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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勞安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鼎又工程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許安宏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崇賢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6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鼎又工程有限公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許安宏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許安宏係址設高雄縣金龍村金龍路37號1 樓之「鼎又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鼎又公司) 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因鼎又公司於民國95年12月28日與台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橡公司,其所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無罪確定) 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派遣勞工至台橡公司高雄廠,並提供台橡公司所有之攪拌器,供勞工完成將熱塑性橡膠粉及抗黏劑倒入攪拌槽內,以攪拌器攪拌約20-30 分鐘後卸下,再重新包裝之改包工作,鼎又公司所指派之現場管理人員經台橡公司高雄廠人員告知應完成改包數量及期限後,由鼎又公司管理人員分派工作予勞工,並由鼎又公司管理人員負責指揮監督勞工按時完成改包工作,鼎又公司屬承攬改包工作之承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為防止所派遺之勞工有自攪拌機入料開口部分與可動部份接觸而危害勞工之虞,及依勞工安全衛生規則第76條第

2 項規定,應提供有設置護圍等設備之攪拌器供勞工使用,且為確保勞工能安全操作攪拌器,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 項及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12條之

1 之規定訂定操作標準,俾供勞工遵循,暨於開工時應隨時注意攪拌器護蓋上之連鎖裝置是否正常,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設置、訂定或注意之情事,詎許安宏竟未提供有設置護圍之攪拌器供勞工使用,亦未訂定操作標準及檢視攪拌器護蓋上之連鎖裝置功能,於97年11月26日派遣楊博貿等4 名勞工前往台橡公司高雄廠磨粉區內從事上開熱塑性橡膠粉改包等作業時,楊博貿於同日上午8 時50分許,為檢視攪拌器內橡膠粉分散情形,遂攀爬至2 樓磨粉區打開攪拌槽入料口覆蓋向內檢視時,疏未注意上開攪拌槽內之攪拌旋牙桿與進料口之開口面之最近距離僅10公分,且因攪拌器護蓋上之連鎖裝置故障,攪拌器仍繼續運轉,復未設置護圍,造成楊博貿因身體觸碰攪至上開攪拌槽內之拌旋牙桿而被捲入槽底,嗣勞工蔡忠霖持續進行裝袋作業不久後,因察覺裝袋改包之橡膠粉袋內有血跡心生懷疑,遂先將攪拌機開關停止,並由謝明達攀爬至2 樓攪拌槽查看究竟,赫然發現楊博貿已被捲入攪拌槽槽底,經緊急將楊博貿送往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救後,楊博貿仍因顱內出血及左右下肢骨折等,而於同日10時15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許安宏、鼎又公司,對被告許安宏確係被告鼎又公司之負責人,暨被害人即勞工楊博貿於上開時地因從事熱塑性橡膠粉改包等作業,為檢視橡膠粉分散情形,遂攀爬至2樓磨粉區打開攪拌槽入料口覆蓋向內檢視,遭捲入攪拌器槽底,致顱內出血及左右下肢骨折等而死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被告許安宏、鼎又公司均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上過失致死暨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犯行,辯稱:被告鼎又公司並非該改包工程承攬人,僅係派遣勞工至台橡公司高雄廠工作,故被告鼎又公司非勞工安全法上的雇主,攪拌槽及人員訓練均由台橡公司高雄廠提供,台橡公司高雄廠纔係本件雇主,被告鼎又公司及許安宏均沒有設置安全設備的義務,被告許安宏亦無業務過失致死責任云云,惟查:

