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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交聲字第 9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948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 議 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7年6 月6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8 月10日3 時44分許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機車,行經高雄市○○路○○○ 號前,經警盤查進行酒測吐氣而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異議人經裁處新台幣45000 元,因異議人目前經濟困難,須駕照工作,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處分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自應依法於上開規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其逾期始行提出異議者,於法即有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次按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且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5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3 項復規定甚詳。

至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行政程序法第72條之普通送達、第73條之補充送達及留置送達)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第2項雖定有明文;然行政機關為寄存送達之前提,必為應受送達人仍係居住於應受送達處所,且無法依照上開普通、補充及留置等送達方式送達者,始能予以寄存送達,假若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已非在該原先之應受送達處所,而應受送達人亦未向該管行政機關陳報變更後之應受送達處所,則於此情形下,行政機關應係依照前述公示送達之相關規定以為送達,而不能逕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之。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之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路○○○ 號12樓之1 ,有個人基本資料1 紙在卷可查,惟因異議人遷移而無法送達,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10月6 日為公示送達之公告,有高市交裁字第0970047027號公告1 份在卷可查,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裁決書業已於97年10月26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故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惟異議人遲至99年3 月25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是以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

20 日 之法定不變期間,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核之上開規定,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0-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