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649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異 議 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均聲明異議,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經舉發後,異議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明確,而各開立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裁處云云。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所指違規車輛即福特(FORD)牌ESCAPE休旅車上所懸掛之9102-PN 號車牌,雖原屬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紳寶(SAAB)牌93型2,000c.c轎車所懸掛之車牌,惟異議人之上開紳寶轎車(含車牌),早於如附表所示違規日期之前,業經異議人典當予新竹市○○路○ 段○○號「華泰當舖」,並將該車(含車牌)留置在上開當鋪,此後異議人未再使用該車及車牌,且因未能正常繳息亦無力回贖,該車遂遭當鋪流當。是異議人已非上開流當車輛之所有人,且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均非異議人所為,顯係他人將上開流當車輛之車牌取下,改懸掛在另1 部福特休旅車上而為各該違規駕駛行為。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逕為如附表所示之裁罰,均屬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為不罰之諭知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2 項以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又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 項、第27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同條例第7 條之2第4 項、第85條第1 項亦分別規定明確。惟該等規定之適用,在於責任歸屬之釐清,若處罰客體已有錯誤,即無適用之餘地。亦即受處罰人於違規發生前,如已非汽車所有人,則舉發機關以其為所有人逕行舉發,已屬有誤,即無由苛令該遭錯罰之人,負有先行檢附相關事證向處罰機關查報應歸責人,始得免除遭轉嫁處罰之責。縱受處罰人逾應到案期限而未檢具事證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仍應依職權衡酌處罰對象是否有誤,尚不得逕予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而為裁罰(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328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309 號交通事件裁定均同此見解)。又按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依民法第761 條之規定,因交付而生效力,不以向監理機關聲請過戶為必要。故前開法條所指「汽車所有人」,並非按形式上之車籍登錄車主資料為據,而須由實質法律關係之變動予以認定(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077號、72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上開懸掛牌號9102-PN 號車牌之車輛,確有如附表編號1 、5 、7 、8 、9 所示汽車行經國道收費站時,在車內未裝設E 通機之狀況下駛入電子收費車道,及編號2 、3 、
4 、6 、10所示汽車行經國道收費站電子收費車道,因車內未裝設E 通機而未扣款成功,經通知補繳通行費而未於期限內補繳之違規事實,經警依上開車牌號碼之登記情形,對登記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 項、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異議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裁罰等情,業經本院向原處分機關調取各該案件之採證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等核閱無誤,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異議人登記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係紳寶(SAAB)廠牌、排氣量1,998c.c、灰色轎式汽車等情,業經本院查閱車籍資料確認無誤,並有行車執照影本1 份在卷可稽。而觀諸各該案件之採證照片所示,本件違規車輛雖亦懸掛牌號9102-PN 號車牌,卻係福特(FORD)廠牌、深色休旅車,顯非異議人所有之車輛,而係將異議人上開紳寶轎車之車牌取下,改掛在福特休旅車上而行駛甚明。又異議人雖前為車號0000-00 號紳寶轎車之登記車主,惟其已於97年1 月14日將前開汽車交予華泰當舖收當,且因異議人未依約回贖,復未持續繳息順延質當,致前開汽車於98年
2 月11日流當,再由華泰當舖於同日讓渡(轉售)予乙○○,嗣乙○○於98年2 月11日再將前開汽車賣予邱勝楠,邱勝楠又於98年2 月11日再將前開汽車賣予林柏均,林柏均再於
98 年3月21日再將前開汽車賣予許秀蓉(許芳榕)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並有華泰當舖當票影本、新竹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影本、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委託切結書影本、汽車讓渡書影本、本院99年3 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影本、3 月19日電話紀錄查詢表影本各1 份、汽車讓渡書2 紙、本院99年5 月7 日公務電話紀錄、許芳榕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等,附卷可稽。則自華泰當舖收當異議人上開自小客車(含車牌,下同)之時起,異議人顯已不再占有使用該車,亦無從出借他人使用,嗣該自小客車流當後,異議人更因當舖業法第21條之規定,已喪失對該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不因未為車籍變更登記而生影響。