(一)關於被告許安宏確係被告鼎又公司之負責人,及現場工作應完成數量及期限,由鼎又公司所指派之管理人員經台橡公司高雄廠人員告知後,鼎又公司管理人員即在現場負責監督勞工完成工作,暨被害人即勞工楊博貿於上開時地因從事熱塑性橡膠粉改包等作業,為檢視橡膠粉分散情形,遂攀爬至2 樓磨粉區打開攪拌槽入料口覆蓋向內檢視,遭捲入攪拌器槽底,致顱內出血及左右下肢骨折等而死亡之事實均為被告許安宏、鼎又公司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在場勞工楊登凱、劉瑞鴻於警詢、偵訊之證詞與證人即在場勞工謝明達、蔡忠霖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中之證言相合(見本院98年度勞安訴卷第2 號卷〈下稱勞安訴卷〉第38頁至第45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勞安上訴字第

1 號卷〈下稱勞安上訴卷〉第77頁至第8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2057號卷〈下稱相偵卷〉二第

163 頁至第166 頁;相偵卷一第24頁至第28頁;警卷第6頁至第7 頁、第10頁至15頁),並有本件被害人及意外現場照片69張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8頁至第52頁),另被害人楊博貿確係因上開意外事件因顱內出血及左右下肢骨折而不治死亡乙節,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2057號檢驗報告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1月26日97甲字2057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義大醫院97年11月26日000000

000 號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足憑(見相偵卷一第22頁至第31頁、第154 頁至第163 頁;警卷第3 頁),足證被害人楊博貿確係於上揭時地因被捲入攪拌槽槽底,以致顱內出血及左右下肢骨折等而死亡之事實。

(二)被告鼎又公司辯稱其非勞工安全法上雇主云云,惟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此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第16條分別規定甚明;是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於承攬(或再承攬)關係中,係指承攬人(或再承攬人),亦即承攬之事業主,或承攬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茍非雇主,即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義務可言,故事業單位及負責人就其招人承攬之事業部分,並不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刑事責任。

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之立法意旨,乃在於承攬之定作人係重視「工作之完成」,承攬人必須於約定履行期內完成特定之工作,纔屬履行其給付義務,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原則上並無指揮監督承攬人雇用人員之權限,縱為該法第

2 條第2 項之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仍不負該法所定之雇主義務,而應由實際上指揮所雇用之工作人員之承攬人負此等雇主義務;易言之,勞工安全衛生法以「招人承攬」之行為切斷事業主之雇主責任,其主要理由即在承攬人對承攬工作之進行與完成的獨立性,承攬人原則上既負有獨立完成承攬工作之義務,則相關工作安全之責任即應由承攬人負責,事業主在此情形原則上僅負支付報酬及相關協力義務。經查:

1、本件被告鼎又公司承攬台橡公司高雄廠關於將熱塑性橡膠粉及抗黏劑倒入攪拌槽內,以攪拌器攪拌約20-30 分鐘後卸下,再重新包裝的改包工程,並對該改包工程之進行與完成具有獨立性,承攬人即被告鼎又公司,原則上負有獨立完成所承攬之改包工程之義務等情,業據被告許安宏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台橡公司高雄廠人員會告知鼎又公司管理人員,應完成改包工作數量為何? 及應於何期限內完成? 再由鼎又公司現場管理人員監督勞工按時完成改包工作」( 本院卷第122 頁、第125 頁) ,核與證人即勞工劉瑞鴻、謝明達、楊登凱偵訊,蔡忠霖本院98年度勞安訴第

2 號審理時均證稱:「我們工作都是由被告鼎又公司的副領班楊登凱分派」( 相偵卷一第24頁背面、第25頁背面、第27頁;勞安訴卷第41面背面) 大致相符,足認被告鼎又公司承攬台橡公司高雄廠改包工程之事實,並有就所承攬之改包工程,派管理人員至現場獨立分派工作,並指揮監督其勞工進行及完成改包工作之情事。復參以勞工蔡忠霖於本院98年度勞安訴字第2 號案件審理時證述:「我們上班沒有8 小時的限制,被告鼎又公司與台橡公司約定一定期限內要完成一定的數量,完成數量後我們就可以走了」( 勞安訴卷第39頁背面) ,足徵就改包工程而言,台橡公司完全不注重被告鼎又公司提供勞務的時間多寡,只重視被告鼎又公司是否有完成一定之改包工作,堪認被告鼎又公司與台橡公司就改包工程,應係成立承攬契約無訛。

