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撤緩字第5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嚴伯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9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嚴伯寅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八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嚴伯寅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8年12月8 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2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4年,並向被害人鄭金和支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而於98年12月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98年12月8日起至102年12月7日止。嗣經本署檢察官諭知受刑人應予以履行完畢,惟受刑人未於期限內履行,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現行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嚴伯寅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708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緩刑4 年,並應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238號98年7 月和解協議書之記載,於101 年3 月15日之前,向被害人鄭金和支付總額3 百萬元,而該判決嗣於98年12月8 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本件受刑人迄今僅給付被害人7 萬元,此外曾簽發票面金額180 萬元之擔保本票予被害人收受,惟未經被害人兌現,其餘損害賠償金額則未曾支付之事實,有和解協議書1 份、受刑人及被害人於本院之陳述可證,此情亦堪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無故不履行上開緩刑所定之負擔,就3 百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於上開判決確定迄今近1年,僅支付7 萬元,雖曾簽發180 萬元之本票擔保其債務履行,惟仍未經兌現,且經本院於99年10月18日傳喚其到庭後,予其1 個月期間,僅命其與被害人聯絡,給付一定賠償金額之條件,而受刑人竟仍未給付,且亦無進一步與被害人聯繫損害賠償履行之事項等情,實已足見其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