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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交聲字第 9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942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3 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旗監違字第裁85-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9 月28日13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高雄市○○路與和平路交岔口,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而違規左轉,經警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左轉,經警當場開單舉發,惟異議人已於98年10 月3日至便宜商店繳納罰款,原處分機關再予裁罰,實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60

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而違規左轉,經警當場舉發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9年3 月18日旗監違字第裁85-B0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所不爭,實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上情置辯,惟依異議人所提出之便利商店繳費收

據上所載第二段條碼「NJ0000000 、F5-6736 」及實收金額「900 」,可知該紙收據所繳納之交通違規罰款,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號碼為「NJ0000000 」號、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為「F5-6736 」號、所繳納罰款為900 元,核與本件違規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號碼為「B00000000 」號、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為「YW-4127 」號、於應到案期限內繳款之金額為600 元,均不相符,且上開繳費收據上所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其登記車主為異議人,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足見異議人所提出之上開繳費收據,應為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生其他交通違規罰單之繳款收據,而與本件無關;又原處分機關查無異議人就本件罰鍰之繳款紀錄,有原處分機關之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可參,可見異議人於期限內並未繳清罰款。是異議人辯稱已於通知應到案期限內繳清本件罰款云云,應非可採。

㈢綜上,異議人確有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

之違規事實,且未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款,應可認定。故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如上開裁決書處罰主文所示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國煜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0-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