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游淑媛
游又蓁游芝華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毛美粧 住同上原 告 兼上列三原告訴訟代理人 游沅澄 住高雄市○○區○○○路172之2號2樓原 告 徐會雲 住高雄市鳳山區海光里海光四村60號被 告 王穗進 住高雄市路○區○○路○○巷○○號訴訟代理人 尤秀鈴律師上列被告因99年度交易字第158 號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穗進於民國99年2 月26日上午7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原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其竟駕車行經該路與民享路59巷口後,適有被害人游琇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沿中山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前,而依當時該處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屬柏油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明知上情,猶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於通過上揭路口後,完全未留意其車前被害人騎車欲左轉彎而駛入內側快車道之狀況,迨至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後,被告始察覺被害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骨骨折、顱內出血、頭皮血腫、氣腦症、左鎖骨骨折、左側多根肋骨骨折、左膝擦傷、疑左側血胸、疑左側肺挫傷、左大腿挫瘀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原告游淑媛、游又蓁、游芝華、游沅澄、徐會雲分別為被害人之長女、次女、三女、長子、配偶,因被害人受害精神受有損害,原告游沅澄並為被害人支出殯葬費新台幣(下同)458,500 元,受有該金額之損害,另原告游芝華為00年00月00日生,被害人被害時僅8 歲,距可受被害人扶養之成年尚有12年,因被害人被害死亡,受有無法獲得被害人扶養之損害2,168,991 元(226,180 【每年可受扶養金額即依高雄市每年家庭收支報告每人平均消費金額】×9.00000000【霍夫曼係數】=2,168,991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游淑媛、游又蓁、游芝華、游沅澄、徐會雲非財產上損害各100 萬元,另賠償原告游沅澄支出殯葬費之損害458,500元,及賠償原告游芝華無法受被害人扶養之損害2,168,991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游淑媛、游又蓁、徐會雲各
100 萬元,給付原告游沅澄1,458,500 元,給付原告游芝華3,168,991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非能歸責於其駕駛行為,其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即使認其應負過失責任,但被害人之駕駛行為係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主因,就被害人之過失責任部分,應予扣除,且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對原告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即被告之賠償,應予扣除,原告游芝華之扶養費,其母亦應負擔1/2 ,扣除上開保險給付後,原告等人均已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被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99年2 月26日上午7 時20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
,沿高雄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與同向由被害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因此倒地滑行,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並有警員之職務報告、調閱監視器位置圖、就監視錄影紀錄所為之勘驗筆錄各1 份、就監視錄影紀錄所翻拍之相片
25 張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3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相片25張、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函及所附被害人病歷、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所出具之被害人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被害人相片16張、相驗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稽《依序詳警卷12頁、18頁、99年度審交易字第778 號卷【下稱審查卷】第151 至153 頁、警卷第
19 至20 頁、審查卷第137 至146 頁、警卷第23至32頁、審查卷第87至88頁、審查卷第68至82頁、警卷第13頁、第54至70頁、99年度相字第382 號卷【下稱相字卷】第31頁、第36至42頁》)。
⒉原告游沅澄為被害人之子,原告游淑媛、游又蓁、游芝華
為被害人之女,原告徐會雲為被害人之配偶(並有身分證影本2 份、戶籍謄本3 份附卷可按《詳警卷第86頁、本院卷第5 至7 頁》)。
⒊原告游芝華每月可請求之扶養費用計算基準為1 萬元。
⒋原告游沅澄因游琇鈞死亡支出之殯葬費用為458,500 元(並有收據1 份附卷可憑《詳本院卷第8 頁》)。
⒌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王穗進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已給付原告游沅澄、游淑媛、游又蓁、游芝華、徐會雲各30萬元(並有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寄送之理賠資料附卷可考《詳本院卷第69至76頁》)。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過失,則其比
例為何?⒉原告游沅澄支出之殯葬費用是否必要?⒊原告游芝華所受扶養費之損害為何?⒋原告游沅澄、游淑媛、游又蓁、游芝華、徐會雲所受非財
產上損害各為何?⒌原告游沅澄、游淑媛、游又蓁、游芝華、徐會雲之請求有
無理由?
