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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交聲字第 7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744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甲○○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9年2 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高市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8年1 月20日凌晨2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大成街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越紅燈行駛,經警當場攔檢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 千5 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惟異議人因認取締不公,拒絕收受員警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然事後即未再收到舉發通知單,是該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原處分予以裁罰,應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定有明文。再按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第1 項前段、第110 條第1 項、第7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闖

紅燈,經員警攔檢後,因認員警取締不公,乃拒絕簽名及收受舉發通知單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且經證人即舉發員警林志龍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條項違規行為係以車輛駕駛人為處罰對象。查本件異議人騎乘機車因有上述闖紅燈之違規,經員警當場攔檢後,即以異議人係違規之機車駕駛人為舉發,除將異議人之年籍資料載明於「駕駛人(或行為人)」之相關欄位外,並記載其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可知異議人即係該舉發通知單之相對人,此觀該舉發通知單上亦勾選「汽車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自明(第6 頁),是舉發員警於處分相對人即異議人拒絕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後,自應依前揭規定將該單送達予異議人。然本件員警明知違規駕駛人係異議人之情況下,事後卻以該機車車主丙○○為對象而為送達,且送達地址為「高雄市○○區○○○路○○○ 巷○ 號」乙情,有本件舉發通知單之被通知人收執聯、郵寄信封封面、郵件回執存卷可考(第11頁至第13頁),復且,員警對車主丙○○上述地址為送達而無人收受後,即逕將本件移送原處分機關為裁決乙情,亦據證人林志龍到庭證述明確(第2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99年3 月16日高市警鹽分一字第0990003174號函在卷可參(第10頁),顯見本件舉發通知單自始至終未曾對異議人為送達,異議人辯稱其未曾收到舉發通知單乙節,自屬可信。

㈢又交通勤務警察於當場舉發而遇有拒絕收受舉發通知單者,

如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即視為已收受,固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然查,關於員警舉發異議人當時是否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乙節,業據證人林志龍證稱:「時間久了,我忘記了」(第23頁),是自無從遽認舉發員警有依上述規定告知異議人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尤以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未見員警記載未予交付之事由與所告知事項,以為勾稽憑認,益難認為員警已依上揭規定辦理,而得視為異議人已收受。

㈣據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未依規定將本件舉發通知

單送達異議人,亦無上揭視為處分相對人即異議人已收受舉發通知單規定之適用,則異議人於未接獲舉發通知單之前提下,自無以在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陳述意見或提出歸責事由等救濟權利事項,應認該送達舉發通知單之程序顯有瑕疵,且無從因嗣後原處分機關已逕行對異議人合法送達裁決書,即認已經補正該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

四、綜上,本件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異議人,原處分機關遽對異議人為原處分之裁處,自有未恰,異議人以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為由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請原處分機關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崑良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