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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交聲字第 7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709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郭政雄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均聲明異議,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甚明。再者,關於上開文書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又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而公示送達自刊登新聞紙之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 項、第81條業有規定。又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至戶籍法第23條、第24條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戶籍地為行政法上之準據,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異議人於民國92年6 月13日起將戶籍登記在「高雄縣○○鎮○○路○○號」迄今,然本案附表編號1 至10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原舉發機關依受處分人登記之車主住址,以掛號方式寄送,但經郵政機機關於98年9 月29日以異議人地址「遷移」退回後,原舉發機關並依法辦理公示送達,此有各該通知單送達回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99年4 月1 日公警六交字第0990602414號函暨所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送達名冊)公示送達清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查詢網等件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0至14頁),另參佐卷附聚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3 月16日服務證明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證明、就業保險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等資料,其上所載異議人工作場所或地址均於新竹縣內(見卷一第20至27頁),堪認異議人於98年9 月29日後已遷移住居所於新竹縣內,異議人住居所既遷移至新竹縣,自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 條第1 款第3 目及第2 條第1款規定,按其居住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最長在途期間日數(2 日),再加受理聲明異議本院之在途期間日數(4 日),予以扣除在途期間(合計為6 日),是以,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期間應自該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即99年2 月12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6 日,即至99年3 月10日屆滿,則異議人於99年3 月5 日具狀聲明異議,尚未逾法定之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雖曾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之車主,惟異議人早已將該車典當予址設新竹市○○路○段○○號之華泰當舖而不再使用該車,甚且該車嗣又遭華泰當舖予以流當,是以前開汽車縱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經員警逕行舉發有如該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原非異議人親為或有意出借前開汽車供他人使用所致,爰依法聲明異議,請准予免罰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2 項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第2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 項之處罰對象限於「駕駛人」,而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處罰對象則為「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至明。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 項乃係規制諸如未裝設E 通機行駛電子收費車道,或未持用回數票而行使回數票專用道等「未按遵行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至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則係針對「未依規定(補行)繳納應納通行費」予以裁罰,二者既分就不同行為進行處罰,自尚無違一事不二罰原則(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178號交通事件裁定意旨參照),併敘明之。

