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交聲字第 7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699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所為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附表所示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甚明。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如當事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不扣除在途期間;如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且非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按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再加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管轄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 條第1 款第1 目及第3 目亦有規定。觀之上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 條之規定,係以當事人之「居住地」據為認定是否扣除在途期間,與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 項「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之規定,係以「住居所」據為認定是否扣除在途期間者有所不同,再參以在途期間之制度意旨,乃在保障當事人享有完整評估開啟救濟程序與否之期間,不致因顧慮郵務時程而遭壓縮,是依前揭所述,應認上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 條所謂之「當事人居住地」,應係指當事人於評估究否聲明異議此段期間內,實際之居住地點,而非概依當事人設籍地(戶籍設置地)或違規車輛車籍地為據。

二、經查:異議人係於民國99年2 月12日收受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有各該裁決書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69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至23頁),而異議人係於99年3 月5 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本院之收狀戳章在卷可佐,該日雖已逾異議人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然因本件異議人於評估究否對附表所示之裁決提出聲明異議之期間,實際係居住在新竹縣內乙節,有聚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9年3 月16日服務證明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證明、就業保險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暨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至118頁),是異議人既非居住於本件處罰機關(即原處分機關)所在之高雄縣旗山鎮,亦非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內,自應依上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 條第1 款第3 目及第

2 條第1 款規定,按其居住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最長在途期間日數(2 日),再加受理聲明異議本院之在途期間日數(4 日),予以扣除在途期間(合計為6 日),是本件應以99 年3月10日為聲明異議期間之末日,異議人既於99年3 月5日 已為聲明異議,則本件聲明異議應為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車牌部分,下稱系爭車牌;汽車部分,下稱系爭汽車),行經附表所示之違規地點,有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之違規事實,或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附表所示之裁罰依據,以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分別裁處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裁罰內容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車牌原係異議人所屬紳寶SAAB93型2000cc小型車所使用,然因異議人於96年10月向址設新竹市○○路○段○○號之華泰當舖借款,並留置系爭車牌及汽車於該當鋪中,嗣因異議人未正常繳息,華泰當鋪即將系爭車牌及上開汽車予以流當,其後系爭車牌則分別裝掛於福特Esc-

ape 休旅車及歐寶OPEL汽車上違法使用,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有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惟該違規事實均非異議人使用或出借系爭車牌或上開汽車所致,爰依法聲明異議,請准予免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2項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600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

1 項、第33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由上開規定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處罰主體為「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同條例第33條第3 項之處罰主體則為「駕駛人」。

四、次按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因交付而生效力,不以向監理機關聲請過戶為必要(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0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汽車所有人」之認定,並非形式上單純以車籍資料上登錄之所有人為依據,而須從實質法律關係之變動認定汽車所有權之歸屬。又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 個月,少於3 個月者,概以3 個月計之;滿期後

5 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收當物品於逾滿當期日

5 日後,仍未取贖或順延質當者,應即填具流當物清冊,備主管機關查核,其流當物得拍賣或陳列出售,當舖業法第21條、第22條後段亦有規定。

五、再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行經設有收費站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項第6 款、第7 款、第4 項及第85條第1 項亦有規定。是以有關逕行舉發違規之交通事件,處罰機關得逕行處罰汽車所有人,此係立法機關斟酌違規駕駛人之違法程度、裁罰時間經濟性、蒐證成本之考量及汽車所有人通常多為車輛之使用人,或知或可得而知係由何人使用,如對其科以適度之舉證責任應無不妥等因素後,始為上開各該規定,但仍賦予汽車所有人得舉證真正應歸責人,而改由該人受罰之權利,藉以平衡汽車所有人可能非違規人之風險。而依上所述,汽車所有人應從實質法律關係之變動加以認定,是理論上處罰機關應先查明何人為真正汽車所有人,始得以該人為逕行舉發之對象,然慮及處罰機關因大量交通案件,若需一一詳究實質之法律關係,則上開立法目的即無從達成,且在公路監理機關所為之汽車登記,本即為行政管理而設,因此處罰機關以登記之汽車所有人為逕行舉發之對象而裁罰,再課予該處罰對象提供或檢附其非汽車所有人或有其他應歸責之人之義務,應無違上開各該規定之意旨。惟若被舉發人已提供相當之事證足以證明其非汽車所有人、駕駛人,或有其他應歸責之人時,處罰機關即應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不得再對被舉發人予以裁罰。

六、經查:㈠懸掛系爭車牌之車輛於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七、

八、九、十所示之違規時間,行經附表所示各該違規地點時,在車內未裝設E 通機之情況下駛入電子收費車道,及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違規時間,行經附表所示之違規地點,因車內未裝設E 通機而未扣款成功,嗣經通知補繳通行費猶不依規定繳費,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員警以登記為上開汽車車主之異議人為被通知人,並以附表所示之各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附表所示之裁罰依據,以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分別裁處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裁罰內容等情,有各該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查詢網列印資料、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單一案件查詢交易明細表及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至23頁、第30至79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系爭汽車原為異議人所有,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