2、再者,被告鼎又公司於95年12月28日就上開改包工程與台橡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乙節,為被告鼎又公司所自承,並有該契約書暨契約資料附件在卷可憑(見相偵卷一第51頁至第75頁),又依據該工程承攬契約書第11項遲延處理之罰責規定,鼎又公司所承包之工程,如未能依約完成工作者,每逾1 日,台橡公司得按日扣減本合約及其相同編號之訂購單合理總工程費用之30%為遲延金;且雙方於第9 項亦訂有履約擔保條款,鼎又公司就承包之系爭工程應保固期間12月,凡此均與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勞務供給契約不同。再觀之該承攬契約內容一部之工程發包規範書第10.4項關於入廠施工管理規定:承攬商應按相關法令指派合格有經驗之工地負責人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負責管理其人員與施工,工地負責人須入廠安排施工事宜,此亦與僱傭契約僅單純提供勞務不同。再者,被告許安宏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改包工程須完成之數量,要現場台橡公司人員通知我們公司副領班,再由我們公司副領班在現場負責監督我們的勞工完成工作;如果預期不能按時完成工作,我們會要求我們的勞工加班完成」( 見本院卷第122 頁) ,核與證人即勞工蔡忠霖於本院98年度勞安訴字第2 號案件審理時證述:「我們完成數量後就可以下班」大致相符( 勞安訴卷第39頁背面) ,可知該承攬契約甚為注重一定工作之完成等,易言之,被告鼎又公司與台橡公司訂立該承攬契約之目的即在於完成所需要的工作,故著重於被告鼎又公司能於約定履行期內完成特定之工作,被告鼎又公司僅須於約定履行期內完成特定之工作即屬履行其給付義務,至於工作如何遂行、勞務如何提供、工作時數多長等,均非所問,被告鼎又公司提供之勞務不過為完成該特定工作之手段而已,顯與僱傭契約係著重提供勞務為目的之契約,而較不重視特定工作之完成的性質不符。足認被告鼎又公司與台橡公司簽訂上開契約,應屬承攬契約無訛。

3、至被告許宏安、鼎又公司辯稱:台橡公司對其所派遣勞工有指揮監督權限,因此其與台橡公司間屬僱傭契約云云,而證人即勞工蔡忠霖於本院98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我們每天工作做完要下班時,會跟鼎又公司的領班及台橡公司領班報備,對於工作的狀況,鼎又公司及台橡公司的領班都可以叫我們做」( 勞安訴卷第39頁背面) 。惟被告許安宏於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勞安上訴字第1 號案件審理時均自承:「我們現場有派管理人員與台橡公司人員做工作上的協調與溝通,臨時性的工作是由台橡公司領班跟我們公司的副領班說今天要完成什麼工作,我們副領班就跟我們的勞工說要完成什麼工作,並調派人力,我們的副領班在現場負責監督我們的勞工有無完成工作」( 審勞安上訴卷第84頁、本院勞安易卷第123 頁) ;核與證人即勞工劉瑞鴻、謝明達、楊登凱偵訊,蔡忠霖本院98年度勞安訴第2 號審理時均證稱:「我們工作都是由被告鼎又公司的副領班楊登凱分派」( 相偵卷一第24頁背面、第25頁背面、第27頁;勞安訴卷第41面背面) 大致相符,可知台橡公司對於被告鼎又公司的勞工無分派工作之權限,且勞工有無完成工作係由被告鼎又公司的副領班負責監督。是被告辯稱台橡公司對其所派遣勞工有指揮監督權限云云,不足採信。從而,台橡公司高雄廠對於被告上開改包工作並無直接指揮及分派工作予派遣員工之權限,是被告鼎又公司就上開改包工作之完成即具有獨立性,為承攬人無訛。

