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交易字第58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錦祥選任辯護人 李明益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6
034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29006 號、99年度偵字第29759 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錦祥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陳錦祥於民國98年10月24日16時50分許,將停放於高雄市○○路北向南方向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駛離停車格後,在翠華路上迴轉欲往北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狀況為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同向有無直行車輛,在上開地點貿然迴轉,適有石有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陳錦祥所駕駛上開車號自小客車左側車身因此與石有慶騎乘之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石有慶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前額裂傷、左肋腔膜及腹腔積液、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左股骨閉鎖性骨折、鼻出血、四肢及軀幹多處擦傷等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救治,仍於到院前死亡。
二、案經石有慶之妻詹碧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石有慶之弟石有在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錦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此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勘(相)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再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2 、5 款載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既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自應知之甚詳。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致與被害人石有慶發生車禍,其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明確。況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亦認被告有上開過失之事實,有該鑑定委員會99年2 月1 日高市車鑑字第0990000465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99年4 月27日高市府交三字第990023750 號函、中央警察大學99年11月12日校鑑科字第0990008613號函在卷可參。再者,被害人黃秋雄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前額裂傷、左肋腔膜及腹腔積液、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左股骨閉鎖性骨折、鼻出血、四肢及軀幹多處擦傷等傷害,而於送醫院前死亡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是被告未盡前開注意義務與被害人石有慶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276 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違反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之交通規則,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亦未注意有無行人通過,仍執意迴轉,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石有慶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後果,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佐以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書1 份在卷可參,甚有悔意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業如前述,且於本案發生後,已與被害人家屬詹碧雲達成和解,並已完成賠償,此有卷附刑事陳報狀、和解契約書可參,且被害人家屬前雖稱:我會同意和解都是被騙的,我主張和解無效等語,惟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又具狀表示:之前認為和解無效應屬誤會,仍願意原諒被告,且被告之賠償金額已經全部給付完畢,請予從輕量刑等語,亦有99年12月16日刑事陳報狀、補充協議書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道路交通安全之法治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方能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另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誤罹刑章,並協助建立正確法律觀念及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且依其所犯情節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當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