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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交附民字第 1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99年度交附民字第121號原 告 鍾國雄法定代理人 鍾張梅英被 告 陳伯辰上列被告因99年度交易字第143 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伯辰被訴傷害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143 號判決被告無罪,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至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三、另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係由原告鍾國雄之配偶鍾張梅英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惟依起訴狀暨後附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內容,原告鍾國雄於本件訴訟提起時既已呈現昏迷不醒、意識不清之植物人狀態,而無法為任何意思表示,且迄今未經法院為監護之宣告,自難逕認鍾張梅英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係經合法代理,因之,本件訴訟當屬原告之訴訟能力有欠缺且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參以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雖應由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理進行訴訟,然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期間內,除未見有原告之親屬或利害關係人提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外,原告復於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00 年5 月12日晚間即因心肺衰竭死亡,有卷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可憑,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固應當然停止,然依前述,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既因被告陳伯辰被訴傷害刑事案件經判決無罪,則不待前開訴訟承受,本院自仍應以判決駁回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至本件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宜由原告之繼承人於時效消滅前,另向本院民事庭另提起訴訟請求,併此序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1-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