三、經查:上開懸掛牌號9102-PN 號車牌之車輛,確有如附表編號5、7、10所示汽車行經國道收費站時,在車內未裝設E通機之狀況下駛入電子收費車道,及編號1、2、3、4、6、8、9所示汽車行經國道收費站電子收費車道,因車內未裝設E通機而未扣款成功,經通知補繳通行費而未於期限內補繳之違規事實,經警依上開車牌號碼之登記情形,對登記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第27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異議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裁罰等情,業經本院向原處分機關調取各該案件之採證照片、舉發違規通知單(即罰單)及裁決書核閱無誤,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 項之處罰對象限於「駕駛人」,而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處罰對象則為「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且行經設有收費站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及經以科學儀器取證等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規定,縱得逕行舉發,嗣受罰者如認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得依同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而免罰(免除自己遭轉嫁處罰)。然由同條例第7 條之2第4項 所定之「…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等語,可知逕行舉發之轉嫁受罰主體,亦係以「汽車所有人」為限,茍遭逕行舉發之受罰者已屬有誤,自無由苛令該遭錯罰之人負有先行檢附相關事證向處罰機關查報應歸責人,始得免除自己遭轉嫁處罰之責(參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328 號交通事件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309 號交通事件裁定意旨)。復以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依民法第761 條等規定而生效力,並不以向監理機關聲請過戶為必要(參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7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是上開法文所指「汽車所有人」,要非按形式上車籍登錄之車主資料為據,而須以實質法律關係之變動予以認定。

㈡、其次,異議人於99年3 月18日本院系爭汽車同類交通違規案件(99年度交聲字第689 至698 號)審理時供承:雖曾為系爭汽車之車主,然已於97年1 月14日將系爭汽車向華泰當舖典當,其後因失業,無力還清,未依約回贖系爭汽車,華泰當舖當票、同業公會證明上面簽名、指印都是伊的等語(見本院1 卷第38頁);而系爭汽車因未持續繳息質當,致系爭汽車於98年2 月11日流當,由華泰當舖於同日讓渡(轉售)予「張元科」等情,亦有97年1 月14日華泰當舖當票、新竹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竹當憲政字第00195 號)、98年2 月11日系爭汽車讓渡書、99年3 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一卷第30至32、35頁),則自華泰當舖收當系爭汽車時起,異議人已不再使用該車,該車既係異議人所負債務之擔保品,異議人及華泰當舖為免減損質當物擔保價值,亦無允許第三人借用該車之理。況且異議人並無單獨出借之權限,俟系爭汽車流當後,異議人則因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而喪失對該車之所有權,此不因車籍登記是否同時變更登記而有異。從而,異議人自97年1 月14日起即喪失自行使用或出借該車之權利,至遲自98年2 月11日起已非系爭汽車之所有人,是於系爭汽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交通違規之際,異議人已非該車駕駛人,亦非該車所有人,更原非同條例第33條第3 項、第27條第1 項所定之處罰對象已明。又異議人既非系爭汽車之所有人,異議人並不因此負有向原處分機關查報應歸責人始得免罰之責,足認舉發機關以異議人為逕行舉發之轉嫁受罰主體,及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逕予裁罰,均未具體查證,而屬有誤。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既非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且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於附表所示時、地有駕駛該車之違規情事,是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均應予以撤銷,並均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附表:

