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交訴字第8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2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9 月18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 時50分許,行經熱河一街與博愛一路路口欲左轉時,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附載乙○○,沿熱河一街由西向東直行行駛至前開路口,雙方閃避不及,甲○○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撞擊丙○○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丙○○及乙○○當場人車倒地,丙○○因而受有右手第四指遠端骨折、下巴、右手、右膝、腹壁、左大腿擦傷、胸部挫傷之傷害,乙○○則受有肩部鈍挫傷、右上肢挫擦傷、臀部鈍挫傷、右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另涉犯公共危險即肇事逃逸部分,另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丙○○、乙○○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35 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給付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規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呂明燕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承悌附表:
┌─┬─────────────────────────┐│編│ 給 付 方 式 ││號│ │├─┼─────────────────────────┤│一│相對人(即被告)已當場給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並經聲請人(即告訴人)如數點收無訛。 │├─┼─────────────────────────┤│二│餘款115 萬元,於99年9 月7 日前給付匯款20萬元,其餘││ │95萬元於99年10月7 日按月匯款1 萬5000元,匯入聲請人││ │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上開餘款95萬元部分,相對人同意提供擔保物(土地:高││ │雄縣○○鄉○○段○○○ ○號、建物門牌:高雄縣○○鄉○○○ ○○路一段91之1 號8 樓、高雄縣○○鄉○○段1315建號)││ │予聲請人設定抵押,其抵押設定登記所需費用由兩造平均││ │分擔。 │├─┼─────────────────────────┤│四│上開抵押擔保物於上開金額給付完畢聲請人出具清償證明││ │予相對人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