4、再依台橡公司之勞務工僱用規範4.考勤管理:4.1 承攬商提供所有勞務工人力,如素行不良、工作不力且不聽指揮及調撥,本公司得隨時通知承攬商視情節輕重予以懲處或調換(見相一卷第54頁背面),足徵被告台橡公司高雄廠對於被告鼎又公司所派遣之勞工並無終止勞務提供之權限。依台橡公司所訂頒之勞務工僱用規範(2 )、勞務工工資合計方式固規定:(2.1 )男、女勞務工依工作性質及工作環境特殊者分別計價。(2.2 )輪班勞務工值中/ 夜班另發給值班津貼。(2.3 )輪班與非輪班之勞務工工作者,按日計酬,不分例假日或國定假日皆同價。(2.4 )如因天災本廠宣布停止上班時段,凡出勤工作者其工資則以1.5 倍計算加班,亦僅在規範如何計算台橡公司應給付被告鼎又公司報酬之方式,實際從事改包作業之經營者,仍係被告鼎又公司,尚難認派遣工係台橡公司所僱用之勞工,進而推認從事改包作業經營者係台橡公司。再者,台橡公司依上開勞務工僱用規範之約定,對於所派遣勞務工固有考核之權限,惟如上所述,其並無直接終止派遣公司之權限,充其量僅能認係在監督承攬人改包工作過程中完成工作之品質而已,難認係由台橡公司高雄廠親自經營改包作業,高雄市勞工局勞工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認台橡公司為雇主,尚有未洽。綜上所述,被告鼎又公司為該改包工程之承攬人,負有獨立進行及完成承攬工作之義務,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為該法所定雇主,是其就所承攬改包作業部分,負有使勞工安全完成所承攬工作之責任,即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雇主責任。而被告許安宏為鼎又公司之負責人,綜理鼎又公司全部業務,並負責指派管理人員至現場指揮監督其勞工完成承攬工作,亦應負有提供安全工作環境供其勞工完成所承攬工作之責任。

5、辯護意旨雖以攪拌器是台橡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備,被告鼎又公司及許安宏無在攪拌器上設置安全設備義務等語為辯。惟按勞工安全衛生法以「招人承攬」之行為切斷事業主之雇主責任,其主要理由即在承攬人對承攬工作之進行與完成的獨立性,承攬人原則上既負有獨立完成承攬工作之義務,則相關工作安全之責任即應由承攬人負責,事業主在此情形原則上僅負支付報酬及相關協力義務,而本件台橡公司將改包工程交由被告鼎又公司承攬,被告鼎又公司為前揭改包工程之承攬人,負有獨立完成工作之義務,則相關工作安全之責任即應由被告鼎又公司及其負責人許安宏負責,已如前述。縱辯護意旨以攪拌器非被告所有,無權於其上設置安全設備為辯,然此仍不能解免其有提供設有安全設備之攪拌器供其勞工工作使用等義務,否則,承攬人租借他人所有之機械設備,供其勞工完成所承攬之工作,均可以其非該機械設備之所有人為由,而解免其勞工安全法上雇主責任,豈不使承攬人日後以租借他人機械設備脫免自己法律責任之便,此非事理之平。且從勞工觀點而言,勞工如為承攬人之受僱人,為承攬人完成所承攬之工作,則承攬人即有提供安全工作環境之義務,豈能以所提供機械設備非承攬人所有,而置勞工處於不安全工作環境中。因此,本件被告鼎又公司仍負有提供設有安全設備之攪拌器供勞工工作使用等義務,因為該義務係基於勞工安全衛生法課予承攬人應盡之雇主責任,並不因機械設備非雇主所有而減免其責任,辯護意旨執此為辯,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按「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為防止勞工有自粉碎機及混合機之開口部分墜落之虞,雇主應有覆蓋,護圍、高度在九十公分以上之圍柵等必要設備。但設置覆蓋、護圍或圍柵有阻礙作業,且從事該項作業之勞工佩戴安全帶或安全索以防止墜落者,不在此限。為防止由前項開口部份與可動部份之接觸而危害勞工之虞,雇主應有護圍等之設備。」分別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項第1 款暨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76條所規定。查本件職災現場之磨粉區2樓 攪拌槽為不鏽鋼材質、長約284 公分、高約84公分、寬約127 公分之長方形臥式槽體,內設旋牙式攪拌器,其驅動馬達動力為25馬力,轉速約為每分鐘28轉,攪拌器上方前緣設有入料口,長約115 公分、寬約63公分,攪拌旋牙桿與該入料口開口面最近距離約10公分等情,業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97年12月30日勞南檢製字第0971015287號函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高雄市勞工局勞工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詳載明確(見相卷二第109 頁至第120 頁),是依據上揭規定,上開攪拌器自應有護圍等之設備,以免員工由開口部份與攪拌旋牙桿接觸而發生危害;又雇主應依其事業規模、特性,訂定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執行安全衛生作業標準訂定之勞工安全衛生事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12條之1 亦有明文。