易言之,異議人自97年1 月14日起即已喪失占有使用或出借上開自小客車之權利,且至遲自98年2 月11日起,已非上開自小客車之所有人。從而,本件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車輛,既非異議人原有之自小客車(紳寶轎車),而係懸掛該車牌照之另1 部福特休旅車,且各該違規時間,均已在異議人上開自小客車流當以後,異議人已非上開自小客車及其車牌之所有人,更非駕駛人,自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 項或第27條第1 項所定之處罰對象,故員警以異議人為逕行舉發之轉嫁受罰主體,及原處分機關進而對異議人予以裁罰,俱屬有誤,自不得苛求異議人負有向處罰機關查報應歸責人之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違規車輛係私自改掛異議人原有之9102-PN號車牌而行駛,且異議人於本件舉發之違規時間,已非上開自用小客車(或車牌)之所有權人,又無證據足證異議人確係原處分所指違規車輛之駕駛人,原處分機關逕為如附表所示之裁罰,均有未合,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均予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裁定。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蓓雅┌──────────────────────────────────┐│附表 │├─┬─────┬───┬───┬─────┬────┬──┬────┤│編│裁決日期、│時 間│地 點│ 違規事實 │處罰法條│罰鍰│本案案號││號│案號 │ │ │ │ │ │ │├─┼─────┼───┼───┼─────┼────┼──┼────┤│1 │99年2月12 │98年6 │汐止收│行駛高速公│道路交通│600 │99年度交││ │日旗監違字│月2日 │費站北│路,於駛進│管理處罰│元 │聲字第 ││ │第裁85- │13時24│上(第│收費站繳費│條例第33│ │649號 ││ │ZAP017826 │分 │6車道 │時,未依標│條第3項 │ │ ││ │號 │ │) │誌指示過站│規定 │ │ ││ │ │ │ │繳費 │ │ │ │├─┼─────┼───┼───┼─────┼────┼──┼────┤│2 │99年2月12 │98年6 │汐止收│汽車行駛於│道路交通│3000│99年度交││ │日旗監違字│月2日 │費站北│應繳費之公│管理處罰│元 │聲字第 ││ │第裁85- │13時24│上(第│路不依規定│條例第27│ │650號 ││ │ZAP018030 │分 │6車道 │繳費 │條第1項 │ │ ││ │號 │ │) │ │規定 │ │ ││ │ │ │ │ │ │ │ │├─┼─────┼───┼───┼─────┼────┼──┼────┤│3 │99年2月12 │98年6 │后里收│汽車行駛於│道路交通│3000│99年度交││ │日旗監違字│月8日 │費站北│應繳費之公│管理處罰│元 │聲字第 ││ │第裁85- │16時42│上(第│路不依規定│條例第27│ │651號 ││ │ZCQ022114 │分 │7車道 │繳費 │條第1項 │ │ ││ │號 │ │) │ │規定 │ │ │├─┼─────┼───┼───┼─────┼────┼──┼────┤│4 │99年2月12 │98年6 │造橋收│汽車行駛於│道路交通│3000│99年度交││ │日旗監違字│月2日 │費站南│繳費之公路│管理處罰│元 │聲字第 ││ │第裁85- │16時29│下(第│不依規定繳│條例第27│ │652號 ││ │ZBQ026541 │分 │8車道 │費 │條第1項 │ │ ││ │號 │ │) │ │規定 │ │ │├─┼─────┼───┼───┼─────┼────┼──┼────┤│5 │99年2月12 │98年6 │泰山收│行駛高速公│道路交通│600 │99年度交││ │日旗監違字│月2日 │費站南│路,於駛進│管理處罰│元 │聲字第 ││ │第裁85- │15時43│下(第│收費站繳費│條例第33│ │653號 ││ │ZAQ091163 │分 │11車道│時,未依標│條第3項 │ │ ││ │號 │ │) │誌指示過站│規定 │ │ ││ │ │ │ │繳費 │ │ │ │├─┼─────┼───┼───┼─────┼────┼──┼────┤│6 │99年2月12 │98年6 │泰山收│汽車行駛於│道路交通│3000│99年度交││ │日旗監違字│月2日 │費站南│應繳費之公│管理處罰│元 │聲字第 ││ │第裁85- │15時43│下(第│路不依規定│條例第27│ │654號 ││ │ZAQ092665 │分 │11車道│繳費 │條第1項 │ │ ││ │號 │ │) │ │規定 │ │ │├─┼─────┼───┼───┼─────┼────┼──┼────┤│7 │99年2月12 │98年6 │泰山收│行駛高速公│道路交通│600 │99年度交││ │日旗監違字│月3日 │費站北│路,於駛進│管理處罰│元 │聲字第 ││ │第裁85- │12時44│上 │收費站繳費│條例第33│ │655號 ││ │ZAQ091198 │分 │ │時,未依標│條第3項 │ │ ││ │號 │ │ │誌指示過站│規定 │ │ ││ │ │ │ │繳費 │ │ │ │├─┼─────┼───┼───┼─────┼────┼──┼────┤│8 │99年2月12 │98年6 │造橋收│行駛高速公│道路交通│600 │99年度交││ │日旗監違字│月2日 │費站南│路,於駛進│管理處罰│元 │聲字第 ││ │第裁85- │16時29│下(第│收費站繳費│條例第33│ │656號 ││ │ZBQ026213 │分 │8車道 │時,未依標│條第3項 │ │ ││ │號 │ │) │誌指示過站│規定 │ │ ││ │ │ │ │繳費 │ │ │ │├─┼─────┼───┼───┼─────┼────┼──┼────┤│9 │99年2月12 │98年6 │后里收│行駛高速公│道路交通│600 │99年度交││ │日旗監違字│月2日 │費站南│路,於駛進│管理處罰│元 │聲字第 ││ │第裁85- │16時52│下(第│收費站繳費│條例第33│ │657號 ││ │ZCQ021655 │分 │8車道 │時,未依標│條第3項 │ │ ││ │號 │ │) │誌指示過站│規定 │ │ ││ │ │ │ │繳費 │ │ │ │├─┼─────┼───┼───┼─────┼────┼──┼────┤│10│99年2月12 │98年6 │后里收│汽車行駛於│道路交通│3000│99年度交││ │日旗監違字│月2日 │費站南│應繳費之公│管理處罰│元 │聲字第 ││ │第裁85- │16時52│下(第│路不依規定│條例第27│ │658號 ││ │ZCQ022032 │分 │8車道 │繳費 │條第1項 │ │ ││ │號 │ │) │ │規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