車車籍單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頁),惟異議人已於97年1 月14日間將該車典當於址設新竹市○○路○段○○號之華泰當舖,嗣因異議人於滿當期日即同年4 月13日屆滿5 日後,仍未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該車遂流當而由華泰當舖依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取得所有權,嗣於98年2 月11日,華泰當舖將該車讓渡交付予「張元科」之事實,有華泰當鋪出具之當票、該車之行照、新竹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竹當憲證字第00195 號證明書、汽車讓渡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委託切結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0 至124 頁),系爭汽車雖並未辦理過戶登記,有上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單可證,然揆諸前揭說明,汽車所有權之移轉因交付即生效力,並不以向監理機關聲請過戶為必要,過戶之登記僅為監理機關為方便車輛管理而設,並不因此而影響所有權之移轉,是依上所述,系爭汽車自97年4 月19日起,因當舖業法第21條之規定,所有人變更為華泰當鋪,而自98年2 月11日起,因華泰當鋪之讓渡、交付,而使所有人變更為「張元科」,因此於附表所示之各次違規時間,異議人已非系爭汽車之所有人甚明,且系爭車牌及汽車既於前揭時間典當於華泰當鋪,則異議人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是否可支配管領系爭車牌及汽車、是否為駕駛人而可歸責,均非無疑。

㈢再者,系爭汽車出廠廠牌為SAAB乙節,有上開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單可查,然由卷附單一案件查詢交易明細表中所附之違規採證照片可知(見本院卷第60至69頁、第88頁),懸掛系爭車牌而違規之車輛係屬福特汽車之車輛,核與系爭汽車之廠牌有所不同,是異議意旨稱系爭車牌經懸掛於他車而為違法使用等語,亦非不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既非系爭汽車之所

有人,且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地點為該車之駕駛人,另查系爭車牌確有懸掛於其他車輛使用之情形,是員警以異議人為逕行舉發之受罰對象,暨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予以裁罰,即屬有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裁定將附表所示之處分均撤銷,並均另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表:

