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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審勞安易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勞安易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邑達金屬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200號、第141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邑達金屬工程有限公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設於高雄市○○區○○街○○號5 樓之「邑達金屬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邑達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柯志蓉則自民國98年10月8 日起,由邑達公司所僱用,擔任技工一職。因邑達公司承攬登永土木包工業向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承攬之「左營及旗津廠房設施整修工程」中有關屋頂等金屬構件之修繕工程,邑達公司遂於98年10月

30 日 上午,派遣員工柯志蓉及楊貿鈞前往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旗津廠區內之冷作廠房施工。甲○○本應注意該工程係在高度達約6 公尺之廠房屋頂上施作,且該屋頂係由石綿板構築而成,為防止勞工於作業時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或使勞工確實使用背負式安全帶、捲揚式防墜器、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以避免勞工於工作時發生自高處墜落之意外,詎甲○○疏未在該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亦未使柯志蓉、楊貿鈞確實使用背負式安全帶與捲揚式防墜器,嗣當日上午10時許,柯志蓉及楊貿鈞爬上該屋頂上從事修補工作時,柯志蓉即因踏破構成屋頂之石綿浪板而墜落在設置廠房內之水密門操作平台上,當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至旗津醫院後轉送阮綜合醫院急救,迄98年10月31日上午4時40 分許,仍因傷重不治而身亡。

二、案經被害人柯志蓉之子乙○○告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邑達公司、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貿鈞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案發現場照片,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提出之「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廠房設施修整工程之再承攬人邑達金屬工程有限公司所僱勞工柯志蓉發生墜落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處罰,又被告甲○○係邑達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同時觸犯刑法第276 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檢察官論罪法條引用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容有誤會);另被告邑達公司為法人,違反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因而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2 項之規定處以第1 項之罰金刑。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疏未採取相關安全防護措施,致發生柯志蓉不慎墜落而死亡之不可回復結果,同時並造成柯志蓉家屬之痛苦,行為確有不當,惟念其於犯後自始即坦承犯行,且多次與被害人家屬協調和解,只因金額差距過大而和解未成,但已先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2,584,000 元(含公司保險),有邑達金屬工程有限公司與柯愛萍君有關柯志蓉職災補償(死亡)爭議案第1 次調解委員會議紀錄及現金支出傳票各1 紙附卷可稽,被告甲○○並當庭表示本件被害人家屬已提起民事訴訟,其仍會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協調和解,如不獲和解,其將來亦會全數履行民事判決結果,是被告甲○○雖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但其確有和解之意願,並已支付部分之賠償金,且亦有給付其餘賠償金之誠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參以被告甲○○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及其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部分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邑達公司部分,因法人無從服勞役,故不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一併敘明。又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具悔意,且有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尋求和解,經此偵審程序,當更知注意勞工安全,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附錄所犯法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裁判日期:2010-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