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778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 議 人 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中華民國99年2 月4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4517-TE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12月3 日上午11時8 分許,行經高雄市○○路煉油廠北門時,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以高市警交相字第BC0000000 號單舉發「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200 元等語。
二、異議人則以:依報載,本件警察機關所使用之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準確性尚有疑義,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4517-TE 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因「汽車駕駛
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經測速照相後,遭警製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如前揭之罰鍰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大隊案件查詢明細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字第裁32-BC0000000號裁決書及測速照片各乙份在卷可稽,至堪認定。
㈡異議人前揭超速違規照相之地點,係高雄市○○路之煉油廠
北門,而該處之測速照相系統係感應線圈式,則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9年3 月26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90006800號函在卷可參。而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自65年起開始使用,已沿用30多年,因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尚未將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納入度量衡器管理,因此毋須送請檢定。內政部警政署於96年11月1 日函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研議將感應式線圈測速器納入檢定檢查規範,經該局於96年11月15日函復該署因計量之變數因子眾多,暫無法納入檢定檢查管理,嗣該署於96年12月19日依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研究報告,召開「年終交通警察工作」提出檢討,建議各警察機關研議停止使用,又於97年1 月17日通函各警察機關即起暫停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使用於測速取締違規工作,俟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建立檢定機制後再行使用。至感應線圈測速設備停止使用後已舉發與未舉發案及民眾陳述問題之處理,內政部警政署則定有如下之原則:「一)各警察機關已製單郵寄完成舉發之案件,依法院案例裁定見解,若無具體事證顯示各該感應線圈測速設備所取測得之數據有失真之情事,違規人如有不服、爭議,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第9 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0條規定,於裁決前向處罰機關提出陳述,有證據者(例如行車紀錄資料)可一併檢附。二)至於已拍照未製單或已製單未郵寄存有爭議之案件,因尚未完成舉發程序,為避免民眾爭議及減少行政機關處理陳述案件之人、物力資源浪費,警察機關不再製單郵寄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97年1 月21日警署交字第09 70022428 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9頁)。足見線圈感應式測速設備因欠缺檢驗標準,爭議性過高,目前已不為警察機關執行舉發測速時所採用。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原舉發機關函調上開測速器業經定期合法送檢之資料過院供參,原舉發機關亦未檢送相關資料盜用到院,有本院函稿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99年3 月26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9000680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9頁第12頁、13頁),足見本件自動測速照相設備,不僅現已為警察機關所不採用,且無定期進行關於準確性之相關測試、檢測與校正,其測量結果是否準確,實非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件自動測速照相設備既有上述準確性之疑義,
而原處分機關又未能充分舉證證明其測速之正確性,本件異議人是否有前揭超速之違規事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原處分機關遽對異議人所為之前開裁決,難認為允當。本件異議人上揭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何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