┌──┬────┬────┬────┬────┬────┬────┬─────┬────┐│編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裁罰依據│裁罰內容│ 裁決書 │舉發通知單│本院案號││ │(民國)│ │ │ │(新臺幣)│ 案號 │ 案 號 │ │├──┼────┼────┼────┼────┼────┼────┼─────┼────┤│ 一 │98年7 月│頭城收費│行駛高速│道路交通│裁處罰鍰│99年2 月│內政部警政│99年度交││ │14日下午│站南下(│公路,於│管理處罰│600元 │12日旗監│署國道公路│聲第699 ││ │1 時29分│第8 車道│駛進收費│條例第33│ │違字第裁│警察局公警│號 ││ │ │) │站繳費時│條第3 項│ │85-ZIQ02│局交字第ZI│ ││ │ │ │,未依標│規定 │ │0394號 │Q020394 號│ ││ │ │ │誌指示過│ │ │ │ │ ││ │ │ │站繳費 │ │ │ │ │ │├──┼────┼────┼────┼────┼────┼────┼─────┼────┤│ 二 │98年7 月│頭城收費│行駛高速│道路交通│裁處罰鍰│99年2 月│內政部警政│99年度交││ │14日下午│站北上(│公路,於│管理處罰│600元 │12日旗監│署國道公路│聲第700 ││ │2 時58分│第6 車道│駛進收費│條例第33│ │違字第裁│警察局公警│號 ││ │ │) │站繳費時│條第3 項│ │85-ZIQ02│局交字第ZI│ ││ │ │ │,未依標│規定 │ │0400號 │Q020400 號│ ││ │ │ │誌指示過│ │ │ │ │ ││ │ │ │站繳費 │ │ │ │ │ │├──┼────┼────┼────┼────┼────┼────┼─────┼────┤│ 三 │98年7 月│造橋收費│汽車行駛│道路交通│裁處罰鍰│99年2 月│內政部警政│99年度交││ │13日晚上│站南下(│於應繳費│管理處罰│3,000元 │12日旗監│署國道公路│聲第701 ││ │10時10分│第8 車道│之公路不│條例第27│ │違字第裁│警察局公警│號 ││ │ │) │依規定繳│條第1 項│ │85-ZBQ02│局交字第ZB│ ││ │ │ │費 │規定 │ │7030號 │Q027030 號│ │├──┼────┼────┼────┼────┼────┼────┼─────┼────┤│ 四 │98年7 月│后里收費│行駛高速│道路交通│裁處罰鍰│99年2 月│內政部警政│99年度交││ │13日晚上│站南下(│公路,於│管理處罰│600元 │12日旗監│署國道公路│聲第702 ││ │10時35分│第8 車道│駛進收費│條例第33│ │違字第裁│警察局公警│號 ││ │ │) │站繳費時│條第3 項│ │85-ZCQ02│局交字第ZC│ ││ │ │ │,未依標│規定 │ │2717號 │Q022717 號│ ││ │ │ │誌指示過│ │ │ │ │ ││ │ │ │站繳費 │ │ │ │ │ │├──┼────┼────┼────┼────┼────┼────┼─────┼────┤│ 五 │98年7 月│后里收費│行駛高速│道路交通│裁處罰鍰│99年2 月│內政部警政│99年度交││ │1 日上午│站南下(│公路,於│管理處罰│600元 │12日旗監│署國道公路│聲第703 ││ │11時53分│第8 車道│駛進收費│條例第33│ │違字第裁│警察局公警│號 ││ │ │) │站繳費時│條第3 項│ │85-ZCQ02│局交字第ZC│ ││ │ │ │,未依標│規定 │ │2577號 │Q022577 號│ ││ │ │ │誌指示過│ │ │ │ │ ││ │ │ │站繳費 │ │ │ │ │ │├──┼────┼────┼────┼────┼────┼────┼─────┼────┤│ 六 │98年7 月│造橋收費│行駛高速│道路交通│裁處罰鍰│99年2 月│內政部警政│99年度交││ │1 日下午│站北上(│公路,於│管理處罰│600元 │12日旗監│署國道公路│聲第704 ││ │5 時10分│第7 車道│駛進收費│條例第33│ │違字第裁│警察局公警│號 ││ │ │) │站繳費時│條第3 項│ │85-ZBQ02│局交字第ZB│ ││ │ │ │,未依標│規定 │ │7064號 │Q027064 號│ ││ │ │ │誌指示過│ │ │ │ │ ││ │ │ │站繳費 │ │ │ │ │ │├──┼────┼────┼────┼────┼────┼────┼─────┼────┤│ 七 │98年7 月│造橋收費│行駛高速│道路交通│裁處罰鍰│99年2 月│內政部警政│99年度交││ │1 日上午│站南下(│公路,於│管理處罰│600元 │12日旗監│署國道公路│聲第705 ││ │11時27分│第8 車道│駛進收費│條例第33│ │違字第裁│警察局公警│號 ││ │ │) │站繳費時│條第3 項│ │85-ZBQ02│局交字第ZB│ ││ │ │ │,未依標│規定 │ │7059號 │Q027059 號│ ││ │ │ │誌指示過│ │ │ │ │ ││ │ │ │站繳費 │ │ │ │ │ │├──┼────┼────┼────┼────┼────┼────┼─────┼────┤│ 八 │98年7 月│樹林收費│行駛高速│道路交通│裁處罰鍰│99年2 月│內政部警政│99年度交││ │1 日下午│站北上(│公路,於│管理處罰│600元 │12日旗監│署國道公路│聲第706 ││ │6 時1 分│第10車道│駛進收費│條例第33│ │違字第裁│警察局公警│號 ││ │ │) │站繳費時│條第3 項│ │85-ZFP04│局交字第ZF│ ││ │ │ │,未依標│規定 │ │1606號 │P041606 號│ ││ │ │ │誌指示過│ │ │ │ │ ││ │ │ │站繳費 │ │ │ │ │ │├──┼────┼────┼────┼────┼────┼────┼─────┼────┤│ 九 │98年7 月│樹林收費│行駛高速│道路交通│裁處罰鍰│99年2 月│內政部警政│99年度交││ │1 日上午│站南下(│公路,於│管理處罰│600元 │12日旗監│署國道公路│聲第707 ││ │10時4 分│第12車道│駛進收費│條例第33│ │違字第裁│警察局公警│號 ││ │ │) │站繳費時│條第3 項│ │85-ZFP04│局交字第ZF│ ││ │ │ │,未依標│規定 │ │1590號 │P041590 號│ ││ │ │ │誌指示過│ │ │ │ │ ││ │ │ │站繳費 │ │ │ │ │ │├──┼────┼────┼────┼────┼────┼────┼─────┼────┤│ 十 │98年7 月│楊梅收費│行駛高速│道路交通│裁處罰鍰│99年2 月│內政部警政│99年度交││ │1 日上午│站南下(│公路,於│管理處罰│600元 │12日旗監│署國道公路│聲第708 ││ │10時25分│第8 車道│駛進收費│條例第33│ │違字第裁│警察局公警│號 ││ │ │) │站繳費時│條第3 項│ │85-ZBP04│局交字第ZB│ ││ │ │ │,未依標│規定 │ │0705號 │P040705 號│ ││ │ │ │誌指示過│ │ │ │ │ ││ │ │ │站繳費 │ │ │ │ │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0-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