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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審交附民字第 1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請 求 人即 原 告 甲○○

丁○○乙○○丙○○相 對 人即 被 告 戊○○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126 號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嗣於本院中以9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8 號和解成立後,原告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7 款定有明文。又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且準用同法第500 條至第502 條及第506 條之規定,其顯無理由者,並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第3項、第502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請求人所主張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69年臺上第4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試行和解而成立者,應準用第212 條至第219 條之規定作成和解筆錄,且應於和解成立之日起10日內,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和解之第三人;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確定判決於當事人間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77 條第1 項、第379 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380 條第1 項、第401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明文之。而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1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係居於訴訟法上之裁判者地位,就當事人間之私法關係止息爭執,並終結訴訟之程序,非謂法院介入居中協調,即成為當事人,而受既判力效力所及。

二、查本件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易字第

126 號刑事案件審理(下稱刑案部分),原告(即刑案部分之告訴人)就該刑事案件請求附帶民事訴訟之9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8 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99年

5 月3 日本院中成立訴訟上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原告於和解成立後30日內之98年5 月26日具狀請求撤銷和解繼續審判,亦有收狀戳章存卷可憑,形式上已遵守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請求意旨略以: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審理」,包含試行和解、送達等程序,應於審理刑事訴訟後方可進行,系爭事件於審理前即試行和解並製作和解筆錄送達當事人,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96 條之規定;㈡本件和解筆錄之內容,其必要之點即:「被告必須就過失致死案件諭知8 月以上1 年2 月以下有期徒刑」且「不得諭知易科罰金」及以此為條件之「附條件緩刑」等內容,因此本案於99年5 月3日同一審理期日法官面前所進行之刑事審理程序包含刑事判決與刑事附帶民事和解,均應依據上開和解條件,詳實記載於刑事程序及和解筆錄中,法院並應於99年5 月17日「同時」據此作成刑事判決與和解成立之要件,明顯違背原告即告訴人所同意之和解條件;㈢本件和解筆錄之作成,非在刑事調解室試行和解而成立,調解委員亦未在現場及勸諭讓步,被告本人與原告或訴訟代理人當場亦無任何商談,而係由不具代理權之刑事辯護人在場;㈣鈞院召開刑事審理庭審理本件之刑事案件及附帶民事訴訟時,已經從審判者介入為和解條件之參與及合意者身分,自應受拘束而無任意變更或裁量之權利,原告亦應受信賴保護,惟法院竟故意違背上開和解條件之必要內容,未「遵照」原告之和解條件而宣告「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之刑,嚴重違背法院、原告、被告

3 方之和解條件及破壞協議內容,是本件和解程序即因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及原告明示之意思表示而無效;且法院未能遵照和解條件之宣告刑,係本件和解成立與否之條件,該條件既無法成就,顯然使和解條件已無法達成,本件和解自不成立,且有無效及得撤銷之原因;㈤況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未曾依法及原告之指摘,訊問被告相關案情,僅屢次要求告訴人和解,進而進入簡式判決程序,顯然均係違背告訴人與告訴代理人當庭明示之真意與條件而構成違法。綜上,足認本案之和解尚未有效成立,且有無效及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於刑案部分,坦承全部犯行,嗣經本院多次勸諭兩

