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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交附民字第 1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劉美珠

周家成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周彩霞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孟賢律師被 告 姜明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98年度交訴字第103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美珠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肆佰元、原告周家成新臺幣玖拾伍萬捌仟壹佰陸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劉美珠、周家成分別以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元、新臺幣參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肆佰元、新臺幣玖拾伍萬捌仟壹佰陸拾肆元分別為原告劉美珠、原告周家成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姜明炎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98年7 月1 日晚間8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金一巷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鼎金一巷7 之1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超速以60至70公里之時速行進,撞擊在路旁休息之劉文明,致劉文明因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休克而死亡。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使原告劉美珠為劉文明支出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000000元,而原告周家成為劉文明之子,其係於00年

0 月0 日出生,原由劉文明與原告之母周彩霞共同扶養,劉文明死亡時至原告周家成成年尚可請求11年6 月之扶養費,依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7846 元而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周家成應可請求0000000 元之扶養費。另原告周家成因父親劉文明死亡受有精神痛苦,亦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劉美珠支出之殯葬費229400元,及賠償原告周家成扶養費0000000 元、精神慰輔金250 萬元,扣除原告周家成已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50 萬元,計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周家成0000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美珠2294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翌日9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家成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翌日9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就上開車禍事件並無過失,且其無法負擔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㈠ 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98年7 月1 日晚間8 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由高雄縣鳥松鄉(已改制為高雄市鳥松區,下同)本館路600 巷進入高雄市三民區鼎金一巷沿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晚間8 時16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鼎金一巷7 之1 號前時,撞擊劉文明,致劉文明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頭、頸、胸、腹、背部多處鈍性傷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日晚間9時51分許宣告不治。

2.原告劉美珠為劉文明支出有葬儀費用154400元及骨灰位費用75000元。

3.原告周家成為劉文明之子,劉文明死亡前,原告周家成為其母周彩霞及劉文明共同扶養。

4.原告周家成已領受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之死亡給付150 萬元。

㈡ 本件爭點:

1.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被害人劉文明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是,雙方之過失比例為何?

2.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費用為若干?⑴原告劉美珠支出之殯葬費用是否必要?⑵原告周家成可得請求扶養費之損害為何?⑶原告周家成可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若干?

四、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敘如下:

㈠ 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姜明炎領有普通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其於98年7 月1 日晚間8 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休旅車款自用小客車,由高雄縣○○鄉○○路○○○ 巷、金山寺前進入高雄市三民區鼎金一巷,欲返回其位於高雄市三民區鼎金一巷2 號之住處。其於同日晚間8 時16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鼎金一巷7 之1 號前時,適有劉文明因酒醉身體不適蹲坐於鼎金一巷7 之1 號斜對面路旁休息,被告本應注意當時該處為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該處亦有住家、商店,即使係夜間,亦可能隨時有人進出,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得以隨時停煞之狀況,而依當時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雖屬夜間,然附近設有路燈,被告亦開啟其車輛之大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貿然以至少40公里以上之時速行進,其車輛接近劉文明時,被告仍未即時發覺劉文明,致劉文明於起身站立時遭姜明炎之休旅車右側保險桿撞擊其頸、胸、骨盆區及左下肢,並遭拋起至車側面,落下時再撞擊姜明炎之右車身致其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致劉文明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姜明炎於肇事致人死亡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並未停車查看或報警處理,亦未對劉文明採取任何急救或防護之措施,仍逕駕車離開現場而返回家中,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103 號認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2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在案,是應認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侵害劉文明致死,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受劉文明扶養之人及劉文明之子女自應負賠償之責。茲應所述者為原告得請求之喪葬費、扶養費、精神慰輔金,分論如后:

