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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審易字第 11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115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7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10月

7 日晚間某時,前往告訴人甲○○位於高雄縣○○鄉○○段○○○○號之工寮,向告訴人要回腳踏車而與之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踹倒告訴人置放於工寮外之機車,右手把之煞車線因而遭壓斷,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因多次要求告訴人返還腳踏車不遂,旋於翌日(10月8 日)晚間17時0 分許,前往告訴人位於高雄縣○○鄉○○段○○○○號之工寮,欲自行牽回腳踏車,被告因見工寮之鐵門未關,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無故侵入工寮內,復基於毀損之犯意,先以工寮內木製之椅子敲破工寮內之門窗玻璃,繼而破壞桌子、長椅,致該桌、椅毀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及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08 條第1 項及第357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陳俊宏法 官 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10-03-22