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11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麥世昌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4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麥世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麥世昌未合法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2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98年12月29日凌晨3 時許,與李國宮、張永等友人,自位於高雄市○○路與成功路口之「星光大道KT
V 」乘坐計程車至張永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之住處後,自行騎乘其所持有使用中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名義人為麥世昌之母麥郭阿切)欲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弄○ 號3 樓之住處。詎麥世昌於同日凌晨3 時33分許,騎乘前揭機車由北向南行經高雄市○○區○○路○○○ 巷15之1 號前(距離皓東路中山高速公路涵洞以北約90公尺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前方有由林典常騎乘之載貨用鐵製三輪車,而不慎以其所騎乘機車車頭衝撞該三輪車後方,使林典常倒地受有足以致死之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自身機車之前導流板亦因而破裂。詎麥世昌見狀竟不思加以救助,亦未留在現場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之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迅速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員警於同日凌晨3 時37分許執行巡邏勤務至該處時,發現林典常倒地不起而將其送醫急救,並調閱周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及自現場留存之機車車殼碎片進行追查後,始循線查獲上情。而林典常經送醫後,仍於98年12月30日中午12時40分許,因腦損傷嚴重引起腦水腫、腦死、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身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林典常之子林登富於本院當庭向檢察官提出本件告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麥世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一第26頁、院卷二第21、64-65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登富、證人李國宮、張永、許水田、王百章(證人許水田、王百章為被告事發後購買機車材料之材料行員工)、黃義瑞(高雄市○○區○○路○○○ 巷15之1 號住戶)等人分別於警詢或偵查或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二第20頁、偵卷二第21-23 、24-25 、26-29 、30-33 、36、128-129 頁、院卷二第47-54 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暨檢驗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9年1月14日高監車字第0990001542號函暨所附車籍資料、高雄市監理處南區分處99年1 月18日高市監南二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車籍資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3 月3 日法醫理字第0990000193號函暨所附解剖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DNA 鑑驗書、機車材料出貨單、機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事故現場機車碎片照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被告購買機車材料之監視畫面照片、NLZ-766 號機車暨該車型標準式樣參考照片、相驗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機車碎片鑑定書等在卷可查(偵卷一第4 、6 、7 、9-10、11-16 、22、25 -33、40 -41、44-45 、46-55 、58頁、偵卷二第39-40 、44、
47、56-58 、59-64 、67、68-70 、71-73 、75-86 、97-1
18、139-141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而查本件事發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方由被害人林典常所騎乘之三輪車而不慎衝撞之,導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另其於事發後知悉已致使被害人受有傷害時即逃離現場,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其本件所為肇事逃逸罪部分,自該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要件,而為累犯,應依法就其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加重其刑;而本院遍查全卷,亦未見被告領有合法可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是其無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竟仍騎乘本件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其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所犯前揭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騎乘機車不慎肇事,致被害人因而死亡,肇事後又未及時對被害人予以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所為自屬不該,且其前除業經論處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多次毒品前科,足見其素行不良。又考量被告雖於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行,然其自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起,對於本件所涉犯行終能坦承不諱,尚有一定悔意,且已與被害人之繼承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撤回告訴狀、和解書等在卷可查,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有:被告「與友人李國宮、張永、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彬仔」與「漢仔」之成年男子,在址設高雄市○○區○○路上『星光大道KTV 』內飲酒。5 人飲至98年12月29日凌晨3 時許,麥世昌與李國宮、張永共乘計程車至址設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張永祥住處,麥世昌再自行騎乘…」等語之記載,惟此部起訴事實並未載明被告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且此部業經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明確表示:並未就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酒後駕車罪嫌部分起訴等語(院卷二第19頁),再自證人李國宮、張永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與其等大約在98年2 月28日晚間10時、11時許去卡拉OK唱歌喝酒,喝的是啤酒,但被告喝很沒幾杯身體不舒服就在那裡睡覺,沒有印象被告起來之後有沒有繼續喝,到凌晨3 時許離開為止,被告大約睡了2 個多小時,沒有感覺被告喝醉了等語觀之(院卷二第49-50 、52-53 頁),應認本件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於事發時確已構成刑法第185 條之3 所定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或成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定「酒醉駕車」加重條件之情形。至被告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曾供稱:伊當天沒有喝酒云云(院卷二第21頁),而與前揭證人李國宮、張永所述均有不符,亦與其於審理中所述「有沾一點」等語前後歧異(院卷二第63頁),然綜合以上證人所述,仍難僅依被告此等前後不符之供述作為不利其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又按刑法第18
5 條之4 為同法第294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同法第294 條第2 項之遺棄因而致人於死罪,係就同條第
1 項之遺棄行為而致生死亡之加重結果為處罰,為該遺棄罪之加重結果犯。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倘被害人因其逃逸,致又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之死亡加重結果者,自應論以該遺棄之加重結果犯罪責,而非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所可取代。是過失致人於死罪與遺棄致人於死罪,應以行為人之過失行為或遺棄行為是否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斷,倘若被害人之傷勢嚴重縱及時醫治,仍無法救活者,雖有遺棄行為,被害人之死亡仍與遺棄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自難成立遺棄致人於死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471號、94年度台上字第823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查本件事發時間為98年12月29日凌晨3 時33分許,與員警巡邏發現被害人時間之同日凌晨3 時37分許,僅有4分鐘之差距,此有前揭監視器照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表可證,是被害人雖經被告遺棄後經警發現送醫仍不幸逝世,惟縱使被告能於事發第一時間即施以救助,此等僅僅提早4 分鐘之救援時間是否確實能使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因而不發生,亦即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是否與被告之遺棄行為確有因果關係、抑或僅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關,尚非無疑,是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其僅構成過失致死罪,在此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碧瑩法 官 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彥伶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