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360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1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 年度審交訴字第237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因駕駛自用小貨車貿然右轉而與告訴人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致乙○○受有左肱骨及肩峽骨線性骨折等傷害,未為救護,逕自駕駛自用小貨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與乙○○成立和解,並已如數賠付乙○○所受損害,此有和解書、收據各1 份在卷可憑,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罪,而受有期徒刑3 月之宣告,於民國93年1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至本案發生時(99年2 月7 日),已逾5 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5 頁背面) ,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其於本院中已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已如前述,堪認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淑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調偵字第1105號被 告 丙○○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岡山鎮○○○路28巷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9年2 月7 日7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縣岡山鎮○○○路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南路、河堤路口欲右轉河堤路之際,應注意汽車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減速,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中山南路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駛來,因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造成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肱骨及肩峽骨線性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份業經和解撤回告訴)。詎丙○○肇事後竟未下車救護傷患或報警,逕自駕車離去。嗣警方到場處理後調閱路口監視畫面查看循線查獲丙○○,始悉前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被告駕車於上揭時、地與││ │查中之陳述 │告訴人乙○○騎乘之機車││ │ │發生擦撞,其未留待現場││ │ │處理逕自駕車離去之事實││ │ │。 │├──┼──────────┼───────────┤│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告訴人遭被告撞倒後被告││ │偵查中之指訴 │逕自駕車離去之事實。 ││ │ │ │├──┼──────────┼───────────┤│ 3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被告駕車在上揭時、地與││ │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 │表、交通事故現場圖、│實。 ││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 │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翻│ ││ │拍照片 │ │├──┼──────────┼───────────┤│ 4 │劉光雄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左肱骨及肩峽││ │ │骨線性骨折與被告駕車肇││ │ │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 │ │實。 ││ │ │ │├──┼──────────┼───────────┤│ 5 │高雄縣阿蓮鄉調解委員│被告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 │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部份調解成立,告訴人於││ │ │偵查中撤回告訴之事實。││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被告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建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