(四)上開攪拌器並未設置護欄,且雖有連鎖裝置之設置,然該連鎖裝置業已故障,覆蓋打開後,機器仍會運作乙情,業據證人勞務工蔡忠霖於本院於98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 審理時、偵訊時、證人即勞務工謝明達、劉鴻儒於偵訊時證陳明確(見相偵卷二第164 頁至第168 頁),並有上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98年

1 月13日勞南檢製字第0981000292號函(見相偵卷二第

142 頁)附卷可參,是被告許安宏、鼎又公司提供勞工楊博貿工作使用之攪拌器開口周圍無符合規定之護欄乙節,堪予認定。此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98年1 月13日勞南檢製字第0981000292號函亦認:「案發當時該連鎖裝置已喪功能;攪拌槽入料口未設護圍以防止勞工肢體接觸轉動中之旋牙桿,雖設有護蓋,其連鎖裝置卻未有連鎖工能;檢查時發現公司工作守則中並未訂定攪拌槽操作安全衛生標準俾供勞工遵循」等語(見相偵卷二第

142 頁)。本件事故係因被告許安宏未提供於開口周圍設置符合規定護欄之攪拌器,且未訂定攪拌槽操作安全衛生標準守則供勞工遵循,復未隨時檢查所設置之連鎖裝置功能是否能正常運作,致未能發現連鎖裝置故障,導致被害人楊博貿率然爬上磨粉區2 樓打開攪拌器入料口覆蓋向內檢視時,遭轉動之攪拌旋牙捲入槽底,因而發生死亡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害人楊博貿之死亡既因被告許安宏之上開疏忽所致,則被害人楊博貿之死亡與被告許安宏之疏失間即有相當之原果關係。

三、是被告許安宏為鼎又公司責責人及從事業務之人,被告鼎又公司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雇主,渠等未依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盡其業務上應注意之義務,致生本件職業災害,使被害人即勞工楊博貿因此死亡。是核被告許安宏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雇主對於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應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處罰,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許安宏以同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被告鼎又公司係犯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5 條第1 項第1 款之雇主對於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應依同法第31條第2 項處罰,科以同條第1 項之罰金。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良好,其因未盡注意義務供給安全設備,致生本件職業災害,施工之被害勞工因此死亡,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參以其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有和解協議書1 份(見相偵卷一第44頁、第45頁),並考量被告許安宏職業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許安宏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

1 日;鼎又公司部分量處罰金新臺幣50,000元。再被告許安宏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許安宏應係一時疏忽,致罹刑章,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諒被告許安宏經此刑事追訴、審判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林俊寬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崑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項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10-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