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986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異 議 人 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9年3 月23日所為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壹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同一違規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原處分機關又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5 萬7 千元,自民國99年3 月23日起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且汽車駕駛人,有前述違反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第67條第6 項定有明文。又依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究其立法目的,即在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申言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再重複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6 月9 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民生路口,因酒後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為警攔檢,測得異議人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57毫克,遂予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裁處異議人5 萬7 千元罰鍰,並自99年3 月23日起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 頁),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單各1 紙(本院卷第5 至7 頁)在卷可稽。是異議人酒後無照駕駛自小客車之行為,應堪認定。又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671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於97年8 月26日以97年度審交易字第29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異議人並於98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本院卷第13至15頁)在卷可按。是異議人上揭酒後無照駕駛自小客車之行為,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經測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核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原處分機關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重複裁處罰鍰5 萬7 千元部分,於法尚有未合,是異議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又聲明異議,屬一種司法救濟途徑,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適當,因法院負有司法審查之作用,對原處分失當時,應自為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裁處自99年3 月23日起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固依法有據。然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裁處罰鍰5 萬7 千元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則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第67條第6 項等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