四、就上開爭執事項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㈠關於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及比例:
本件被告於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與同向被害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被害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已如前述,被告之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而被告雖否認其駕駛行為有過失,然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駕駛人於駕車超越前車時(含同車道及不同車道),如未注意前車之行駛狀況及超越時兩車併行之間隔以採行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致交通事故之發生,即使前車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有所過失,或交通事故之發生另受其他因素所影響,均不影響駕駛人本身之過失責任,即前車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有無過失、有無其他因素影響車禍之發生,至多僅影響駕駛人應分擔過失責任之比例,不影響汽車駕駛人未注意前車行駛狀況或超越時併行間隔,因而無法有效採行必要安全措施以防免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而本件經查:
⒈依高雄縣○○區○○○路與後紅路交岔路口之監視錄影器
拍攝紀錄結果,被害人及被告於99年2 月26日上午7 時22分29秒、31秒,分別騎乘系爭機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高雄縣○○區○○○路由北往南方向外側快車道行駛,經過該路與後紅路交岔路口南方系爭雙白線起點處(下稱系爭雙白線起點處),有警員之職務報告、調閱監視器位置圖、就監視錄影紀錄所為之勘驗筆錄各1 份、就監視錄影紀錄所翻拍之相片25張附卷可稽(詳警卷12頁、18頁、審查卷第137 至146 頁、第151 至153 頁、警卷第19至20頁);又被害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嗣後自系爭雙白線起點處前方(即南方)75公尺處(50+20.5+52-47.5=75)即中山南路過民享路59巷約11.5公尺處起,向前偏右在地上留下刮痕,最終並橫跨雙白線而倒於離刮痕起處23.3公尺處之外側快車道與慢車道上,另上開刮痕起始處前方
16.4 公 尺處分隔快車道內、外側車道間之雙白線附近地上留有血跡,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3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相片25張附卷可按(詳警卷第23 至32 頁、審查卷第87至88頁);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事故發生後,僅在上開刮痕起始處前方16.4公尺處分隔快車道內、外側車道間之雙白線附近地上留有血跡,是堪認被害人事故後係躺於該處;再者依被告所承,其經過後紅路後即變換至內側快車道,超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有筆錄附卷可憑(詳99年度交易字第
158 號卷【下稱刑事卷】第70至71頁),則依上開證據所示,被害人、被告於上開相隔2 秒之時間,分別騎乘系爭機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系爭雙白線起點處,被告行經該處後即由外側快車道向左變換至內側快車道行駛,欲超越右前方行駛於外側快車道被害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嗣被告駕駛之系爭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系爭機車自系爭雙白線起點處向南前行75公尺處即中山南路過民享路59巷約11.5公尺處起,向前偏右在地上留下刮痕,最終並橫跨雙白線而倒於離刮痕起始處23.3公尺處之外側快車道與慢車道上,而被害人則躺於上開刮痕起始處前方略偏右16.4公尺處分隔快車道外、內側車道之雙白線附近,應可認定。
⒉如上所述,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害人之系爭機車原係
騎乘於外側快車道,被告之系爭自小客車則由外側快車道變換至內側快車道行駛,且車禍發生後系爭自小客車前方、後方、左方均無碰撞痕跡,僅右後車門把手上方及下方留有與地面平行之摩擦刮痕各1 處,右後車門下方接近輪胎處有碰撞之擦痕及類如破裂之痕跡,此有車禍後員警所拍攝之相片9 張、證人即被告女兒王奕人所拍攝之相片5張附卷可稽(詳警卷第28至30頁、審查卷第49至51頁),另車禍發生後系爭機車係向前方偏右滑行23.3公尺,而非向左前方留下刮痕,是堪認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係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在內側快車道行駛,被害人則騎乘系爭機車由外側快車道向左側即內側快車道變換車道,因而系爭機車之車身左側某部位與系爭自小客車之右後車門上方或下方部位發生碰撞,而肇致本件車禍之事實,應可認定。另因本件車禍之發生,系爭機車除碰撞外,因嗣後摔落地面及向前偏右滑行,亦可能受有相當之損壞,是拍攝相片所呈現之損壞情形,包含因碰撞、摔落地面、摔落後之滑行及前因其他因素所造成之各種損害,形成原因較為複雜,無法輕易認定何損害係因碰撞所直接造成,亦不易依上開相片判斷本件碰撞之情形,爰不依上開相片為本件車禍碰撞點認定之佐證;又系爭機車與系爭自小客車實際發生碰撞之確實部位,並非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是否成立之重要關鍵,且因被害人已亡,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供稱未見車禍如何發生(詳本院卷第72頁),又事過境遷,上開車輛之現狀已無法證明與車禍發生時之狀況完全一致,無法依上開經歷車禍者之說明及車輛之損毀狀況,判斷實際碰撞之確實部位,是該部分事實爰不予以確切之認定。
⒊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高雄工務段99年10月