┌─┬───────┬─────┬────┬──────┬──────┬────┐│編│裁決時間及案號│時 間│地 點│ 違規事實 │ 違反法條 │所處罰鍰││號├───────┤ │ │ │ │ ││ │本 院 案 號│ │ │ │ │ │├─┼───────┼─────┼────┼──────┼──────┼────┤│1 │99年02月12日旗│98年07月01│龍潭收費│汽車行駛於應│道路交通管理│3,000元 ││ │監違字第裁85-│日17時46分│站北上(│繳費之公路不│處罰條例第27│ ││ │ZFQ019476號 │ │第9車道 │依規定繳費(│條第1 項 │ ││ ├───────┤ │) │未申裝戶行駛│ │ ││ │99年度交聲字第│ │ │電子收費車道│ │ ││ │709 號 │ │ │經通知補繳逾│ │ ││ │ │ │ │繳費期限未補│ │ ││ │ │ │ │繳) │ │ │├─┼───────┼─────┼────┼──────┼──────┼────┤│2 │99年02月12日旗│98年07月01│后里收費│汽車行駛於應│道路交通管理│3,000元 ││ │監違字第裁85-│日11時53分│站南下(│繳費之公路不│處罰條例第27│ ││ │ZCQ022405號 │ │第8車道 │依規定繳費(│條第1 項 │ ││ ├───────┤ │) │未申裝戶行駛│ │ ││ │99年度交聲字第│ │ │電子收費車道│ │ ││ │710 號 │ │ │經通知補繳逾│ │ ││ │ │ │ │繳費期限未補│ │ ││ │ │ │ │繳) │ │ │├─┼───────┼─────┼────┼──────┼──────┼────┤│3 │99年02月12日旗│98年07月01│楊梅收費│汽車行駛於應│道路交通管理│3,000元 ││ │監違字第裁85-│日10時25分│站南下(│繳費之公路不│處罰條例第27│ ││ │ZBP040487號 │ │第8 車道│依規定繳費(│條第1 項 │ ││ ├───────┤ │) │未申裝戶行駛│ │ ││ │99年度交聲字第│ │ │電子收費車道│ │ ││ │711 號 │ │ │經通知補繳逾│ │ ││ │ │ │ │繳費期限未補│ │ ││ │ │ │ │繳) │ │ │├─┼───────┼─────┼────┼──────┼──────┼────┤│4 │99年02月12日旗│98年07月01│樹林收費│汽車行駛於應│道路交通管理│3,000元 ││ │監違字第裁85-│日18時01分│站北上(│繳費之公路不│處罰條例第27│ ││ │ZFP041322號 │ │第10車道│依規定繳費(│條第1 項 │ ││ ├───────┤ │) │未申裝戶行駛│ │ ││ │99年度交聲字第│ │ │電子收費車道│ │ ││ │712 號 │ │ │經通知補繳逾│ │ ││ │ │ │ │繳費期限未補│ │ ││ │ │ │ │繳) │ │ │├─┼───────┼─────┼────┼──────┼──────┼────┤│5 │99年02月12日旗│98年07月17│樹林收費│行駛高速公路│道路交通管理│600元 ││ │監違字第裁85-│日07時34分│站南下(│,於駛進收費│處罰條例第33│ ││ │ZFP042103號 │ │第12車道│站繳費時,未│條第3項 │ ││ ├───────┤ │) │依標誌指示過│ │ ││ │99年度交聲字第│ │ │站繳費(未申│ │ ││ │713 號 │ │ │裝戶行駛電子│ │ ││ │ │ │ │收費車道) │ │ │├─┼───────┼─────┼────┼──────┼──────┼────┤│6 │99年02月12日旗│98年07月17│泰山收費│汽車行駛於應│道路交通管理│6,000元 ││ │監違字第裁85-│日14時33分│站北上(│繳費之公路不│處罰條例第27│ ││ │ZAQ095932號 │ │第9車道 │依規定繳費(│條第1 項 │ ││ ├───────┤ │) │未申裝戶行駛│ │ ││ │99年度交聲字第│ │ │電子收費車道│ │ ││ │714 號 │ │ │經通知補繳逾│ │ ││ │ │ │ │繳費期限未補│ │ ││ │ │ │ │繳) │ │ │├─┼───────┼─────┼────┼──────┼──────┼────┤│7 │99年02月12日旗│98年07月03│造橋收費│行駛高速公路│道路交通管理│600元 ││ │監違字第裁85-│日11時22分│站北上(│,於駛進收費│處罰條例第33│ ││ │ZBQ027079號 │ │第7車道 │站繳費時,未│條第3 項 │ ││ ├───────┤ │) │依標誌指示過│ │ ││ │99年度交聲字第│ │ │站繳費(未申│ │ ││ │715 號 │ │ │裝戶行駛電子│ │ ││ │ │ │ │收費車道) │ │ │├─┼───────┼─────┼────┼──────┼──────┼────┤│8 │99年02月12日旗│98年07月03│后里收費│汽車行駛於應│道路交通管理│3,000元 ││ │監違字第裁85-│日06時58分│站南下(│繳費之公路不│處罰條例第27│ ││ │ZCQ022425號 │ │第8車道 │依規定繳費(│條第1 項 │ ││ ├───────┤ │) │未申裝戶行駛│ │ ││ │99年度交聲字第│ │ │電子收費車道│ │ ││ │716 號 │ │ │經通知補繳逾│ │ ││ │ │ │ │繳費期限未補│ │ ││ │ │ │ │繳) │ │ │├─┼───────┼─────┼────┼──────┼──────┼────┤│9 │99年02月12日旗│98年07月03│楊梅收費│汽車行駛於應│道路交通管理│3,000元 ││ │監違字第裁85-│日06時07分│站南下(│繳費之公路不│處罰條例第27│ ││ │ZBP040509號 │ │第8車道 │依規定繳費(│條第1 項 │ ││ ├───────┤ │) │未申裝戶行駛│ │ ││ │99年度交聲字第│ │ │電子收費車道│ │ ││ │717 號 │ │ │經通知補繳逾│ │ ││ │ │ │ │繳費期限未補│ │ ││ │ │ │ │繳) │ │ │├─┼───────┼─────┼────┼──────┼──────┼────┤│10│99年02月12日旗│98年07月03│泰山收費│汽車行駛於應│道路交通管理│600元 ││ │監違字第裁85-│日05時46分│站南下(│繳費之公路不│處罰條例第33│ ││ │ZAQ094247號 │ │第1車道 │依規定繳費(│條第3 項 │ ││ ├───────┤ │) │未申裝戶行駛│ │ ││ │99年度交聲字第│ │ │電子收費車道│ │ ││ │718 號 │ │ │經通知補繳逾│ │ ││ │ │ │ │繳費期限未補│ │ ││ │ │ │ │繳) │ │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0-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