竹即另行加計在途期間,此亦與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 項之規定相悖。況且,倘於當事人未陳報新址之情形下,即逕改以認定縱使當事人有住所在法院所在地,只要當事人非居住法院所在地,即應由法院逕行加計在途期間,而不依合法送達之送達證書所載住所地址計算上訴、抗告期間,此亦與目前法院實務上刑事案件、交通事件計算上訴、抗告期間之方式不符,司法機關於判斷當事人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如上訴、抗告等)是否合法時,亦將失其依據。是以,縱認在途期間係為保障當事人之救濟期間不致因郵務時程而遭壓縮,惟仍不得因個案而違背現行法規、判例及現行制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附表:

┌─┬────┬──────┬──────┬──────┬──────┐│編│本院分案│ 裁決日期 │ 違規時間 │舉發違規事實│ 裁罰內容 ││號│案號 ├──────┼──────┤ │(新臺幣) ││ │ │ 裁決案號 │ 違規地點 │ │ │├─┼────┼──────┼──────┼──────┼──────┤│1 │98年交聲│99.02.12 │98年7月28日 │一、行駛高速│依道路交通管││ │字第579 │ │下午1時19分 │公路,於駛進│理處罰條例第││ │號 ├──────┼──────┤收費站繳費時│33條第3項規 ││ │ │旗監違字第裁│泰山收費站南│,未依標誌指│定,罰鍰600 ││ │ │85-ZAQ095645│下 │示過站繳費。│元。 ││ │ │號 │ │ │ │├─┼────┼──────┼──────┼──────┼──────┤│2 │98年交聲│99.02.12 │98年7月28日 │一、汽車行駛│依道路交通管││ │字第580 │ │下午1時19分 │於應繳費之公│理處罰條例第││ │號 ├──────┼──────┤路不依規定繳│27條第1項規 ││ │ │旗監違字第裁│泰山收費站南│費。 │定,罰鍰3000││ │ │85-ZAQ096301│下 │ │元。 ││ │ │號 │ │ │ │├─┼────┼──────┼──────┼──────┼──────┤│3 │98年交聲│99.02.12 │98年7月28日 │一、行駛高速│依道路交通管││ │字第581 │ │上午11時40分│公路,於駛進│理處罰條例第││ │號 ├──────┼──────┤收費站繳費時│33條第3項規 ││ │ │旗監違字第裁│汐止收費站北│,未依標誌指│定,罰鍰600 ││ │ │85-ZAP018492│上 │示過站繳費。│元。 ││ │ │號 │ │ │ │├─┼────┼──────┼──────┼──────┼──────┤│4 │98年交聲│99.02.12 │98年6月5日 │一、汽車行駛│依道路交通管││ │字第582 │ │下午4時40分 │於應繳費之公│理處罰條例第││ │號 ├──────┼──────┤路不依規定繳│27條第1項規 ││ │ │旗監違字第裁│泰山收費站北│費。 │定,罰鍰3000││ │ │85-ZAQ092751│上 │ │元。 ││ │ │號 │ │ │ │├─┼────┼──────┼──────┼──────┼──────┤│5 │98年交聲│99.02.12 │98年6月5日 │一、汽車行駛│依道路交通管││ │字第583 │ │上午10時36分│於應繳費之公│理處罰條例第││ │號 ├──────┼──────┤路不依規定繳│27條第1項規 ││ │ │旗監違字第裁│后里收費站北│費。 │定,罰鍰3000││ │ │85-ZCQ022067│上 │ │元。 ││ │ │號 │ │ │ │├─┼────┼──────┼──────┼──────┼──────┤│6 │98年交聲│99.02.12 │98年6月5日 │一、汽車行駛│依道路交通管││ │字第584 │ │上午8時17分 │於應繳費之公│理處罰條例第││ │號 ├──────┼──────┤路不依規定繳│27條第1項規 ││ │ │旗監違字第裁│后里收費站南│費。 │定,罰鍰3000││ │ │85-ZCQ022066│下 │ │元。 ││ │ │號 │ │ │ │├─┼────┼──────┼──────┼──────┼──────┤│7 │98年交聲│99.02.12 │98年6月5日 │一、行駛高速│依道路交通管││ │字第585 │ │下午4時40分 │公路,於駛進│理處罰條例第││ │號 ├──────┼──────┤收費站繳費時│33條第3項規 ││ │ │旗監違字第裁│泰山收費站北│,未依標誌指│定,罰鍰600 ││ │ │85-ZAQ091284│上 │示過站繳費。│元。 ││ │ │號 │ │ │ │├─┼────┼──────┼──────┼──────┼──────┤│8 │98年交聲│99.02.12 │98年6月5日 │一、行駛高速│依道路交通管││ │字第586 │ │上午7時14分 │公路,於駛進│理處罰條例第││ │號 ├──────┼──────┤收費站繳費時│33條第3項規 ││ │ │旗監違字第裁│樹林收費站南│,未依標誌指│定,罰鍰600 ││ │ │85-ZFP039824│下 │示過站繳費。│元。 ││ │ │號 │ │ │ │├─┼────┼──────┼──────┼──────┼──────┤│9 │98年交聲│99.02.12 │98年6月5日 │一、行駛高速│依道路交通管││ │字第587 │ │上午10時36分│公路,於駛進│理處罰條例第││ │號 ├──────┼──────┤收費站繳費時│33條第3項規 ││ │ │旗監違字第裁│后里收費站北│,未依標誌指│定,罰鍰600 ││ │ │85-ZCQ021692│上 │示過站繳費。│元。 ││ │ │號 │ │ │ │├─┼────┼──────┼──────┼──────┼──────┤│10│98年交聲│99.02.12 │98年6月5日 │一、行駛高速│依道路交通管││ │字第588 │ │上午8時17分 │公路,於駛進│理處罰條例第││ │號 ├──────┼──────┤收費站繳費時│33條第3項規 ││ │ │旗監違字第裁│后里收費站南│,未依標誌指│定,罰鍰600 ││ │ │85-ZCQ021688│下 │示過站繳費。│元。 ││ │ │號 │ │ │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0-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