18日三工高字第0990311953號函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高雄市○○區○○○路北往南方向,介於後紅路、民享路與大德三路(中山南路北往南方向經過民享路後約59公尺【11.5+47.5=59】後,與大德三路相交)間之路段,內側車道均繪設「禁行機車」標字,並劃設雙白線禁止變換車道,機車由中山南路南下至大德三路口劃有機車左轉○○○區○○○○段式左轉,有該函附卷可稽(詳審查卷第106 頁),而如上所述,本件被告係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在內側快車道行駛,被害人則騎乘系爭機車由外側快車道向左側即內側快車道變換車道,因而發生碰撞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則被害人違反該路段內側快車道禁行機車及內、外側快車道間禁止變換車道之規定,其駕駛行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應可認定。至依被告徐會雲於刑事案件所證,雖堪認被害人係於載送小女兒就學返家途中,因欲切換至內側快車道後,在前方路口左轉返家,因而與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詳刑事卷第55至56頁),但因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害人尚未完成左轉之駕駛行為,尚難認已違反上開機車應二段式左轉之交通規定,不得逕認有該部分過失,附此陳明。
⒋另依一般駕駛經驗,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車輛,欲切換至內
側車道行駛時,非等候併行或靠近中之內側車輛前行後伺機變換車道,即加速拉開與原併行或靠近中之內側車輛前後間隔距離後,再切換至內側車道,並無在併行或靠近中之內側車輛超越後,突然緊急加速變換至內側車道之理。而本件被害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與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右後門上方或下方某處發生碰撞後,如前所述,系爭機車係向前方偏右滑行23.3公尺,被害人則躺於前方略偏右16.4公尺處(所躺前方區隔內外側快車道之雙白線附近,較之碰撞時之緊鄰雙白線左方0.7 公尺處略偏右),系爭機車及被害人碰撞後移動方向與系爭自小客車行駛之內側快車道所形成之反射角角度既小,依入射角等於反射角之原理,顯見當時被害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與系爭自小客車行駛之內側快車道所形成之入射角角度亦小,則被害人僅係依一般常人之駕駛習慣,於前行中以小角度緩慢向左切換至內側車道,非大角度急速切入內側車道之事實,應可認定,而依上開切換車道之情形,堪認被害人僅係未遵守上開內側快車道禁行機車及內、外側快車道間禁止變換車道之規定,且未注意當時遽然變換車道可能與被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因而逕自違規騎乘機車變換車道欲進入禁行機車之內側快車道行駛,除此之外,其切換車道之情形均無異常,依上開駕駛經驗所示,自難認是在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超車後,因被害人緊急加速變換至內側車道,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在刑事案件審理中,辯稱本件車禍係於其超車即車尾已超越系爭機車後發生,自無可採。另參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由外側快車道切換至內側快車道,欲超越被害人所騎乘系爭機車之事實,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欲自左方即內側快車道,超越行駛於右方即被害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時,因被害人未遵守上開規定,且未注意當時被告正由內側快車道超越中,逕自違規騎乘機車變換車道欲進入內側快車道行駛所造成,亦可認定。
⒌本件被告係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自左側即內側快車道欲超
越右側即外側快車道被害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時,發生碰撞肇致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被告本應注意原行駛於右前方被害人所騎乘系爭機車之行駛情形,並於超越及2 車前後距離緊密之際,注意兩車左右併行之間隔,以便有突發狀況時可立即採取防免危險之必要安全措施,且依被告於刑事案件所供,在經過後紅路至超越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行駛期間,確見被害人騎乘系爭機車在右前方,有筆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1頁),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現場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屬柏油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附卷可按(詳警卷第24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如未盡上開注意義務並採行必要安全措施,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自不得適用「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原則以卸免責任,而應認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注意及採行安全措施規定有所違反,就與其駕駛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但被告於刑事案件雖供承超越前曾見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但另供稱嗣後其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車尾已完全超越被害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且與被害人之距離已拉遠,被害人在其後方,因其注視前方,不知所駕之系爭自小客車如何與被害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等語,有筆錄附卷可憑(詳刑事卷第71至72頁),上開所駕系爭自小客車車尾已完全超越系爭機車之供述,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且因上開2 