造就系爭事件試行和解,及經兩造及原告甲○○訴訟代理人(即刑案部分之告訴代理人)私下協商多次後,於本院99年

5 月3 日刑案部分之準備程序中,就系爭事件達成「和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頭期款40萬元,其餘金額按月給付2 萬元。」之協議,並於該次期日,經暫時休庭,請兩造及訴訟代理人等先至本院刑事調解庭商談和解事宜之相關細節,復行開庭後,兩造及訴訟代理人已就相關細節達成協議,而達成和解,並記載於刑案部分之準備程序筆錄及系爭事件之和解筆錄,再交由系爭事件之兩造及原告訴訟代理人親閱無誤後,始由被告、原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原告訴訟代理人等人簽名於後以資確認;刑案部分因被告坦承犯行,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同意,及經被告同意拋棄就審期間之利益後,當庭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即時進行審判程序,經逐一提示並調查證據、辯論程序後,復關於本件被告刑案部分科刑之範圍,檢察官略以:依法判決等語;告訴代理人許再定律師略以:同意附條件緩刑,但須宣告有期徒刑8 月以上1 年2 月以下之5 年附條件緩刑條件等語;被告及辯護人則以:被告已經達成附條件緩刑之共識,主要刑度部分被告方面希望交由鈞院考量相關情節從輕量刑等語。嗣經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支付部分賠償金,及綜合考量檢察官、告訴代理人及辯護人等就科刑之意見及本院量刑之理由等詳為敘明,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易科罰金,緩刑5 年,緩刑期間須履行和解條件之內容等情,有本院刑案部分歷次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和解筆錄及本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126 號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是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於系爭事件和解成立當時,對法院本於訴訟指揮權,所做成之訴訟程序事項,暨筆錄所記上開和解成立內容,既均無異議而同意和解,並經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簽名無誤,應認系爭事件之和解筆錄之程序事項及實體內容等,並無違誤。

㈡就原告請求意旨㈠部分: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77 條第1 項規定就系爭事件試行和解,並於刑案部分判決前達成,繼由本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 項、第

2 項之相關規定,於和解成立後製作和解筆錄並於10日送達當事人,均屬於法有據;原告錯引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一般程序規定,容有誤會。

㈢就原告請求意旨㈡、㈢、㈤部分:被告、原告及其訴訟代理

人業於和解筆錄作成後詳閱無誤並簽名後,復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即時進行審判程序,復經本院逐一向當事人(包含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不含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提示卷內相關證據及辯論程序後,亦請相關人等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訴訟代理人(告訴代理人)表示前開應科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意見,惟經被告之辯護人持反對意見,並經詳實記載於該審判筆錄之中等情,均如前述。是足認系爭事件作成之和解筆錄,確係由被告、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所認同之內容,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辯護人當庭就科刑範圍聲明反對意見時,亦未聲明就甫成立之和解筆錄有何反對意見,此亦有前開審判筆錄在卷足憑。自難認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就刑度之意見係經兩造協議之和解內容,或為兩造和解條件之必要之點,自不得記載於和解筆錄之中,亦難認原告有何可受保護之信賴利益可言。從而,本院依據兩造在本院調解庭中就事前已達成之原則及細節詳為推求後,詳實記載於和解筆錄,且於刑案部分準備程序筆錄中予以引用,嗣並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及充分使當事人就刑案部分之科刑範圍表示意見,均核無違誤。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

㈣就原告請求意旨㈣部分:刑罰權係國家公權力之行使,而藉

由刑事判決具體實現,除依協商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等法律明文外,承審法官須依據法律相關規定,於法定刑內,各該加、減刑及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綜合考量,非可由人民任意以合意之方式加以處分,雖當事人得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該所陳述之意見僅供法院作為參考,非謂即可拘束法院,法院亦無「遵照」人民之意見受其拘束之理。從而,縱令當事人協議記載於和解內容之中,亦屬無效之記載。此外,和解成立後之主觀既判力範圍,仍存在於當事人之間,法院僅係立於審判者地位,為當事人居中協調試行和解,以達到止息紛爭、終結訴訟之目的。原告率稱:法院介入系爭事件居中和解後,已經從審判者介入為和解條件之參與及合意者身分,自應受拘束而無任意變更或裁量之權等語,既無法理依據,亦未見其指謫之依據,尚嫌率斷。

㈤此外,被告復未陳明並舉證證明本件和解有何其他無效或得

撤銷之事由,其請求繼續審判,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主張撤銷兩造於99年5 月3 日就系爭事件所為訟訴上和解,並請求繼續審判,顯無法律上之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7 款、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第3 項、第50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裁判日期:2010-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