1.喪葬費部分: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要旨可參。原告劉美珠為被害人劉文明支出殯葬費用、骨灰位共229400元,業據原告提出亞晴葬儀禮儀社收據、觀音菩薩紀念公園訂位單各1 張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真正,足認屬實。而上開殯葬費用包括棺木、棺內紙料、放壽工人、神主、麻燈、幡仔頭、壽衣鞋帽、上下被、洗澡更衣、入殮工資、出殯工人、樂隊、司儀禮生、骨灰罐及刻字、燒瓷像、照片放大、金山銀山、出殯祭品、入殮祭品、蓋棺、庫錢、山用祭品、錢包、禮堂內外布置、相框花、獻花、靈車、花籃、彩球、室內堂布置、監齋、壇內祭品、旬祭品、擇日費、訃文、孝服、毛巾,及觀音菩薩紀念公園麒麟寶塔福樓之個人骨灰位費用及管理費,本院斟酌本地習俗等情狀,認為上開費用均屬必要,原告劉美珠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229400元,為有理由。

2.扶養費部分:⑴原告周家成為00年0 月0 日出生,本為劉文明及周彩霞共同

扶養,其於被害人劉文明死亡時,年紀為8 歲5 個月又26日,至其成年即20歲為止,尚有11年6 個月又4 日,此有卷附之戶籍謄本(附民卷第6 頁)在卷可憑,原告周家成主張迄其成年止尚可請求11年6 月之扶養費,應屬有據。

⑵至原告周家成所得請求之扶養費應如何計算乙節,查原告周

家成雖設籍於臺東縣,惟其父即被害人劉文明生前居於高雄市三民區,其姑姑即原告劉美珠亦居住於高雄市大社區,原告周家成日後非無可能至其他地區求學發展,98年度臺東縣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3712 元又為全國最低,若以臺東縣之消費支出情形計算原告之扶養費,可能低估原告周家成於現階段迄其成年,多處於成長、求學過程,本屬人生中花費較多之階段,而未能彌補原告周家成因劉文明死亡所受之損害,是本院認應依98年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7607元計算為適當。至原告雖主張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7846 元,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尚屬無據。⑶依霍夫曼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周家成所得請求共11年6 個

月之扶養費,應為958164元【計算式:月別5 /12%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7607*108.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138 月之霍夫曼係數)] 除以2 (扶養原告周家成之人數)=95816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周家成於請求扶養費用部分,於958164元之範圍內,均屬適當,而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3.精神慰藉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周家成為劉文明之子,於劉文明死亡時年僅8 歲,正是需父母疼愛、照顧及養育之年齡,且其隨年紀漸長,更會因其失怙,減少一得陪伴、引導伊之長輩而感受痛苦,其名下並無不動產(本院卷第24至27頁);被告從事殯葬業,有20萬元之投資及西元1999年出廠之國瑞牌汽車1 部,及其所得情況(本院卷第28至31頁),原告迄今僅領有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除此之外被告尚未賠償分文,被告於刑事案件之偵查拒不道歉等處理方式,均難認被告對於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有何修復,及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150 萬元範圍內尚屬合理公允,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 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 條所明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固規定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然上開2 條文相互對照,並非指行人在任何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不得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仍應以該行人之行為是否已阻礙交通作為判斷行人之權利是否應受限制之依據,否則將過度限縮行人之權利,甚至推衍出行人不得於廣場上站立此種結論,豈非無稽?因此,行人如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靠邊行走,且並無在道路上為阻礙交通之行為,即難認行人有何過失。查被告駕車撞擊劉文明之地點係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路邊,劉文明於遭撞擊前係在該處休息,此有本院98年度交訴字第103 號卷第43至51頁之現場照片可證,並經本院98年度交訴字第103 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誤,被害人於下車後,暫在路邊休憩,自屬對於道路之合理使用,難認此舉屬阻礙交通之行為,其對於車禍之發生應無與有過失,併此敘明。

㈣ 準此,原告劉美珠得向被告請求給付229400元之喪葬費,原告周家成則得向被告請求0000000元之扶養費、精神慰輔金。而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周家成共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150 萬元,業見前述。從而原告周家成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本於損益相抵扣除已領取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賠償之150 萬元保險金額後,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958164元。

五、就利息請求部分,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為99年10月14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第11頁),且兩造間未就遲延利息之利率另有約定,因此就利息請求部分,原告劉美珠、周家成請求被告自9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之上開金額,於原告劉美珠、周家成各得請求被告給付229400元、95816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宣告,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陳薏伩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11-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