車係在超車時發生碰撞,非系爭自小客車已完全超越系爭機車後才發生碰撞,則上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與被害人之距離已拉遠,被害人在其後方之所辯,亦難認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其所注意之情形及所採之必要安全措施並未據實以告,而上開在交通事故發生前對交通法規所規範注意義務之遂行,及防免危險發生之安全措施採行,係可證明駕駛人已盡法規規範義務而可卸免刑責之事項,駕駛人如已有相當注意,並採行必要之安全措施,在訴訟程序中並無加以隱瞞之必要,然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所注意之情形及所採之必要安全措施竟不願據實以告,顯見並未注意發現被害人可能在該時向左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亦未採行任何防免碰撞之諸如按喇叭示警、向左偏行或剎車之防免危險安全措施,依上所述,雖被害人違反該路段內側快車道禁行機車及內、外側快車道間禁止變換車道之規定,嚴重影響被告之行車權益,其上開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極高之過失責任,但不影響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應注意及採行安全措施規定所應負之過失責任,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肇事次因,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及鑑定意見書各1 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1 份附卷可據(詳偵查卷第13至15頁、第28頁),意見略同,可資參照,本院謹依上開違反交通法規之情形,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害人應負之過失比例為90%,被告應負之過失比例為10%。
㈡關於殯葬費之支出是否必要:
原告游沅澄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已支出殯葬費458,5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而依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殯葬費收據記載,上開費用係支付於運體車資1,500 元,運屍工資1,000 元,壽衣、帽鞋荷包戒指、上下被共8,500元,化妝(含更衣洗澡)2,000 元,孝服(含鞋襪)1,600元,棺木(含防腐、封口等工資)25,000元,骨灰罐(含刻字等)98,000元,靈堂佈置及用品(含放大相片、神主幡頭、入殮工資、喪期香燭紙、入殮法師、入殮鼓吹、入殮祭品、更換祭品)共26,800元,作旬(含頭七、三七【女兒】、四七【女婿】、六七【外孫】、總旬【滿七】及祭品)52,500 元 ,庫錢54,000元,紙厝32,000元,功德法事76,000元,禮堂佈置及用品46,000元,出殯靈車3,500 元,出殯樂隊7,000 元,出殯法師8,500 元,出殯鼓吹2,800 元,出殯祭品3,000 元,答禮毛巾10,000元,女婿袍800 元,安神主法師2,500 元,安神主祭品1,500 元,引骨法師2,500 元,引骨祭品1,500 元,合計468,500 元(誤載為458,500 元),有該殯葬費收據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 頁),本院審酌上開支出項目於傳統之殯葬儀式均屬常見,難認有何不合,且被害人為00年0 月00日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滿69歲,有配偶又有3 女1 子,有戶籍謄本3 份、國民身分證影本2份 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5 至7 頁、警卷第86頁),堪認有一定之社會地位,則上開殯葬費用之各單項支出及總支出,應認均合於其身分及社會地位,亦難認有何不合,是本件原告游沅澄為被害人支出之殯葬費458,500 元,應認均屬必要。
㈢關於原告游芝華所受扶養費之損害:
按直系血親間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為第一、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為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2 款、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經查:
⒈原告游芝華為00年0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1 份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7 頁),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7 歲又134日(16+30+31+31+26=134 ),未屆適婚年齡,堪認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年紀尚輕,依社會經驗,堪認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則其主張於滿20歲之成年前,可請求親等最近尊親屬即其父被害人為扶養,依上規定所示,尚無不合。
⒉原告游芝華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親等最近之尊親屬除有父
親即被害人外,另有母親毛美粧,此亦有戶籍謄本1 份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7 頁),被害人及毛美粧既分別為原告游芝華之父與母,為同親等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依上開民法規定所示,毛美粧自應依經濟能力,與被害人分擔原告游芝華之扶養義務,是被告辯稱毛美粧亦應分擔原告游芝華之扶養義務,自無不合。
⒊被害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雖已滿69歲,難認仍具青
壯年時期之工作能力,但除原告游芝華外,既仍有2 女原告游淑媛、游又蓁及1 子原告游沅澄,且如後所述,上開子女仍有一定經濟能力,堪認被害人得受一定之供養,且依原告徐會雲於刑事案件所證,被害人係載送原告游芝華上學後,返家途中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詳刑事卷第55頁),足見原告游芝華原由被害人所照顧,是堪認被害人仍有扶養原告游芝華所需之一定經濟能力;另毛美粧名下有土地、房屋、投資共3 筆財產,98年所得數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附卷可憑(詳本院卷第49頁),堪認亦有一定之經濟能力;本院審酌原告游芝華之父及母上開經濟情形,認其等2 人對原告游芝華應分擔之扶養義務各為1/2 。
⒋被害人為00年0 月00日生,被害之99年2 月26日時,已滿
69 歲 而未屆70歲,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害人應適用之臺灣省簡易生命表所示,男性69歲、70歲之平均餘命,分別為14.59 年、13.95 年,有該表附卷可考,足見以該統計觀之,被害人當時仍有超過13.95 年之平均餘命,而原告游芝華本件請求賠償法定扶養損害之期間為12.63年(20年-7 年134 日=12年231 日,231 ÷365 =0.63【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該請求之期間自無不合。
⒌原告游芝華每月可請求之扶養費用計算基準為1 萬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而被害人應分擔之扶養義務為1/2 ,另就上開請求期間12.63 年,依霍夫曼計算法以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方式,扣除以法定利率計算期前利息之結果,本件原告游芝華因被害人死亡所受法定扶養費損害為599,032 元(10,000×12×9.000000000 ×1/2 =599,032 元【9.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0.63=9.00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關於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游沅澄為被害人之子,原告游淑媛、游又蓁、游芝華為被害人之女,原告徐會雲為被害人之配偶,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其等與被害人間存有至親之關係,而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死亡,其等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游沅澄名下有土地、房屋、汽車,98年之所得有限,原告游淑媛名下有多筆投資,98年所得數萬元,原告游又蓁名下有土地、房屋、汽車,98年所得有限,原告游芝華名下無財產資料,98年亦無所得,被告名下有土地、房屋、汽車,98年所得數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5 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1至48頁、第50頁),又原告游沅澄陳稱其為專科肄業,目前擔任救護車司機,原告游淑媛陳稱其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國小教師,原告游又蓁陳稱其為技術學院畢業,目前從事家庭管理,原告游芝華陳稱其目前為國小二年級學生,無工作,徐會雲陳稱其為中學學歷,目前在他人家中幫忙,每月收入1 萬多元,沒有具價值之財產,被告陳稱其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國中教師,均為對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等情,因認原告游沅澄、游淑媛、游又蓁、游芝華、徐會雲主張其等因本件被害人死亡,受有10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上開金額均屬適當,而無不合。
㈤關於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第21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依民法第192 條、第194 條受有損害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而綜上所述,就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游沅澄、游淑媛、游又蓁、游芝華、徐會雲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各為100 萬元,原告游沅澄另受有支出殯葬費之損害458,500 元,原告游芝華另受有法定扶養之損害599,032 元,則原告游沅澄、游淑媛、游又蓁、游芝華、徐會雲所受之損害各為1,458,500元、
100 萬元、100 萬元、1,599,032 元、100 萬元,扣抵被害人過失部分之賠償(90%),則原告游沅澄、游淑媛、游又蓁、游芝華、徐會雲可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各為145,850元、10萬元、10萬元、159,90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萬元(均為10%),再扣除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分別給付原告游沅澄、游淑媛、游又蓁、游芝華、徐會雲各30萬元(詳不爭執事項⒌),則原告游沅澄、游淑媛、游又蓁、游芝華、徐會雲均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且其等既已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另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失所依附,從而其等所訴均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再者,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均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